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崇喨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抗告狀誤載為82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所屬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移審訊問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聲請人誤載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羈押理由與所犯法條,詳列如下:被告黃崇喨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勘驗照片以及扣押手槍、通聯譯文等在卷,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持有槍彈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又被告否認犯罪,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述與共同被告黃志堅、曾聖傑等人,所述不符,認共犯之間,有相互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又所犯恐嚇罪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之1第1項第4款,予以羈押禁見。
二、抗告人不服羈押處分理由如下:㈠當初被告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之理由,係
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於基隆地檢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延押時,未曾開過一次偵查庭,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延押後,基隆地檢署從頭至尾僅開過一次偵查庭。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犯罪事證應具體掌握,故無需再開庭以確認被告間之證詞。
㈡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開延押庭時,法官告知所有被告對
所為之犯罪行為應勇於認罪。故持有槍枝與開槍之人亦勇於認錯,而被告亦對當日毆打林國長之朋友(非起訴書記載毆打林國長)為承認。查,槍枝僅有一隻且開槍亦非被告,亦有監聽譯文可證,槍枝持有與寄藏均有紀錄,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持有槍枝之人亦非教唆其他人持有槍枝。而起訴書係以共同正犯認定,實顛覆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一支槍枝,如何由六個人共同持有?共同開槍?㈢再者,被告當初會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乃因大家都喝很
多酒且情緒激動,若不陪同又怕其他被告鬧事,所以跟著前往,縱供訴與共同被告黃志堅、曾聖傑等人有所不同,不代表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未婚妻文妤旦亦臨盆生產,被告實無逃亡之理由。
㈣其次,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黃志堅、曾聖傑等人,所述不
符,若與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無涉(因其他人均聽從延押庭法官之訓示認罪)無涉,實無共犯之間有相互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㈤最後,被告於當場與林國長及其友人臨時性衝突打架,實
無必要為恐嚇行為,因為彼此之間並無深仇大恨,需再次恐嚇。若真有深仇大恨,亦不必以恐嚇方式為之,直接至其住家等待下手即可。實無鈞院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此次行為而受刑事訴究並受羈押之苦,被告亦深感痛苦,並知悉自己錯誤之行為,不僅造成家人與自己不必要之苦,也浪費司法成本,實為被告不懂事之錯,希望鈞院能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定珍惜配合開庭。亦希望鈞院查明等情,聲請撤銷處分云云。
貳、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抗告狀」表明「請撤銷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叁、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肆、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受理後,經本院刑事第5庭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勘察照片以及扣案手槍、通聯譯文等在卷,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持有槍彈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又被告否認犯罪,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述與共同被告黃志堅、曾聖傑等人所述不符,認共犯之間,有互相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又所犯恐嚇罪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羈押票在卷可佐;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該羈押票業經被告當庭收受,本案復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12月15日,惟因該期間末日即102年12月15日為假日,故應順延至翌日即102年12月16日,是聲請人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黃志堅、周劭陽、蔡委平、鄭澤宇、曾聖傑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路○號2樓、基隆市○○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7月13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勾串證人,並不以證人與被告利害一致為限,只須證人之證詞可能因被告之行為,例如恐嚇、脅迫、利誘、求情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觀諸被告所為供述避重就輕,其供述與現有證據不符,且與證人黃志堅、周劭陽、蔡委平、鄭澤宇、曾聖傑所證內容不合,然查,本案牽涉人數眾多,各人參與程度尚有釐清必要,而被告否認犯罪,是本件尚須經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於本件角色、分工及事前是否有謀議、在場之人何以聚集該處、前往現場之中人數、何以有人攜帶槍枝、槍枝數量、在場如何分工、槍枝下落等案發過程;又其餘共同被告尚待交互詰問,且有鑑於日後有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詰問之必然性,並為防串證之虞,原審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並為防串證之虞,是上開承審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兼衡被告所涉犯行為重罪,故於釐清被告犯行之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並已具體表明內容,因此,上開聲請意旨以被告實無共犯之間有相互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等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又查,本案有關槍彈交付及槍擊過程之事實細節,均尚待與共犯、證人互相比對相關證據,俾使真相釐清,而被告就被訴所犯持有槍彈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是受命法官就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所有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02年12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這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本院衡諸被告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因羈押所對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相互比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以承審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裁定違法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核均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2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