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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萬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98 號、102 年度執字第

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萬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就其先後4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同年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參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是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而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萬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就其先後4 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2 年1 月22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被告所犯該罪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即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上開判決既宣告為有期徒刑4 月,且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復業經受刑人陳萬金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