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聲龍等竊盜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03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正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王文正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吳聲龍等竊盜等案件作證,乃於同居人叔父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拘提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王文正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王文正自64年8月7日起設籍新北市○○區○○路○○○號,迄未遷徙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發現王文正於102年2月1日、102年2月4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留存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為上址,且王文正於10
1 年12月29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上留存之地址亦為上址,有王文正警詢筆錄2份、買賣合約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面),堪信上址為證人王文正之住居所。而證人王文正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為被告吳聲龍等所涉竊盜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7號)作證,傳票按上址送達,業於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由證人王文正之同居人(叔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證人王文正,然證人王文正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嗣經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至9頁)。且證人王文正屆期未到場,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足認證人王文正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王文正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王文正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同居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
8 千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