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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2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恩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0 、5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於民國

100 年3 月1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6 條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0 、

5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

100 年3 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 年,經執行機關以受刑人「在本所第3 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獎勵2 次。無懲罰。於101 年

1 月2 日參加資訊班技能訓練,於101 年5 月31日結訓」、「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悛悔情形,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2 年4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3 月1 日報請停止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等資料為憑,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