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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富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41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老虎歡樂城堡)」電子遊戲機叁台(含IC板叁面)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富雄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愛買量飯店」地下1 樓遊戲場區之公共場所查獲,並扣得「皮卡丘禮品販售機(老虎歡樂城堡)」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 面)及新臺幣(下同)100 元,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1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13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100 元,則係被告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宗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老虎歡樂城堡)」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100 元,則係被告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且有基隆市政府100 年3 月2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3年2 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1 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行政課臨檢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