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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莉蓮指定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莉蓮業已坦白交代犯案經過,兼之關係人均已入監服刑,足認本案既無羈押必要,亦無串證、滅證之虞,爰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陳莉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法定本刑之重,兼之被告係經拘提到案(尚非自動到案),佐以本案尚有攸關被告罪名成立與否之細節亟待釐清,客觀上無從排除被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乃至串證、滅證之合理可能,遂於移審當日即102 年5 月27日,命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被告雖稱「業已坦白交代犯案經過」、「關係人均已入監服刑」云云,然稽其關此之所指,實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詳如前述)渺無相涉,遑論據以排除旨揭逃亡藏匿、互為勾串之合理可能!是被告徒憑所稱之坦承、關係人在監而謂本案無羈押必要、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當係就本案之羈押要件有所誤會。第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迄未排除被告逃亡藏匿、串證、滅證之合理可能,則倘不將之羈押併命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