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銘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9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銘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08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0.21公克)及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曾銘德前於101年2月1日或2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村0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808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白色結晶1 包(毛重為0.21公克),經警以二0四廠製
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為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秤重照片2張、檢驗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第58頁以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 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顯示係屬違禁物,則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惟該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