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聲龍等竊盜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037號、第246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王文正科以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王文正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4時2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吳聲龍等竊盜等案件作證,並依法由同居人叔叔收受上開傳喚送達傳票後,詎證人王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王文正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王文正自64年8月7日起設籍新北市○○區○○路○○○ 號,迄今102年7月26日止之期間內亦未遷徙乙情,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是證人王文正之住居之設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號」無訛。又證人王文正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為被告吳聲龍等所涉竊盜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號)作證,傳票按上址送達,業於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
6 分,由證人王文正之同居人(叔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證人王文正,然證人王文正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嗣經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迭經本院於102年5 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科證人王文正以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亦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書1 件在卷可佐。復查,證人王文正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02年6月25日14時20分到庭為被告吳聲龍等所涉竊盜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03 7號)作證,且送達傳票依法按上址「新北市○○區○○路○○○號」送達,業已於102年6月7日11時31分,由證人王文正之同居人叔叔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證人王文正,詎證人王文正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作證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背面)。末查,證人王文正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且其自98年6 月20日出監起至102年7月26日止之期間內,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是證人王文正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王文正裁定科以罰鍰,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王文正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同居人代受送達,及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科證人王文正以罰鍰新臺幣捌仟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證人王文正科以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以再三督促證人王文正應依法有到場作證義務之履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符,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科以證人罰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