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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4號被 告 高皓凡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283號、第2337號、第265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皓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雖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102年7月22日移審訊問時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曹志誠,被告已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又本件可以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代替羈押,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不致妨礙本案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雖有羈押事由,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高皓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4號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等人後,根據同案被告高亦暐、楊佳裕供述,卷附證人即購毒者陸家偉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多達10次,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毒品上游曹志誠尚待追查,而予以羈押禁見;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查被告就本案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雖於本院102年7 月22日移審訊問、及8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全部認罪,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且被告等人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曹志誠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容有相關證人須進行詰問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供出上游,已無串證或滅證可能,且可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代替羈押,而認本件已無羈押禁見之必要性一情,容無理由。是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訴訟程序進行狀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即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

本院認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及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是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處分之聲請,洵無理由。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