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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 劉邦川律師即選任辯護人受 處分人 楊慶宗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8號102年8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事訴訟法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行之,惟受命法官亦為廣義之法院,是其處分與裁定相同,自得以口頭宣示或書面之方式行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為口頭諭知並當庭交付押票時,其處分已對外生效,則受處分人對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時,自應於送達押票後開始起算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慶宗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受理後,經承審受命法官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行為,且被告供稱之實際船主阮以鎮尚未到案,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足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02年8 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且當庭將押票送達給被告收受,此有被告親捺指印之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期間既為5日,則自102年8月7日送達押票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8 月12日其聲請撤銷處分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延至同年8 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專用收案日期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遲至同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收受押票日期雖係102年8月12日,此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0年1月1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謂「一、於原條文第1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可見,得依上開規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告本人,其選任辯護人自不在此列。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此撤銷或變更羈押裁定既無獨立聲請權限,則有關前開聲請之5日法定期間之計算,即應以押票送達被告之翌日為起算日,計至同年8月12日為屆滿日,尚非依其選任辯護人收受押票日為計算基準。綜上,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