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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黃美諭被 告 溫沅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12 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溫沅鑫就涉犯詐欺案件並非慣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有反覆實行犯罪,亦無其他事證得以推斷被告涉犯本案之條件俱為持續存在之前提下,針對被告所施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預防性羈押」即無理由;再者被告於案發以來均配合檢調單位之偵查,並於檢察官與鈞院訊問時,均如實交代當天案發之經過且並無對於案情多作矯飾,實無串證之必要;併考量被告自幼喪父,與聲請人相依為命,聲請人罹地中海貧血症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困頓,均靠被告半工半讀才勉強完成國中學業,目前家中僅靠聲請人作手工加工品維持生計,實無力負擔具保之金額,被告已知此次犯錯非常不該,聲請人願切結保證被告必定依法院傳訊按時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責付後為羈押之停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依第115 條之規定,被告責付之對象亦係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惟聲請責付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1 並無準用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僅明示檢察官得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被告責付停止羈押,再依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5 條第2 項亦有說明:「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等所得聲請。」,聲請人為被告之母,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惟並無本件聲請適格,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於實體上亦無將被告責付停止羈押之理由:㈠查被告溫沅鑫經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詐騙

集團而擔任車手一職,核與被害人林麗月、吳素卿、邱玉惠、黃碧霞、林愛瓊、聞婉萍、紀德俊證述、同案共犯楊自強、桂嘉文、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邱瑋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公文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譯文,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各該扣案物,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其於短時間內(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至102 年6 月17日)即參與7 起詐騙犯行,客觀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加上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客觀上亦無從排除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合理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102 年8 月19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承前說明,聲請人雖已坦承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仍無

從排除首開本院憑以認定其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合理可能,則預防性羈押仍有其必要性,方能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同案被告桂嘉文、邱瑋國仍在外,且同案被告楊自強仍未坦承犯行,尚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更況本案詐騙集團7 起犯行所騙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64

8 萬元,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非予羈押相關人犯殊難維繫;再聲請人雖以自身多病、母子相依、經濟狀況堪慮等情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被告責付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並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尚無關聯。綜上,本院因認聲請人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