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斌幫助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金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能預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誘使民眾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進而以此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走私之事宜,藉以逃避警方查緝;竟仍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公司作為走私犯罪之工具,並於事後卸責,使警方難以追查,竟因貪圖利得,仍基於幫助自稱「周先生」、「張先生」、「邱先生」等不詳年籍之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經其姪子黃大億及黃大億友人賴建良(二人均未據公訴人起訴)之介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代價,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黃大億。嗣黃大億與賴建良二人將黃金斌身分證影本於臺南市新營區某地,交予賴建良之友人張明輝(未據起訴)後,張明輝再以傳真方式傳真予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友人並審核資料後,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登記成立「立言有限公司」(下稱立言公司,實際負責人不詳),由黃金斌擔任立言公司名義負責人,另由在臺灣成立之海順臺灣公司總經理江錫華(業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進口業務。嗣自稱「周先生」、「邱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立言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數名成年男子,明知大陸地區乾花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所訂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現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於94年12月7 日前某日,於「立言公司」進口塑膠擺飾品、樹脂工藝品等雜物之2只貨櫃內(櫃號AMFU0000000、TGHU0000000),夾藏重量各為840公斤及777公斤、總計1,617公斤,完稅價格各為220,558元、204,093元、總計424,651 元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乾花姑(查獲後業經海關沒入銷毀),並於94年12月7 日一次同時私運輸入臺灣地區後,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報單號碼:AA/94/6386/2101、AA 94/6386/2061)。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員開櫃進行一般查驗時,發現前開2 只貨櫃內夾藏未申報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乾花菇,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在卷(詳被告102 年4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大億、賴建良、張明輝、何定洽、李隆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AA /94/6386/2101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95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2-9 頁2-1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4-59頁)、AA/94/6386/2061 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95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2-1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61-70頁)、立言公司登記資料、進口報單清表(98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卷第23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98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卷第29頁、第31頁)、基隆關稅局緝獲走私物品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清表(同前117 偵卷第30頁、第32頁)、查獲現場照片12幀(95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12-15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大陸乾花菇總計1,617公斤(完稅價格總計424,651元) 可佐(詳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6月20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月13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扣押筆錄—95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1頁、95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頁)。堪認被告自白屬實,自得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其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而走私行為層出不窮,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故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補充,屬於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條例第3項就第1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就本條項內容及刑度均未做修正,僅因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而將原條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4項移列至第3項),因該條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乃於101年6月13日修正第1項及第3項(行為時法【91年6月26日】第1項及第4 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項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並由行政院於100年7月26日將「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修正為全文2點,其中第2點訂定為「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是修正後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 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而有第3 項之修正,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惟因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又屬相同,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上字第5380號判決、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刑法第33
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另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折抵有利於被告。
4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即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綜合上開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於97年 2
月27日及101年7月26日二度經行政院公告修正,惟該內容之變更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自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業於前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 號、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92年10月23日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即所謂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該公告丙項第5 款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 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若屬於①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②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且③有虛報貨名或產地之情事者,即為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查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陸乾花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7 章所列貨品,且總額依海關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已超過100,000元,重量已超過1,000公斤,並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夾藏運輸貨物進口之情形,有進口報單2 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該大陸乾香菇二批確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且逾公告數額一節,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黃金斌將其身分證件影本提供予他人,使該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流入他人支配、管理下,該他人得以利用該身分證明文件成立公司,進而以此公司行號名義進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㈣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之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親自實際參與走私進口之犯行,但其能
預見不法份子利用身分證明文件成立人頭公司,係為遂行走私等不法犯罪行為,竟僅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供他人從事犯罪,不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內,不祗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經濟市場,而其走私進口之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幫助私運進口者為一般農產品,尚非毒品、槍枝、菸酒、仿冒商標商品等重大危害治安或身體健康及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之物;兼衡其未曾有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復衡量其因為無業遊民,經濟極為窘迫,智識不高,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
定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未到,乃經檢察官於95年 8月29日發布通緝,於98年2 月28日始經緝獲到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㈦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僅經濟窘困,無力謀生,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㈧按「沒收,須以物之存在為前提。如毒品已經執行沒收銷燬
,顯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亦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此有司法院283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第30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經海關扣押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乾花菇,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並已執行銷毀而不復存在,此有98年3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9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28頁【9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第4 頁反面同】),是依上述說明,本件扣案之大陸乾花菇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並已銷毀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