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銓犯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正德交通企業公司98年度、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高國銓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百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元公司」)及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日常營運事務之處理,及處理公司財務、帳務事務,為從事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業務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王祥華於民國98年7 月11日雖以租售之方式向正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租期自98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每日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
850 元,期滿後,該自小客車所有權歸屬於王祥華;下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靠行於正德公司之司機,惟駕駛計程車載客之營業收入,則由王祥華自負個人所得稅之申報繳納之責,並未將王祥華之營業收入納入正德公司之營業收入,王祥華亦未受雇於正德、正帝或百元公司,且非上開3公司之股東,並無自上開公司支領薪水或分配有盈餘,竟為逃漏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9年
5 月間申報98年度正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年5 月間某日申報99年度之正帝、正德及百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1 年5 月間申報100 年度正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⑥所示之「營利所得」(申報之年度、公司,均詳如各該編號「申報年度」及「納稅義務人」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薪資所得」(申報之年度、公司,詳如各該編號「申報年度」及「納稅義務人」欄所載),並將上開金額列為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公司之「營利所得」、「薪資」類別,再據以製作附表所示各公司之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列為支出成本,自各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正帝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5 萬6,894 元、正德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8,111 元(詳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足生損害於王祥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另經稅捐機關重新核定98年度正德公司、99年度之正德公司及百元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均毋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嗣因王祥華申請津貼補助未果,查悉上情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祥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國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王祥華僅有向正德公司租售系爭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正德公司,並非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亦未支薪或分配有盈餘,且其確實於扣繳憑單上,有以王祥華名義申報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⑥所示之「營利所得」及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薪資所得」,用以申報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經過王祥華同意,始以王祥華名義申報薪資及營利所得;且依財政部(71)台財稅字第38935 號函所示,車行列報靠行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王祥華既向正德公司租售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屬靠行車,其列報王祥華之薪資,即非屬逃漏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王祥華係靠行於正德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並非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員工,且非上開公司股東,猶於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以王祥華之名義,於扣繳憑單上登載附表編號①③④⑥之「營利所得」、編號②⑤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附表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營利所得」、「薪資」列為支出成本,自各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以向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後,經信義稽徵所剔除上開費用後,正帝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為5 萬6,894元、正德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為4 萬8,111 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訴人王祥華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及
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3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事業登記資料3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業稽徵所101 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正帝公司、100 年正德公司營業稅查定年度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1 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2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度、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及98年7 月11日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第6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10
7 號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4頁、第49頁、第51頁、第66頁、第72頁、第73-1頁、第141 頁、第14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王祥華未受雇於正德、正帝公司,亦非正帝、正德或百元公司之股東,事實上並未支領上開公司薪水或受有盈餘分配等節,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雖辯稱:其於扣繳憑單上列載王祥華薪資並據以申報,為王祥華所同意,惟此為告訴人王祥華所否認,而證人胡淑惠雖於偵查中證稱:靠行證明書上有約定公司可以申報王祥華之盈餘分配(即營利所得),而申報王祥華之薪資、營利所得時,也有得到王祥華同意,這在租車合約書內都有王祥華之簽名云云(101 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第27頁反面),惟細稽被告與王祥華於98年7 月11日所簽訂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內容,第9 條約定:「乙方(即王祥華)自簽約之後,應負個人所得稅之責任,如乙方違約,甲方(即被告)可將乙方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於年度終向政府機關申報之」、第11條則約定「租借期間甲方(即被告)負擔三年之行費、稅金,乙方負責該車送車期限內之保險保養及碰撞修理費用..」,有租借合約書1 份存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第21頁),由合約條文內容以觀,被告與王祥華已約明靠行期間,王祥華營業所得之個人所得稅之申報,係由王祥華自行處理,並無證人胡淑惠所稱合約訂明以王祥華名義申報薪資或營利所得之事;且證人高育正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王祥華跟被告租車,租車時,伊有在場,當時並無談到報薪資之事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第28頁),是證人胡淑惠所證,是否屬實,誠屬可疑;且以已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可能因此遭稅捐機關核課個人所得稅乙節,為常人所知悉,倘告訴人王祥華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報其在正帝、正德公司之「薪資所得」,豈有未要求任何補貼,而平白承受遭課徵所得稅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經過王祥華同意云云並不足採,何況,無論王祥華有無同意,被告明知王祥華未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支薪或受有營利分配,猶利用王祥華之身分資料,登載王祥華有附表編號①③④⑥之「營利所得」、編號②⑤之「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上,其登載不實之事項及逃漏稅(關於附表編號③⑤⑥)之犯行,均至為明灼,亦不因王祥華之同意而有所異,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依財政部76年3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釋內容:「說明一、以往計程車『靠行』經營,靠行車登記為車行所有,故本部(67)臺財第三一九九七號函釋(參閱七十九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324頁第三(查90)2則)規定,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既須併同車行核課,則靠行車所發生本成本費用,依會計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應准併同車行車報減除,而計程車及車行之司機薪資,應為業者必要之成本費,故本部(71)臺財稅第三八九三五函釋(參閱七十九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340 第4 則)規定,車行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參本院卷第41頁),是以,車行得以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乃因財政部(67)臺財第31997 號函釋規定,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既須併同車行核課之故;而財政部840424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復行補充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及受寄車行之課稅規定如下:(一)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方式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得選擇比照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課稅方式辦理,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惟為簡化稽徵程序,受寄車行於每年1 月底前應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寄行期間、車輛形式,依每輛車查定之營業額標準,開具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於2 月10日前交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至於寄行計程車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則不視為受寄車行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受寄車行僅就收取之服務費等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仍選擇依本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九三五號函釋規定辦理,則受寄車行列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薪資,並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免按虛報薪資論處(參本院卷第
102 頁),故於84年1 月1 日後,靠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方式,可選擇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既須併同車行核課,而由車行列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薪資,或逕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毋庸再將其營業收入列入車行之營業收入,車行亦僅需其收取之服務費等收入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本案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王祥華所簽訂計程車租借合約書(101 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第21頁)之第9 條,已約明由王祥華自負個人所得稅之責任,換言之,依上開函釋內容,即係由王祥華逕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非將王祥華之營業收入併入正德公司(即靠行車行)營業收入而核課正德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正德公司亦僅就其所收取之服務費等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未將告訴人王祥華之營業收入納入正德公司之營業收入(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被告有無將駕駛人王祥華以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之營業收入併計於正德公司之營業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函覆略以:「如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選擇比照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課稅方式辦理,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另受寄車行僅就收取之服務費等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正德公司每月申報30,000元係就每月收取之寄行車輛服務費(=25輛×1200 元)列報其營業收入,而非申報靠行車(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之營業收入」,有該所102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正德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102 年11月
1 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頁至104 頁、第135 頁及第
141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未將告訴人王祥華駕駛系爭營業用自小客車之營業收入併入正德公司之營業收入而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辯稱:其可依據上開函釋內容申報王祥華之薪資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王祥華未支薪或分配有盈餘,卻於扣繳憑單上,以王祥華名義申報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⑥所示之「營利所得」及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薪資所得」,將上開不實之「營利所得」、「薪資」列為支出成本,自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用以申報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正帝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6,894 元、正德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8,111 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是於被告高國銓行為後(即於100 年5 月間申報附表編號②「薪資所得」,逃漏5 萬6,894 元),乃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高國銓除係正帝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負責人填製此類文書,乃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為該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該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國銓既為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5 月間、100 年
5 月間、101 年5 月間,於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報告訴人王祥華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⑥之「營利所得」、附表編號②⑤所示「薪資所得」,製作該等不實之業務文書並進而報稅行使,因而逃漏正帝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6,894 元、正德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8,111 元(詳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是其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②⑤⑥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高國銓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先後於扣繳憑單上虛列王祥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正帝公司之「薪資所得」、編號③正德公司之「營利所得」、編號④所示之「營利所得」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緊密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是就其該年度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分別於99年度(即附表編號②③④;③④部分未構成逃漏稅捐,詳如伍、所述)、100年度(即附表編號⑤⑥)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98年度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99年度、100 年度所犯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屬不同年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正德、正帝及百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而虛報他人不實薪資及營利所得,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衡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且已補納逃漏稅額及罰鍰(參102 年度偵字第107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被告所犯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列報王祥華於正德公司98年度之營利所得「4,636 元」、正德公司99年度之營利所得「9,271 元」、百元公司99年度之營利所得「9,271 元」,除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且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關於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罪,詳參前述)。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前揭(伍、一)之記載,雖經公訴人於102 年8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剔除,有補充理由書存卷為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減縮之請求,並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分別虛報正德公司98年度營利所得「4,636 元」、99年度營利所得「9,271 元」及百元公司99年度營利所得「9,271 元」部分,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王祥華之指訴、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1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信義稽徵所,關於被告虛報正德公司98年度營利所得「4,636 元」、99年度營利所得「9,271 元」及百元公司99年度營利所得「9,271 元」部分,是否致生逃漏稅之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百元交通有限公司列報99年度營利所得4,636元部分,業已剔除,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擴大書審純益率自行調整申報,無補徵稅額。」、「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列報98、99及100 年度營利所得業經剔除;另該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為1,576 元,罰鍰0 元,其餘年度無補徵稅額」,已明確認定正德公司並未因虛報王祥華98年度、99年度之營利所得;百元公司未因虛報王祥華99年度之營利所得而生逃漏稅之結果,有該局102年5 月2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是正德公司、百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國銓雖虛偽登載附表編號①③④之營利所得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支出登載為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行使。然該項申報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正德公司、百元公司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加以處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附表編號①③④營利所得,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行使之結果,已生逃漏稅之結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節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申報│編號│納稅義務人│所得人│實際所得│虛偽記載所得│結算申報營業 │逃漏稅額│罪名及應處刑││年度│ │ │ │ │(新台幣) │事業所得稅日期 │ │罰 │├──┼──┼─────┼───┼────┼──────┼────────┼────┼──────┤│ 98 │ ① │正德交通企│王祥華│無 │營利所得: │99年5月間 │0元 │高國銓犯行使││ │ │業有限公司│ │ │4,636 元 │ │ │業務登載不實││ │ │ │ │ │ │ │ │文書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被訴以不正││ │ │ │ │ │ │ │ │當方法逃漏正││ │ │ │ │ │ │ │ │德交通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98年度││ │ │ │ │ │ │ │ │之營業事業所││ │ │ │ │ │ │ │ │得稅部分,無││ │ │ │ │ │ │ │ │罪) │├──┼──┼─────┼───┼────┼──────┼────────┼────┼──────┤│ 99 │ ② │正帝交通企│王祥華│無 │薪資所得: │100年5月間 │5萬6,894│高國銓犯納稅││ │ │業股份有限│ │ │37萬6,000元 │ │元 │義務人以不正││ │ │公司 │ │ │ │ │ │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有期││ │ ③ │正德交通企│王祥華│無 │營利所得: │100年5月間 │0元 │徒刑叁月,如││ │ │業有限公司│ │ │4,636 元 │ │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 │ ④ │百元交通企│王祥華│無 │營利所得: │100年5月間 │0元 │折算壹日。 ││ │ │業有限公司│ │ │9,271 元 │ │ │ ││ │ │ │ │ │ │ │ │(被訴以不正││ │ │ │ │ │ │ │ │當方法逃漏正││ │ │ │ │ │ │ │ │德交通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百元││ │ │ │ │ │ │ │ │交通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99年度之││ │ │ │ │ │ │ │ │營業事業所得││ │ │ │ │ │ │ │ │稅部分,無罪││ │ │ │ │ │ │ │ │) │├──┼──┼─────┼───┼────┼──────┼────────┼────┼──────┤│100 │ ⑤ │正德交通企│王祥華│無 │薪資所得: │101年5月間 │4萬6,535│高國銓犯納稅││ │ │業有限公司│ │ │33萬3,000元 │ │元 │義務人以不正││ │ │ │ │ │ │ │ │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有期││ │ ⑥ │正德交通企│王祥華│無 │營利所得: │101年5月間 │1,576元 │徒刑叁月,如││ │ │業有限公司│ │ │9,271 元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