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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雯媛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雯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雯媛與告訴人廖彤鎔均係基隆市○○區○○街「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之住戶。緣山海觀社區住戶蘇家民、張雯媛之大嫂周霞等二人,以個人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撤銷九十九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相關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由斯時執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張雯媛前往繳納後,以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0)山海觀服務呈字第71號簽呈,簽核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管理費支付(下稱系爭簽呈);上開情形經住戶廖彤鎔向法院調閱裁判費收據並查閱社區公告之一百年二月及六月財務報表,以該等收據、財務報表影本,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告周霞及蘇家民涉嫌詐欺罪嫌,經該署以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一號、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分案調查(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詎張雯媛明知廖彤鎔從未於系爭詐欺案件中,提供上開簽呈供該署附卷調查,且明知其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日,以證人、關係人身分接受系爭詐欺案件調查過程中,承辦檢察事務官從未提示任何山海觀社區簽呈供其閱讀,系爭簽呈實係張雯媛事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遞送該署陳報附卷,另張雯媛亦明知廖彤鎔前揭提告使用之財務報表,係經其簽核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內,任何住戶均可自行取下瀏覽或複印,竟因對廖彤鎔之提告,心生不滿,意圖使廖彤鎔受刑事處分,於系爭詐欺案件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束庭詢後,隨即於同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先向同署按鈴申告,謊稱廖彤鎔於當日開庭過程中,庭呈系爭簽呈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藉此誣指廖彤鎔於當日開庭前某時,前往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保管之金庫內,竊取簽呈。案經同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分案調查廖彤鎔竊盜罪嫌(下稱系爭竊盜案件),張雯媛復接續前揭誣告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告發人身分出庭同署接受訊問時,再度向檢察官誣指廖彤鎔除系爭簽呈外,尚竊取金庫內之財務報表,以此等方式誣告廖彤鎔涉嫌竊盜犯罪。嗣經檢察官傳喚廖彤鎔到庭調查後,對廖彤鎔為不起訴處分,廖彤鎔始悉遭張雯媛誣告。案經廖彤鎔訴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張雯媛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同院四十四年臺上字八九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指張雯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張雯媛於偵查中之陳述、廖彤鎔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檢察事務官陳姿伶之證言、系爭詐欺案件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同月二十一日庭訊光碟、被告按鈴申告之庭訊光碟、該等光碟勘查筆錄、基隆地檢署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卷宗影本、同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宗影本、廖彤鎔所提出之山海觀社區九十九年十二月份、一百年二月至七月份財務報表共七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張雯媛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確實發生文件遺失,且服務中心行政人員杜烏夢萍亦於地檢署證稱有看見會計阮慈恩從金庫裡拿幾張資料給廖彤鎔,而廖彤鎔提供給地檢署的財務報表上蓋用的橢圓章,並非公告在電梯內財務報表的印章式樣,其基於這些事實而懷疑廖彤鎔有竊取簽呈、財務報表之行為,為了釐清事實而向基隆地檢署提出系爭竊盜案件之告訴,並非故意誣告等語。

四、經查:㈠廖彤鎔前以:周霞、蘇家民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撤銷決

議(九十九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相關裁判費三千元、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係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認周霞、蘇家民涉犯詐欺罪嫌等情為由,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列周霞、蘇家民為被告,向基隆地檢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並檢附(均為影本):⒈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一紙(鍾志宏委任廖彤鎔擔任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見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三頁)。⒉本院開立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一紙(費別為裁判費,繳款人為周霞、蘇家民,金額為三千元,繳款日期為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見同卷第四頁)。⒊本院開立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一紙(費別為裁判費,繳款人為周霞,金額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日期為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見同卷第五頁)。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一百年二月份財報一紙(其上有橢圓形「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印文,見同卷第六頁)。⒌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一百年六月份財報一紙(其上有橢圓形「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印文,見同卷第七頁)。⒍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一紙(內容為命補繳裁判費,見同卷第八頁)。案經基隆地檢署分案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一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嗣分案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再改分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案件偵辦(即系爭詐欺案件)。上開情節,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以證人身份傳訊張雯媛,同月二十一日以關係人身分傳訊張雯媛(依詢問筆錄記載,詢問結束時間為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亦有各該詢問筆錄附於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卷宗可憑(該卷第四至六、十七至十九頁)。

㈡而張雯媛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於基隆地

檢署申告廖彤鎔竊取私文書犯罪,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十七時十六分對於張雯媛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記載:「(事實?)我在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讓股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一號(一百年度交查五四七號)詢問過程中,發現證物(簽呈資料、會計憑證)是放在我山海觀社區管委會金庫裡的東西,金庫鑰匙只有我主席跟會計才有的,但是今天庭訊時被告卻拿給檢察事務官附卷,相關資料可從該案調取」等語(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三頁),經該署分案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受理(嗣改分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案件偵辦,即系爭竊盜案件)。而張雯媛於系爭竊盜案件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訊問筆錄記載:「(你告廖彤鎔竊盜,他是竊取何物?)廖彤鎔先前填寫申請單向我們調閱會計帳冊內帳部分,因為他當時不是區權人,也不是利害關係人,所以我拒絕,事後我開讓股的庭,指認證物時發現原本應該放在金庫的文件資料,怎麼廖彤鎔有影本提供給地檢署,我就回金庫找,就發現找不到簽呈、所屬支出憑證了」、「(〈提示一百年度他字一二七一號讓股影卷〉你所稱被告竊取的文件是哪些?)簽呈、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基隆地院收納款項收據,我回去找發現不見的文件不止這兩張」等語(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卷第

三七、三八頁)。張雯媛於系爭竊盜案件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詢問筆錄記載:「(是否告廖彤鎔竊盜山海觀管理中心金庫內文書?)是」、「(她竊盜哪些文書?)收據、財報、簽呈。如一0一他一七卷內所示」等語(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五五頁)。上開各情,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㈢而廖彤鎔於系爭竊盜案件堅決否認犯行,於該案辯稱:裁判

費收據係因於該民事事件擔任鍾志宏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閱卷所得資料。簽呈不是其提供給檢察官的。財報是每月社區公告之財報等語。經檢察官於系爭竊盜案件調查結果,認廖彤鎔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

㈣廖彤鎔針對張雯媛告發其竊盜一事,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

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於張雯媛提出誣告告訴(即本案)。張雯媛雖辯稱:簽呈是於系爭詐欺案件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提示供其指認,且廖彤鎔於系爭詐欺案件刑事告訴狀所附財報上之印文「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與公告於電梯內財報所使用之印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等情,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詐欺案件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系爭竊盜案件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告時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並經檢察官訊問系爭詐欺案件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負責詢問之檢察事務官陳姿伶之結果,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詐欺案件詢問時,卷內尚無系爭簽呈存在,系爭簽呈係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由張雯媛於系爭詐欺案件具狀向基隆地檢署陳報提出(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卷第二五至二八、九五頁、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一、二五頁)。再經本院勘驗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結果,當次開庭過程與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勘驗結果第一點所示情形吻合,即廖彤鎔提示委任狀一件外(並未影印附卷),並未提出其他文件。而檢察事務官當日開庭並無提示文件予張雯媛閱覽之情形(本院勘驗結果記載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勘驗結果開庭過程如一百零一年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勘查筆錄勘驗結果第一點所載,而依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一、⒊至⒌之記載,並核閱當日詢問筆錄,於詢問筆錄中檢察事務官並無提示文件予張雯媛閱覽之記載)。而證人陳姿伶於本院亦證稱:於基隆地檢署作證時所為之證言屬實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

㈤綜上各情,公訴人認被告張雯媛涉犯誣告罪嫌,固非全然無憑。

五、惟查:㈠張雯媛堅稱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之金庫曾遺失文件,其曾詢

問該社區管委會行政助理杜烏夢萍,杜烏夢萍表示,有看見會計阮恩慈拿東西給廖彤鎔等情。檢察官於系爭竊盜案件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傳訊證人杜烏夢萍,杜烏夢萍雖證稱:認識阮恩慈,她以前是我們社區會計。「(張雯媛稱,你有目擊阮恩慈於離職時,進金庫拿東西給廖彤鎔?)有這件事」、「那晚我值班,只知道是一百年十月,日期不確定,我的工作是收信,我當時在七七號二樓山海觀社區管理中心,我聽到開鑰匙的聲音,我沒有看到誰去開鑰匙,不確定該人是否阮恩慈」、「(有無目擊阮恩慈、廖彤鎔在現場?)有看到他們在七七號二樓舊服務中心,和我在同一處」、「(有無看到阮恩慈進金庫拿東西給廖彤鎔?)沒有」、「(為何你會認為阮恩慈有拿東西給廖彤鎔?)我只有聽到一個開鑰匙的聲音,不確定那個人是否是阮恩慈,那聲音之後,阮恩慈、廖彤鎔有來服務中心,我沒有看到阮恩慈拿東西給廖彤鎔」等語(一百零一年度偵字一一三三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而檢察官就系爭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本案檢察官再次傳訊證人杜烏夢評,杜烏夢評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你有告訴張雯媛阮恩慈於一百年十月有進入山海觀社區金庫拿東西給廖彤鎔?)有」、「(你沒有看到阮恩慈拿東西給廖彤鎔,為何會告訴張雯媛有這件事?)上次我來這邊開庭時,女檢察官口氣很兇,我會害怕,所以講錯話了,我本來是要講說我有看到阮恩慈拿東西給廖彤鎔…」、「(〈提示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是否實在?證人結文是否你簽名?)其中第四五頁第四行我當時說沒有,應該是有,第四五頁七、八行我沒有看到阮恩慈拿東西給廖彤鎔這句話不實在,其他都實在,證人結文是我簽名的」、「(你確定你有看到阮恩慈拿東西給廖彤鎔?)有。很久以前,在山海觀服務中心裡,阮小姐去金庫拿東西給廖彤鎔,拿什麼東西我不曉得,應該是文件之類的東西。金庫在服務中心裡面,服務中心在一樓」等語。於同日訊問時,杜烏夢萍嗣以被告身分陳稱:「(你確定你有看到阮恩慈在金庫外面服務中心拿文件之類的東西給廖彤鎔?)是。應該是去年的事情」等語(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卷第四六、四七頁。本院按,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行為「問:有無看到阮恩慈進金庫拿東西給廖彤鎔?」,第四行為「答:沒有」。第五行為「問:為何你會認為阮恩慈有拿東西給廖彤鎔?」,第六至八行為「我只有聽到一個開鑰匙的聲音,不確定那個人是否是阮恩慈,那聲音之後,阮恩慈、廖彤鎔有來服務中心,我沒有看到阮恩慈拿東西給廖彤鎔」)。而杜烏夢萍因上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於系爭竊盜案件作證時為上開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情節,可知於一百年十月間,杜烏夢萍確曾於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聽見鑰匙聲音,嗣看見阮恩慈拿文件之類的物品給廖彤鎔。杜烏夢萍並有將此事告知張雯媛。是張雯媛據此推測認為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金庫內之文件資料可能遭人擅自取出交給廖彤鎔,並主觀上認為廖彤鎔涉有竊盜嫌疑,既係根據某種客觀事實而產生主觀上之懷疑,進而提出申告,已難認係有誣告犯意。

㈡張雯媛雖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系爭詐欺案件接受基隆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簽呈,且系爭簽呈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由張雯媛具狀向基隆地檢署(系爭詐欺案件之承辦股)提出,惟張雯媛卻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詐欺案件詢問完畢後,隨即於同日向同署申告廖彤鎔涉嫌竊盜,並於申告時陳稱:簽呈資料是當天由廖彤鎔提出予檢察事務官附卷等情如前。惟張雯媛就與山海觀社區有關之事務,於法院涉訟甚多,以張雯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向基隆地檢署函詢張雯媛所涉偵查案件是否於偵辦中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至同月二十一日期間開庭、傳喚張雯媛到庭、及提示證物(系爭簽呈)予張雯媛閱覽,其案件(偵字及偵續字案號)即多達十二件(見被告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經本院向基隆地檢署查詢,基隆地檢署以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基檢達讓一0一偵一四八0字第一0二五0號函覆本院,及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結果,固未發現該等偵查案件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有「提示系爭簽呈予張雯媛閱覽」之情形,惟張雯媛就與山海觀社區有關之事務既涉訟案件甚多,衡情其到庭應訊次數亦不在少數,就相關事件實體上、程序上發生之事件細節,即非無混淆之可能。

㈢並觀之系爭詐欺案件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張雯媛

於錄影時間十六時三十三分五十四秒步入詢問室接受詢問,依當日詢問筆錄記載,檢察事務官詢問張雯媛有關上揭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二筆係由何人繳納,及為何訴訟費用會用山海觀社區管理費支付等問題。張雯媛則針對上開問題回答,並於十六時五十二分三秒起,檢察事務官請張雯媛準備資料,張雯媛答稱:「我跟你講,我準備都沒有問題,那天我回去之後我跟管委會報告這件事情,大家覺得很奇怪,今天人家濫告誣告,管委會沒有違法對不對?人家亂告誣告,何謂詐欺,請他交付財物給我們,何來的詐欺?今天管委會的運作有管委會的程序跟制度,不需要說每件事情向住戶交代,而且我要講的是,我等一下就當庭告她竊取私文書,你剛~那天給我看的文件,是我鎖在金庫的私文書,為何會落在廖彤鎔手上,我等一下就去按鈴申告,我跟你講,我忍無可忍了,你今天我管委會—,我坐骨神經又發作了,我忙得要死,你誣告爛告,我不知道我如何來自處」等語。嗣於光碟錄影時間十六時五十七分四十七秒,從光碟背景聲音可聽見法警與張雯媛的對話,張雯媛稱:「不是,竊取私文書是我上次來開庭的時候檢察官拿給我看的,我現在就是也有跟管委會講,這個私文書是鎖在金庫裡面的,…(中間聲音聽不清楚),所以我們現在就是(以下聽不清楚)」,接下來是法警解釋按鈴申告過程的聲音(接下來聽不清楚)。上開各情,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庭訊光碟,及經本院勘驗庭訊光碟屬實(見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十八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勘查筆錄、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以張雯媛於系爭詐欺案件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詢問情形,張雯媛回答檢察事務官詢問關於管理費支付訴訟費用之問題後,依其陳述內容以觀,其情緒已略顯激動,表示廖彤鎔誣告濫告,並稱「你『剛~那天』給我看的文件,是我鎖在金庫的私文書,為何會落在廖彤鎔手上,我等一下就去按鈴申告」等語。而檢察事務官就系爭詐欺案件,前曾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傳喚被告張雯媛到庭作證,於當日曾經提示裁判費收據二紙予被告張雯媛閱覽,有當日詢問筆錄可憑(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五頁)。則張雯媛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詐欺案件受詢問時,是否因氣憤難平,於情緒激動中之狀態下,因先前開庭時(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曾被提示觀覽之裁判費收據,而與關連性甚為密切之系爭簽呈產生錯誤聯結聯想,致生「於偵查庭曾見過系爭簽呈」之錯誤印象,實非無疑。再觀之張雯媛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所稱「你『剛~那天』給我看的文件…」等語,於訊問完畢後之光碟錄影時間十六時五十七分四十七秒,從光碟背景聲音可聽見法警與張雯媛的對話,張雯媛稱:「不是,竊取私文書是我上次來開庭的時候檢察官拿給我看的…」等語如前,亦可推知張雯媛對於其認為有遭竊疑義之文件究竟是當天接受詢問時看過的文件,或是之前接受詢問時所見文件,已有混淆之情形。

㈣而張雯媛前往申告系爭竊盜案件製作詢問筆錄時,與檢察事

務官之對話譯文為(「張」為張雯媛,「檢」為檢察事務官):「張:我在讓股一百年的他字第一二七一號」、「檢:詢問時嗎?」、「張:交查字號要不要給您?交查字號是一百年交查字第五四七號」、「檢:訊問過程中?」、「張雯媛:對」、「檢:幾號?是今天?」、「張: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張:發現證物裡面,證物是在我社區的管委會金庫裡面的東西」、「檢:是誰保管那金庫?」、「張:是我還有會計才有鑰匙的,只有兩個人有」、「檢:你是主委?」、「張:對」、「檢:主委跟誰?」、「張:會計」、「檢:證物是什麼東西?還沒講?」、「張:證物就是簽呈的資料,還有就是那個會計憑證」、「檢:今天他有拿出來的東西是不是?」、「張:對、對對對,這個東西就是我那個金庫」、(事務官重複內容以記載筆錄)、「檢:今天在開庭的時候,那個是被告拿出來的嗎?」、「張:對,被告提供給那個檢察事務官的」、(事務官重複內容以記載筆錄)、「檢察事務官:附卷喔?」(張雯媛點頭)、「檢:喔~(台語)看就知道在哪裡」、「檢:所以證物在那個案子裡面嘛吼?」、「張:(台語)是阿是阿」、「檢:附卷了是不是」、「張:對」、「檢:調相關資料從那邊就可以看得到?」、「張:是,麻煩那邊」、(事務官重複內容以記載筆錄)、「檢:就這個東西是不是」、「張:(台語)對」、(檢察事務官請張雯媛看螢幕所載筆錄)、「檢:內容看一下有沒有問題?」、「張:有在看,都對」等語,而自筆錄記載末尾,被告表示對地檢署深感抱歉(如當日訊問筆錄末尾之記載)並接著陳述:「我們山海觀的案子真的很多,又多加一件,我真的覺得是那種罪過,我忍著不想告她,可她真的偷人家那些帳冊,在我的金庫裡面,那這樣子金庫這種東西被偷了,不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經查,張雯媛確有可能產生「之前於偵查庭曾見過系爭簽呈」之錯誤印象,業如前述,則張雯媛倘若憑其錯誤之印象,基於誤認,且對於何時見過相關文件已有混淆之情形下,前往申告系爭竊盜案件,於製作詢問筆錄時,應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對於見過文件之時間及過程陳稱:「檢:詢問過程中?」、「張雯媛:對」、「檢:

幾號?是今天?」、…「檢:詢問過程中?」、「張雯媛:對」、「檢:幾號?是今天?」、「張: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張:發現證物裡面,證物是在我社區的管委會金庫裡面的東西」、「檢:是誰保管那金庫?」、「張:是我還有會計才有鑰匙的,只有兩個人有」、「檢:你是主委?」、「張:對」、「檢:主委跟誰?」、「張:會計」、「檢:證物是什麼東西?還沒講?」、「張:證物就是簽呈的資料,還有就是那個會計憑證」、「檢:今天他有拿出來的東西是不是?」、「張:對、對對對,這個東西就是我那個金庫」、(事務官重複內容以記載筆錄)、「檢:今天在開庭的時候,那個是被告拿出來的嗎?」、「張:對,被告提供給那個檢察事務官的」、(事務官重複內容以記載筆錄)、「檢察事務官:附卷喔?」(張雯媛點頭)、「檢:喔~(台語)看就知道在哪裡」、「檢:所以證物在那個案子裡面嘛吼?」、「張:(台語)是阿是阿」等情,既係出於誤解,即難遽認張雯媛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

㈤參以張雯媛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系爭詐欺案件詢問

時,曾稱:「…剛~那天給我看的文件,是我鎖在金庫的私文書,為何會落在廖彤鎔手上,我等一下就去按鈴申告…」等語,詢問結束後,於光碟時間十六時五十七分四十七秒,可聽見光碟背景聲音有張雯媛與法警之對話,張雯媛有提到「這個私文書是鎖在金庫裡面的」等語,而於申告時製作詢問筆錄時,最後張雯媛亦有提到「在我的金庫裡面,那這樣子金庫這種東西被偷了,不是很恐怖的一件事情嗎?」等語,並參以張雯媛可能因杜烏夢萍之告知,而推測認為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金庫內之文件資料可能遭人擅自取出交給廖彤鎔,業如前述,則張雯媛主觀上既可能誤以為先前在偵查庭曾看過系爭簽呈,並基於杜烏夢萍告以金庫文件遭人取交廖彤鎔之情節,主觀上將此等狀況加以聯想,因而懷疑廖彤鎔涉嫌竊取系爭簽呈,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基隆地檢署申告廖彤鎔竊盜犯嫌,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而欲誣陷廖彤鎔。

㈥張雯媛於系爭竊盜案件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

時,訊問筆錄記載:「(是否告廖彤鎔竊盜山海觀管理中心金庫內文書?)是」、「(她竊盜哪些文書?)收據、財報、簽呈。如一0一他一七卷內所示」等語(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五五頁),業如前述。張雯媛於該案指訴廖彤鎔竊取山海觀社區財報(即廖彤鎔於系爭詐欺案件申告時提出之一百年二月份、一百年六月份財報,見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六、七頁,下稱系爭一百年二月份財報、系爭一百年六月份財報)。而廖彤鎔則稱:該財報係其以電梯內公布之財報加以影印等語。張雯媛於本案則辯稱:系爭一百年二月份財報、一百年六月份財報,其上蓋用「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橢圓印文,並非公告財報使用,公告財報所使用之印章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章等語,並提出該印章之印文式樣為憑(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卷第五三頁)。經查:參以廖彤鎔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山海觀社區九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一百年八月份財報、一百年八月收入支出財務報表、一百年九月份財報、一百年十月份財務、一百年十二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一百零一年一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一百零一年三月份財物收支月報表、一百零一年四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一百零一年五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一百零一年他字第六一四號卷第六八至八四頁),廖彤鎔既能提出月份大致連續之山海觀社區財報,且杜烏夢萍所述見到阮恩慈自服務中心取交文件予廖彤鎔之事,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廖彤鎔提出之財報、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月份已超過該時段,是以,廖彤鎔所述:九十九年十一月搬到山海觀社區,每個月都會把財報抽出來影印後再放回去等情(同卷第四九頁),即該等財報係廖彤鎔逐月自電梯內公告財報影印留存等情,應非出於虛構。而觀之廖彤鎔提出之各該財報、財務、財務收支月報表、收入支出財務報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份係蓋用「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橢圓章、一百年一月份係蓋用「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章、一百年二月份、一百年三月份、一百年四月份、一百年五月份、一百年六月份、一百年七月份之財報,係蓋用「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橢圓章,一百年八月份財報未蓋用橢圓章,一百年八月份收入支出財務報表蓋用「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章、一百年九月份財報未蓋橢圓章、一百年十月份財務、一百年十二月份財報、一百零一年一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一百零一年三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一百零一年四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一百零一年五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則均蓋有「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印文。可知山海觀社區公布之財報,大致上於一百年七月份以前(除一百年一月份外)係蓋用「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橢圓章。一百年一月份,及一百年八月份以後係蓋用「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章。此二種印文式樣均曾於公告之財報上使用。張雯媛辯稱:在其主任委員任內(據張雯媛陳稱係一百年四月間起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財報均係蓋用「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等情,是否與公告財報用印之客觀情形相符,仍非無疑。

㈦惟查:證人連海波於本院證稱:於一百年間在山海觀管委會

任職副主委,兼行政委員。(文件公告流程)文件流程假如說,是我們公文來,經過我們管委會的討論以後,需要有公告的住戶知道的,那時候我們交給總幹事就公告。有需要公告我們會影印,看有需要公告幾份,就影印幾份以後,我們有一個公告章,蓋了章之後,公告才能認同、認可的。「(就是蓋了公告章以後,才會公告在公告的地方?)對」、「(〈提示一百零一年他字第六一四號卷第五七頁有關於管委會財報文件令證人辨認〉這上面記載是說這是山海觀管委會一百零一年五月份的財報,上面有一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在右下方,想跟您確認一下,這個印章您是否在任職管委會的時候,有看過這個印章?)對,這個章就是我們需要公告,一定要蓋這個章才能認可,才能公告」、「(〈提示一百零一年他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六頁有關告訴人廖彤鎔庭呈財報資料令證人辨認〉這是山海觀社區一百年二月財報,在這份文件的中間有一個橢圓形的印章,我們想要請你確認一下,山海觀服務中心的專用章,請問您之前是否有看過這個印章?)這個章子我沒有見過,這個我當初當副主委、管理負責人的時候,都沒有用過這個章的」、我沒有用過這個章,這個我不知道。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是市政府任我為管理負責人,七月二十二日以前我的職階還是主任委員,第四屆的主任委員,到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結束。一百年那時候我當副主委,兼行政委員。做到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吧,我們兩年一任期。「(你剛剛說公告之前要蓋章,那個章放在哪裡?)丟在我們那個總幹事那邊」、「(你們社區的每個月的財報會公布在電梯嗎?)每一個月,當月到月底的時候,我們會開一個委員會,我們會討論財報,通通認可以後,我們再影印,影印出來的張數,我們再蓋管理委員會的章子,再去公告,一定要開完會以後我們才能開完公告」、「(有沒有公告在電梯?)有,每一個電梯都有公告」、「(你剛剛說要蓋章,你蓋章的時候,你是第幾個蓋的?你蓋章之前有哪些人蓋過章?還是你是最先蓋章?)…好像是,應該是我當時兼行政委員,那時候我先蓋的」、「(你是最先蓋的?)對,最先蓋的…」、「(你是第一個蓋章,你蓋完章之後,這一張、這一頁的文件你交給誰?)那個是我們蓋完以後要交給財委蓋,那時候都是總幹事拿給我們看,看完以後我們才能蓋章,總幹事再交給我們其他的委員來蓋章」、總幹事拿給我們蓋的。「(總幹事拿給你,然後總幹事再拿走?)再拿給其他的委員蓋」、「(總幹事拿走之後,他要做公告之前,會再拿來給你看嗎?)要,那是我們要開委員會了,可能外面每一個委員都要看過那個以後,我們才影印出來那個再去公告」、「(你看的時候下面蓋公告章了嗎?)那時候還沒有蓋」、「(公告章什麼時候蓋上去你知道嗎?)我們開完會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去影印,假如說要公告三十張,他就影印三十張以後,總幹事才會在每一張再蓋公告章」、「(總幹事在影印,就是蓋公告章的時候,你在總幹事身邊盯著他做嗎?)沒有,這個我們沒有,我們不可能在他身邊這樣做」、「(剛才給你看的印章有兩種,一個是『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另外一個叫做『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照你剛剛講的是說,你只有看過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章,但是你沒有看過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對」、「(那這個章平常是誰在保管?)我們的管理委員會跟我的私章,還有我們四方的公文章,都是在總幹事那裡保管」、「〈提示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六頁令證人辨認〉這個是你們社區九十九年十二月、一百年一月、一百年二月、一百年三月、一百年四月、一百年五月、一百年六月、一百年七月、一百年八月財報,上面蓋用的橢圓形章分別有兩種,一種是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一種是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比較多的是專用章,你看一下跟你講的情形,說你都沒有看過專用章,好像是不太一致,要不要看一下,有什麼意見?)這個章因為我們開完會以後,我剛剛已經報告過了,我們用影印,統一交給總幹事來處理,總幹事最後蓋完的章子,那個時候我們都沒有注意到,我們通通交給總幹事去處理」、「(你能肯定說你們山海觀社區沒有這個山海觀社區服務專用章這個橢圓章,你能很肯定沒有這個章嗎?)因為我在當管理委員會以前,我以前也當過主任委員,這個就是我們管委會的章子」、「(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擔任主任委員的期間只有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專用章?)對」、「(後來有沒有你清楚嗎?)這個我就不清楚,那個是屬於樓管公司的他們來做這個」、「(所以你是說服務中心是屬於保全公司他們在弄的?)對」、「(所以你講說已經管委會同意要公告之後,你是把這個財報影印之後,就交給總幹事,由他們去辦理公告,是嗎?)是」、「(至於他們辦理公告時候用的是什麼章子,你就沒有再去管了,是嗎?)那我就不知道、不清楚了」、「(所以並不能肯定說後來這些總幹事他們到底是蓋的是服務中心專用章,還是管委會的章子,你也不能肯定,是不是?)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七至十六頁)。可知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使用之正式橢圓形印章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證人連海波之認知,該印章平時係由總幹事保管,財報公告之流程,先由總幹事分別持交各委員蓋章,各委員蓋章完畢後,總幹事按所需公告之張數影印後,在各影本上蓋用橢圓形印章再加以公告。證人連海波雖證稱未見過「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惟其既未辦理後階段蓋用橢圓印章以迄張貼公告之業務,亦未親見總幹事蓋用橢圓印章之行為,則其可能係未注意到公告之財報曾經蓋用「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橢圓印文。並參以證人連海波證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擔任主任委員的期間只有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專用章?)對」、「(後來有沒有你清楚嗎?)這個我就不清楚,那個是屬於樓管公司的他們來做這個」、「(所以你是說服務中心是屬於保全公司他們在弄的?)對」、「(所以你講說已經管委會同意要公告之後,你是把這個財報影印之後,就交給總幹事,由他們去辦理公告,是嗎?)是」、「(至於他們辦理公告時候用的是什麼章子,你就沒有再去管了,是嗎?)那我就不知道、不清楚了」等語,並參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就用印、公告等事項之實際處理流程可能並非嚴謹,亦不能排除山海觀社區總幹事於財報蓋用「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而予公告之情形。本件系爭一百年二月份、六月份財報,均係蓋用「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張雯媛於本院則陳稱:於一百年三月八日,連海波已將管委會的章(按應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章)移交給我,在一百年三月八日這個公告章並不在總幹事手上,必須要由我蓋章之後影印才可以去公告…。「服務中心專用章這個章我沒有」、「(…這個章到底存在不存在?)我當時在的時候,我不知道有這個章,沒有這個章我不知道,樓管公司他們當時已經有刻了印章,是什麼樣式我不曉得,我也是到地檢署,檢察官叫我看的時候,我才發現這個是服務中心的專用章,我說這個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則張雯媛主觀認知以公告之財報應蓋用「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印章始符合規定,且不知道樓管公司是否有「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惟參以前開證人連海波之證言,該社區實際運作上,既不能排除於社區行政流程及管理並非嚴謹之情況下,由總幹事於財報蓋用「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而予公告之情形,張雯媛就公告財報上蓋用何種印章一事,其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可能存有歧異,則其主觀上認為社區公告之財報應係蓋用「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而指摘廖彤鎔提出之系爭一百年二月份、系爭一百年六月份財報上蓋用「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並非公告財報所使用,並基於杜烏夢萍告以金庫文件遭人取交廖彤鎔之情節(如前所述),因而懷疑廖彤鎔涉嫌竊取系爭一百年二月份、一百年六月份財報,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檢察官指訴廖彤鎔竊取財報,既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㈧再觀之張雯媛原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系爭竊盜案件提

出申告時,其申告之內容包括指訴廖彤鎔竊取「會計憑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張雯媛明確指出竊取之文件係「簽呈、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基隆地院收納款項收據」等語(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三、三八頁)。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訊問筆錄記載:「(你如何發現廖彤鎔竊取上開物品?)在地檢署一0一他一二七號開庭時,事務官要我指認,才知道這些東西被拿走」、「(〈提示〉根據本署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詢問負責之事務官,該張簽呈是你本人以陳報狀方式提出,有無意見?)這部分應該是我誤會…」、…「(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希望廖彤鎔坦承錯誤,我願意撤回告訴,一週內我補呈相關證據。另,希望檢察官調查廖彤鎔是否確有去該民事案件閱覽卷宗影印該收據,如果他確有調閱,我不能冤枉好人」等語(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五五、五六頁);可知張雯媛提出系爭竊盜案件申告後,經檢察官查悉系爭簽呈係張雯媛自己提出,檢察官就此訊問張雯媛,張雯媛即坦承應該是其誤會。並於當日訊問時,張雯媛亦請求檢察官查明廖彤鎔是否確有閱卷取得民事裁判費收據影本,以免冤枉廖彤鎔。是張雯媛辯稱:系爭竊盜案件所為之申告,係為釐清事實,而非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廖彤鎔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雯媛以廖彤鎔為被告,提出系爭竊盜案件之刑事告發,雖廖彤鎔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張雯媛恐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張雯媛有罪之確切心證,且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張雯媛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