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林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第850號、第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8年9 月16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本件假釋案業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詳下述(四))。
(四)嗣於上開(三)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6月又7日,嗣經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丙、丁二案徒刑,於100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尚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38號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應履行事項,先經該署於101年12月4 日撤銷101年度毒偵字第643號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尚未確定);嗣後復經該署於102年1月28日撤銷101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緩起訴處分。
二、本案事實詎林志龍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室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綽號「仁董」之朱文仁所涉販毒案件,於向本院聲請對朱文仁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林志龍疑似有向朱文仁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且林志龍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毒品人口,乃有合理事證懷疑林志龍有購毒施用之嫌疑,而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通知林志龍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在卷;而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嗣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1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063,同偵卷第12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二次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曾獲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妨害自由、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又其本次雖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摻雜施用,然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非屬單一,其對毒品之依賴性與濫用性,自非與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成癮者相同;惟其犯後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業水電工、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