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晉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晉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2 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又15日、4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晉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其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 段○○○路○○○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路口發現其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昏睡,經喚醒後,為警在其車內發現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晉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1059)、上開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第5、50頁),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8至19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02年1月
8 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併合處罰之,惟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併合處罰,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就有期徒刑7 月部分入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扣案殘渣袋1個,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
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6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所述,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