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錫明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陳介林
陳冠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8號、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錫明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B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K 範圍之平台;如附圖所示L 範圍之樓梯;如附圖所示M 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台,均沒收之。
陳介林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B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K 範圍之平台;如附圖所示L 範圍之樓梯;如附圖所示M 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台,均沒收之。
陳冠州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M 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台,均沒收之。
陳介林、陳冠州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林地,且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民國50年間,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系爭土地建有一層樓之磚石造違章建築房屋(面積約41.6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00號之1 ,60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①),72年4 月20日至86年5 月30日止,由黃成漢一人設籍該址。86年間黃成漢因經濟困難,乃委由太白里里長陳貴文代為出售系爭建物①。陳介林考量系爭建物①位處白米甕砲臺旁(現為基隆市三級古蹟),俯瞰基隆港,遠眺基隆嶼,地理位置極佳,倘占用系爭建物①後予以拆除並擴建,具有極高的商業利益,故其雖明知系爭建物①係違章建築,且座落在國有林之山坡地上,未得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黃成漢購買系爭建物①,而於86年5 月30日黃成漢死亡前之86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占用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
二、陳介林為將系爭建物①拆除並擴建,以獲取如前所述鉅大商業利益,又欲規避相關刑事責任,乃與其所聘用之司機劉錫明謀議,由劉錫明佯向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並對外宣稱係劉錫明自行僱工拆除並擴建,而劉錫明亦明知系爭建物①係違章建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未得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猶同意擔任陳介林之人頭,而與陳介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陳介林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日期為97年5 月3 日),由陳介林虛偽將系爭建物①,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賣予劉錫明。之後,陳介林即自97年6 、7 月間起,僱工陸續將系爭建物①拆除並擴建,迄100 年間完工時,陳介林及劉錫明已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鋪設水泥地(面積265.8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面積354.5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面積196.26平方公尺)(B 、C 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之2 ,下稱系爭建物④);如附圖所示D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面積260.00平方公尺,該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②),系爭建物①原占用範圍之41.6平方公尺包含在其內);如附圖所示E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305.00平方公尺,該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之1 ,下稱系爭建物③);如附圖所示F 範圍鋪設水泥地(面積397.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建造之花圃(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 範圍建造花台(面積3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J 範圍建造蓄水井(面積2.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 範圍建造平台(面積18.9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L 範圍建造樓梯(面積19.5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 範圍鋪設邊坡(面積25.4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範圍建造水塔平台(面積15.22 平方公尺),藉此方式重新占用國有林之山坡地暨擴大原先用地範圍,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合計占用土地面積達1767.74 平方公尺(註:C 範圍是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不計入占用土地面積),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陳介林於系爭建物②③④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②③內部相通,有獨立之出入口,自外觀看為獨棟房屋,二者內部劃分,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陳介林、劉錫明及陳冠州在場指界,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測繪),乃與其子陳冠州、劉錫明共謀虛偽將系爭建物②③出賣予陳冠州之方式,對外營造陳冠州為不知情善意受讓人之假象,以達如前所述規避刑事責任、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及防止系爭建物②③遭以違建拆除或違法沒收之情形。而陳冠州同明知系爭建物②③均係違章建築,且均座落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上,未得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猶與陳介林、劉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劉錫明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日期100 年6 月10日),由劉錫明將系爭建物②③(按依契約日期,系爭建物③尚未編定門牌號碼,所以契約書所指買賣標的之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房屋是包括系爭建物②③),以價金15萬元,出賣予陳冠州,陳冠州於100 年10月間遷入系爭建物②③(即附圖所示D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面積260.0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E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30
5.00平方公尺)居住,並使用如附圖所示F 範圍鋪設水泥地(面積397.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建造之花圃(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範圍建造花台(面積3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J 範圍建造蓄水井(面積2.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 範圍鋪設邊坡(面積25.4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 範圍建造水塔平台(面積15.22 平方公尺),而與陳介林、劉錫明,共同未經許可,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積總計1,108.95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四、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於100年10月間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遭違法占用之情事,乃報警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悉上情。
五、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3 人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林地,且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政府相關機關許可,遭建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然尚未致水土流失之事實,雖均不爭執,然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錫明固坦承將系爭建物①全部拆除後,僱工興建如附
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事實,惟辯稱:上開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等情,均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陳介林無涉云云。
㈡被告陳介林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劉錫明並未委由其僱工興
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該等建物係被告劉錫明自行僱工興建,其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僅係代被告劉錫明收付工程款項,其與被告劉錫明間,就被告劉錫明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陳冠州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購買被告劉錫明興建完
成之系爭建物②,並未參與被告劉錫明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犯行,其與被告陳介林及劉錫明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林地,且經行
政院公告為山坡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基隆市政府102 年1 月2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101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14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
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6-101頁)各1 份在卷可憑。
㈡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許可,遭建有
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系爭建物②③內部相通,有獨立之出入口,自外觀看為獨棟房屋,二者內部劃分,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介林、劉錫明及陳冠州在場指界,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測繪)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違章建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9-11頁),且拍攝有現場照片24張(見本院卷二第12-23 頁)存卷可查,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5日會勘現場照片46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74-96 頁)、基隆市政府101 年1 月4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151-173 頁)、基隆市政府101 年2 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185-196 頁)、基隆市政府
101 年5 月8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
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二第26-28 頁)、基隆市政府103年2 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見本院卷一第245-249 頁)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12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3-45 頁)各1 份附卷可參。
㈢又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經違法占用,尚未致水土流失之事
實,則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2 月2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277 頁)、100 年12月15日及10
1 年4 月3 日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 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5-276 頁)各1 份存卷可佐。
㈣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
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又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或國有林區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佔罪雖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之繼續,不予論罪,然此所指者乃該次竊佔之行為人,倘該行為人將所竊佔之不動產交予第三人使用,倘該第三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竊佔」行為,則該第三人自應就其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其竊佔罪責,而要無繼受前手違法竊佔狀態,不另論罪之理。蓋刑法所採者乃行為人責任,行為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應由行為人各自之行為判斷,絕無繼受他人違法狀態之理。而查:
⒈系爭建物①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00號之1 ,
60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黃成漢於72年4 月20日設籍該址,嗣黃成漢於86年5 月30日死亡,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
8 日基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螢幕視窗資料傾印
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23-24 頁)及黃成漢除戶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可佐,足認在黃成漢於72年設籍該址前,系爭建物①即已存在,是被告陳介林辯稱系爭建物①非其所興建,即洵非無據,且依常情推認,黃成漢在設籍該址後應係居住在系爭建物①,因認黃成漢係自72年4 月20日設籍該址時,開始佔用系爭建物①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檢察官起訴稱系爭建物①是被告陳介林所興建,查無證據可佐,自無足採認。
⒉被告陳介林供稱其於86年間,向黃成漢購買系爭建物①等
情節,業據證人即太白里里長陳貴文98年5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系爭建物①是黃成漢於4 、50年間所蓋,86年間,黃成漢因生活困難,表示要到蘇澳榮民之家,要求我代為轉售,我與被告陳介林聊天時有提到,後來陳介林以十幾萬元購買,之後隔不久,黃成漢就過世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0頁),佐以被告陳介林於87年2 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系爭建物①裝表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1 年2 月13日D基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178 頁),尚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定被告陳介林係在86年5 月30日黃成漢死亡前之86年間某日,向黃成漢購買系爭建物①,並占有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
⒊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相關管理
機關並未同意第三人使用,業如前認定,是黃成漢以居住在系爭建物①之方式,竊佔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固堪認定,惟如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陳介林向黃成漢購買系爭建物①,自係欲利用系爭建物①,則其就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竊佔」行為,是被告陳介林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即自於86年5 月30日黃成漢死亡前之86年間某日,另負其竊佔罪責,而非繼受前手黃成漢違法竊佔狀態。而竊佔罪雖為即成犯,被告陳介林於86年5 月30日黃成漢死亡前之86年間某日,占用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時起,犯罪即已完成,依被告陳介林行為時之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迄本案102 年3 月31日檢察官起訴時止,雖已消滅時效,然因被告陳介林占用者乃公有山坡地,其所為尚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不因其所犯竊佔罪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使其取得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占用,換言之,系爭建物①座落之基地,仍屬公有山坡地,被告竊佔後之繼續占用行為,仍應受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拘束,亦即被告陳介林竊佔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行為是在繼續實行之中,係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而如後認定,被告陳介林嗣後拆除系爭建物①,除在原地重建外並擴建,而擴大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範圍,建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迄本案10
2 年3 月31日起訴時止,均尚未拆除停止占用,是被告陳介林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甚明。從而,被告陳介林辯稱其係繼受前手黃成漢竊佔之違法狀態,對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並未為另一個新的竊佔行為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誤,委無足採。
㈤被告劉錫明及陳介林雖一致供稱,其2 人於97年5 月3 日訂
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陳介林以15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建物①出賣予被告劉錫明,嗣被告劉錫明獨自將系爭建物①全部拆除,並僱工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總工程款1,27
0 萬元,被告劉錫明自付270 萬元,另1,000 萬元由被告陳介林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公司代為付款,再由被告陳介林代被告劉錫明給付1,000 萬元予宏鑫公司,被告劉錫明因此積欠被告陳介林1,000 萬元,被告劉錫明分10年還款,每年還款100萬元,被告劉錫明為提供擔保,將系爭建物②以15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陳冠州,倘被告劉錫明於10年內還清欠款1,000 萬,則可以1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冠州買回系爭建物②,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55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54頁)、契稅申報書(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2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22頁)各1 紙附卷為憑,然查:⒈觀諸卷附系爭建物①外觀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23-24 頁
下方照片),可知系爭建物①建築年代久遠,不宜居住,此觀於96年初向被告陳介林借用系爭建物①之陳聖於96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因房屋老舊漏水,不能居住,所以在系爭建物①旁,自行搭建鋼樑等語益明(見96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5 頁)。據此推認,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之違章建築,其主觀上應具有拆除改建之意圖,否則要無花錢購買不能居住而無使用價值之系爭建物①之理。
⒉被告陳介林於87年2 月申請將系爭建物①裝表供電,90年
11月27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暫停系爭建物①的用電,91年10月29日申請復電,92年12月25日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申請用水,93年3 月4 日申請啟用,嗣系爭建物①拆除後,並未另申請新的水錶及電錶,所以系爭建物②③④是共用水錶及電錶,且均係由被告陳介林繳納水、電費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1 年2 月13日D 基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178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00 年12月23日D 基隆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憑(見
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146-150 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1 年2 月13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179-182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1 年4 月18日D 基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二第44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1 年4 月19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二第46頁)。據此事實可知,被告陳介林於購買系爭建物①後,即積極申請系爭建物①之水電使用,且迄系爭建物①拆除並擴建系爭建物②③④後,猶共用被告陳介林所申請設置之水、電錶,且由被告陳介林繳納水、電費,由此益彰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主觀上具有拆除並擴建之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之意圖。
⒊被告陳介林於系爭建物①配置水電後,為解決系爭建物①
座落基地之土地使用問題,乃於93年11月17日檢具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道路,然其申請遭國有財產局駁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 年
1 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94 頁、第98頁),此更可明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之目的,係在圖拆除後擴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利益之主觀意圖。
⒋被告陳介林又於95年4 月14日檢具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
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勘查後,核定為磚石造一層建築,面積41.6平方公尺,有基隆市稅務局103 年1 月22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5年4 月25日基稅財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各1 份附卷可參。如前所述,系爭建物①倘未改建,並不宜居住,亦即無使用價值,被告陳介林為何要就無使用價值之系爭建物①申請稅籍核定,此不言即可明,被告陳介林主觀上即係圖系爭建築①改建後占用公有山坡地之利益。又被告陳介林雖一再辯稱系爭建物①面積有280 平方公尺,且嗣就被告陳介林與被告劉錫明就系爭建物①、被告劉錫明與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建物②之買賣房屋面積,均辯稱是280平方公尺,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6年10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上開發函,係因陳聖向被告陳介林借用系爭建築①,並擅自在系爭建築①旁搭建鋼樑,而遭發覺,且該函所指280 平方公尺,係包含房屋、鋼樑在內之使用國有土地面積,而非僅指房屋面積,此對照陳聖遭舉發竊佔時所拍現場照片自明(見96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23-24 頁下方照片),是檢察官起訴稱系爭建物①面積係
280 平方公尺及上開被告陳介林關此部分所辯,均查與事證不符,自均無足採認。
⒌系爭建物①於97至98年間某日遭全數拆除而滅失,附圖所
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係97年6 、7 月間陸續興建,迄100年間,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均已完工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至現場履勘在案,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3頁)。而查:
①被告劉錫明於101 年3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詢問時供稱:系爭建物②③④是於98年6 、7 月間,委由宏鑫公司擴建,由宏鑫公司施工等語(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並提出宏鑫公司交付予其之統一發票4 張為憑(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24-25 頁);於101 年5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6 、7 月間開始蓋142、142-1 、142-2 號房屋,悉由我委託宏鑫公司幫我蓋的,也由宏鑫公司幫忙叫貨,宏鑫公司老板是被告陳介林,貨款是由宏鑫公司支付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1287號卷二第51頁)。
②被告陳介林於101 年3 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詢問時供稱:係宏鑫公司代被告劉錫明蓋系爭建物②③④,且不否認上開發票係宏鑫公司開立予被告劉錫明等語(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17頁正、反面);於101 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由其僱工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等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二第70頁)。
③審酌被告劉錫明及陳介林上開供述內容,系爭建物②③
④係由宏鑫公司施工,相關工程支出均由宏鑫公司支付,再參以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買受人均為被告劉錫明,品名分別為「泥作、鐵工、水電工程」、「泥作、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金額分別為600萬、520 萬、50萬、100 萬,合計1,270 萬等情,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應係由宏鑫公司所興建,方符合常情。
④至被告劉錫明嗣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陳介林所供,由
宏鑫公司僅代收代付工程款項云云,核與上開其等2 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及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不符,且不合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劉錫明此部分所供,無足資為有利被告陳介林之證據。
⒍系爭建物③④完工後,系爭建物③係由被告陳冠州於100
年10月28日申請編釘門牌號碼,而經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編釘為基隆市○○區○○里○○路○○巷○○○ ○○ 號,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所務100 年12月8 日基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分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23- 35頁);系爭建物④係由被告劉錫明帶同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金隆於100 年10月28日,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而經基隆市中山區戶政務所編訂為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且因被告劉錫明本欲將系爭建物④,以3 仟元之月租金,租予顏金隆,故顏金隆始成為第一個設籍在光華路37巷142-2 號之人等情,業據顏金隆於101 年3 月1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28-29頁),並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編釘、改編、補製門牌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30頁)。據此可知,系爭建物②③門牌號碼之編釘,一是被告陳介林的兒子即被告陳冠州所為,另一是被告陳介林的員工顏金隆所為,均與被告陳介林關係密切,被告劉錫明反未涉入,被告劉錫明甚至要將其供花費不貲之面積達55
0.7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④,以不合理至極之3 仟元低價,出租予證人顏金隆,凡此益可證系爭建物②③④係由被告陳介林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公司所興建無訛。
⒎被告劉錫明於88年自基隆港務局退休後,即至羲澍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司機的工作,老板是被告陳介林,業據被告劉錫明於101 年3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4 頁),且本院查詢被告劉錫明之薪資及財產所得情形,被告劉錫明自95至101 年間,在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薪資所得約60萬元,無利息所得,表示無存款,且名下只有自住之房地乙棟及系爭建物③④,資力薄弱,且身無現金,要如何支應其所供之工程款1,270 萬元?又其雖於本院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先行以現金支付
270 萬元,餘1,000 萬元向被告陳介林借用,就1,000 萬元部分,已還款200 餘萬元,是以其於88年退休時所領之退休金300 多萬元支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然其提不出支付及還款證明,且供稱將所領退休金之現金存放在家裡,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其合計支出款項57
0 餘萬元,亦已超出其所領得之退休金,其溢額部分又是如何支應?凡此種種,均有可議之處。又其以15萬元向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有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之匯款證明,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冠州向其購買系爭建物②部分,亦有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之匯款證明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43-44 頁),詎其供稱將系爭建物②以15萬元賣給被告陳冠州,嗣還清1,000 萬元後,可以1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冠州買回系爭建物②之重大權益事項,竟毫無任何契約書可為憑,且倘其屆期無法還款,系爭建物②將如何處置,亦無明文規定,此實與其和被告陳介林、陳冠州向來就有關不動產關係之處理態度大相逕庭,而令人難以相信其與被告陳介林就系爭建物①所定之買賣契約真實,且難信其與被告陳冠州間就系爭建物②有如上述之附買回約定。
⒏系爭建物②③④興建完成後,被告陳冠州於100 年11月10
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承租上開房屋所座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該處不同意申租,並註銷其申租案,被告陳冠州於101 年8 月15日再次申租,該處仍不同意申租,並註銷其申租案;102 年4 月24日,被告陳介林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公司,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象經營之規定,申請前述土地委託經營,經基隆市政府以102 年8月2 日基府產招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查意見表,就施政需要,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三方面認定該公司有使用包括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在內之土地之必要,然仍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嗣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區○○段○○○○○○○號土地經違法占用在先,其餘地號土地則尚不符承租規定,而不同意宏鑫公司土地委託經營之申請,宏鑫公司並撤回○○○區○○段○○○○○○○號土地之申請,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 年1 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208頁)。由此一系爭建物②③④完工後之使用狀況,顯係均由被告陳介林及陳冠州在占有使用,被告劉錫明並未自上開不動產獲得利益,此實與被告劉錫明供稱購買系爭建物①係為拆除改建經營獲利云云有異,是其供稱向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之情,即難以採信。
⒐綜上證據及推理,綜觀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之意圖
、被告陳介林申請系爭建物①之水錶及電錶、系爭建物②③④共用電錶、申請承租系爭建物①所座落之土地、申請核定系爭建物①稅籍、由被告陳介林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公司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被告陳介林的兒子及員工申請編釘系爭建物③④之門牌號碼、被告劉錫明無力支付工程款且提不出付款憑證、系爭建物②③④完工後,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被告陳介林及陳冠州,凡此有關係爭建物②③④之重要關係事項,均與被告劉錫明無涉,足證被告陳介林與被告劉錫明間有關系爭建物①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應係被告陳介林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所興建。檢察官起訴採認被告陳介林及劉錫明之供詞,認被告劉錫明向被告陳介林以15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建物①,並以1,270 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陳介林興建云云,查與事證不符,顯然有誤,自無足採。
⒑末查,被告劉錫明於97年10月1 日經警發覺已拆除系爭建
物①之屋頂及一面牆,並在拆除後之系爭建物①外面搭建屋頂及牆壁(即將拆餘之系爭建物①包覆在裡面,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19-23 頁),涉犯刑法竊佔罪、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等罪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劉錫明係承繼前手即黃成漢違法竊佔之狀態,不成立另一個新的竊佔罪,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部分,則以未致生水土流失,認罪嫌不足,而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劉錫明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固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該不起訴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8頁)。惟查,該案檢察官調查之證據並不完備,致未能查得完整之犯罪事實,且有關被告劉錫明承繼前手竊佔之違法狀態部分,法律見解顯然有誤,況占用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係未遂之問題,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定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檢察官顯疏未審酌此一法條規定,綜此,上開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誤,本院自不受其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冠州雖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陳冠州於101 年3 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詢問時供承自100 年10月間入住系爭建物②③等情(見10
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是系爭建物②③現顯係在被告陳冠州之占有使用中無訛。而觀諸前引被告陳冠州與被告劉錫明間所定立之買賣契約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43頁),其2 人買賣之標的,是基隆市○○區○○里○○路○○○ 號之磚石造房屋乙棟(土地為公有土地),價金是15萬元,買賣標契約日期是100 年6 月10日,該屋座落土地為國有林山坡地,亦經行政院公告在案,被告陳冠州自無委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陳冠州雖未參與被告陳介林及劉錫明興建系爭建物②③之事,然如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陳冠州入住系爭建物②③,對於系爭建物②③座落基地之公有山坡地,主觀上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對之有實質之支配管領力,所為自屬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無訛,其竊佔係單獨所為,而非承繼自被告劉錫明,且其竊佔是始自10
0 年10月間入住系爭建物②③時起,並自該時完成其竊佔行為,又其竊佔公有山坡地之範圍,除系爭建物②③座落基地之公有山坡地外,依常情判斷,在其使用系爭建物②③之必要範圍內,尚應包括如附圖所示F 範圍鋪設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建造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建造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建造蓄水井;如附圖所示M範圍鋪設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建造水塔平台。又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擅自占用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故其辯稱並無竊佔亦無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取。
⒉如前認定,系爭建物②③內部相通,有獨立之出入口,自
外觀看為獨棟房屋,二者內部劃分,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介林、劉錫明及陳冠州在場指界,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測繪,且系爭建物③之門牌號碼係被告陳冠州於100 年10月28日申請編釘,據此而言,在被告陳冠州及劉錫明所指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尚不存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之建物,從而,被告陳冠州與劉錫明上開買賣契約內所載之買賣標的「基隆市○○區○○里○○路○○巷○○○號」之範圍,自應包括系爭建物②③,此情亦據被告陳冠州於100 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39-40 頁)及本院103 年5 月21日審判時(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被告陳介林於100 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40頁)、101 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二第70頁)、被告劉錫明於101 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二第71頁)供明在卷,詎被告劉錫明及陳冠州嗣翻異前供稱,2 人間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②,不包括系爭建物③,此實令人匪夷所思,有關不動產房屋買賣之房屋範圍,竟存有如此大之差異,要無從令人採信,且系爭建物①②雖門牌號碼同為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但面積分別為41.6平方公尺及260 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距約6 倍,且系爭建物②是新式建築,投入新建材,為何買賣價金與被告陳介林與劉錫明間就面積僅4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①之買賣價金相同,均為15萬元呢?此不合理甚明。至被告陳冠州辯稱與被告劉錫明間有附買回之約定如何不可採,業如前述。
從而,本院認被告陳冠州與劉錫明間有關系爭建物②③之買賣亦係虛偽不實,其2 人訂立此虛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主要亦係欲利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並達規避相關刑事責任及防止系爭建物②③遭以違建拆除或違法沒收,此觀前述被告陳冠州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乙節,益明此情。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冠州確係未經許可,擅自占用系
爭建物②③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其與被告劉錫明間所訂之如前所述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且並不存在被告劉錫明附買回系爭建物②③之約定,被告陳冠州此舉,主要目的係為欲利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並達規避相關刑事責任及防止系爭建物②③遭以違建拆除或違法沒收,且據此推論,被告陳冠州違反水土保持法,違法占用系爭建物②③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應係出於與被告陳介林及劉錫明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採認被告3 人之供詞,認被告劉錫明積欠被告陳介林工程款1,000 萬元,所以與被告陳介林及陳冠州約定,由被告陳冠州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劉錫明購買系爭建物②③及周遭花圃、花台及水泥地,並約定倘被告劉錫明能於10年內還清積欠被告陳介林之1,000 萬元,被告陳介林及陳冠州即將系爭建物②③及周遭花圃、花台及水泥地等建物返還被告劉錫明云云,查亦與事證不符,要亦無從採認。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查本件被告
3 人所占用之基隆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除屬「山坡地」外,亦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而有森林法關於林業用地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森林法第5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說明,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㈢查被告劉錫明及陳介林未經許可,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被告陳冠州占用系爭建物②③等基地座落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均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參酌上開說明,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陳冠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敘入起訴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嗣於本院103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陳冠州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
265 頁反面),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亦已告知被告陳冠州涉犯該法條,是自得依法予以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法條及罪名諭知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然依法律競合法理,本件對被告3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㈣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共同自97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占用系
爭土地,並於拆除系爭建物①後,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之搭建,以供使用及便利通行,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陳冠州自100年10月間起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及水泥地等建物,其占用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劉錫明、陳介林、陳冠州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陳冠州係就100 年6 月間起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及水泥地等建物部分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①後,
並興建如附圖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3 人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 人為謀私利而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並恣意為
違法開挖整地、搭建違法建物、破壞山林,被告3 人上開違法行為,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若再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在經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糾正開罰後,竟乃不知悔改收斂,仍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擴建,被告陳介林並多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提出欲承租系爭土地,以期能使違建就地合法化,惟遭該辦事處以未合規定而未予准許,然被告陳介林竟更弦易轍,改以其經營之宏鑫公司名義,向基隆市政府以國有財產土地委託經營之方式,欲先取得基隆市政府之背書,而基隆市政府審查後竟以施政需要、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三方面認定宏鑫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未經過相關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即為准許開發,是否合乎公共利益實有存疑,況基隆本為多雨地區,而近年來溫室效應導致極端氣候發生,山坡地災害不斷發生,土石流、巨大落石時有見聞,且知名攝影家齊柏林拍攝之「看見臺灣」紀錄片,更讓人民看到國土過度開發後的慘況,國土保育治理與永續發展的重要性實刻不容緩,惟基隆市○○○○○道而行,僅謀求短期繓薾小利而置長期國土保育於不顧,不思基隆近年來已有多次巨石崩落之天災,而碧沙觀光漁港巨石崩落釀致人車受損,道路封閉,該觀光漁港無人問津,造成之經濟損失鉅大之慘況尚歷歷在目,而該系爭土地座落於大武崙砲台觀光景區,下方即為基隆港貨櫃集散之重要區段,附近亦有國道交流道經過,被告3 人所違法犯行之潛在危險實屬重大,若真釀致水土流失,發生如碧沙觀光漁港之巨石崩落慘劇,後果不堪設想,基隆市政府主理市政,應當為人民謀求福祉,而非為特定不肖人士之違法行為護航,置群眾利益於不顧,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即經多次報拆,但基隆市政府均怠於行使公權力,,反而出具公文批核認准被告得開發該區,欲以合法之行政措施包裝美化非法犯行,顯有圖利特定他人之嫌,該項決策實屬可議,基隆市淪至全國居民最不快樂之縣市,全屬人謀不臧,實令人悲憐,所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乃未因受基隆市政府錯誤之決定影響,仍未准許被告陳介林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陳介林亦因此而撤回所請;又被告
3 人間,為免上開行為遭到究責,而以民事通謀虛偽之買賣、租賃等行為以為規避,凡此種種,顯見被告3 人未有何認知其所作所為有侵害國家對自然山林、國土保育法益之省思與悔意,亦未見其有何尊重他人(包含國家)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3 人俟至本院判決前為止,仍然占用本件系爭國有山坡地,未自行拆除遷移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犯後態度不佳;惟衡量本案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暨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7年度臺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就坐落在基隆市○○區○○段○○○○○
○○○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
B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K 範圍之平台;如附圖所示L 範圍之樓梯;如附圖所示M 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台等物,均系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參與違建及所有之工作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是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冠州就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M 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台,均系被告陳冠州參與違建及所有之工作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是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介林、陳冠州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頁之故買贓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介林、陳冠州2 人明知系爭建物②③是被告劉錫明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所得之贓物,猶共同故買之,因認被告陳介林及陳冠州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介林及陳冠州向被告劉錫明購買系爭建物②③,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劉錫明與陳冠州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被告陳介林及陳冠州就此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檢察官所指「贓物」部分自屬不存在,從而,自難以贓物罪相繩,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介林及陳冠州涉犯所指之故買贓物罪,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陳介林及陳冠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全文: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