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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晏彰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晏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許晏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許晏彰係基隆市○○區○○○路○○○ 號之「鑫盛機車行」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7年起,即與郭賜美有限公司(下稱郭賜美公司)從事YAMAHA廠牌機車之買賣交易,詎其竟基於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蔡宗憲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蔡宗憲之同意,竟將該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人員於100年6月

2 日持往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蔡宗憲」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100 年6月3日,偽造蔡宗憲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宗憲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俊彥因向許晏章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王俊彥之同意,竟將該身分證、健保卡及「王俊彥」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年6月13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100年6月22日,偽造王俊彥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彥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鄧楷諭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嗣鄧楷諭因事後反悔,而向許晏彰表示不欲購買該機車,許晏彰竟仍將該身分證交予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年9月27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鄧楷諭」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日,偽造鄧楷諭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鄧楷諭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凱維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許晏

彰所經營之「鑫盛機車行」,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嗣張凱維因事後反悔,而向許晏彰表示不欲購買該機車,許晏彰竟仍將該身分證及「張凱維」之印章1 枚交予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年8月9 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8 月15日,偽造張凱維之署押及持上開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凱維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吳偉銘前於100年8月中旬之某日,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 枚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吳偉銘之同意,竟將該身分證及「吳偉銘」之印章1 枚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年8月29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吳偉銘」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8月31日,偽造吳偉銘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偉銘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徐柏霖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徐柏霖之同意,竟擅自將該身分證及「徐柏霖」之印章1 枚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 年10月20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10月31日,偽造之徐柏霖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柏霖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許仕傑係許晏彰之員工,並曾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

時、地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許仕傑之同意,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 年10月26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許仕傑」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10月27日,偽造之許仕傑之署押及持「許仕傑」之另枚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仕傑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㈧高禎君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高禎君之同意,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

0 年10月28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高禎君」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10月31日,偽造之高禎君之署押及持「高禎君」之另枚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禎君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㈨許晏彰復將高禎君之上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

人員,由該公司人員於102 年11月11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於該私文書上簽署高禎君之姓名及持「高禎君」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過戶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100年11月15日,偽造高禎君之署押及持「高禎君」之另枚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禎君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㈩羅玉岑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身分證件

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羅玉岑之同意,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件及「羅玉岑」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人員於100年11月8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11月9 日,偽造之羅玉岑之署押及持「羅玉岑」之印章1 枚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玉岑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邱冠堯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邱冠堯之同意,竟於100年6月22日持該身分證之影本及「邱冠堯」之印章1 枚至基隆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造邱冠堯之署押及蓋用上開之印章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

0 號機車之過戶登記,而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冠堯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獲經過:嗣於100年9月間,許晏彰向郭賜美公司買受機車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郭賜美公司驚覺有異,於具狀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郭賜美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郭銘賢、郭韋慶、蔡宗憲、王俊彥、鄧楷諭、徐柏霖、許仕傑、高禎君、邱冠堯、宋清儀及江志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彼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復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而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彰自白承認(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5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宗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卷附之000-000 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俊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4頁反面),並有000-000號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鄧楷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㈣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凱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㈤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15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柏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14頁正反面),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㈦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仕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㈧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㈧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高禎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㈨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㈨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高禎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㈩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㈩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㈩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15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羅玉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冠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13頁反面),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由申請人填具後,持交車輛監理單位承辦公務員予以行使,而辦理車牌請領及過戶登記等事宜,對外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應為私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許晏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以上開不實之文書,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車輛監理單位之承辦人員,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申請,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㈧、㈩所載被告利用郭賜美公司之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登記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資金調度之所需,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已自白承認,然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多達11次,惡性匪淺。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所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於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其犯行多達11次,惡性非輕,再其遭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⒈未據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於申請登記時交付予車輛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晏彰除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外,尚有下列之犯行,並因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署押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許晏彰於 100年6月9月取得葉婉茹之身分證及偽刻葉婉茹印

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大慶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葉婉茹,許晏彰於100年6月15日將機車登記過戶至自己名下,許晏彰於

101 年1月3日再轉售給不知情消費者李玲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㈡許晏彰於100年11月1月取得葉婉茹之身分證及偽刻葉婉茹印

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大慶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葉婉茹,許晏彰於100年11月3日以葉婉茹名義將機車轉賣登記過戶給不知情之宋清儀,宋清儀於100 年11月18日轉售給不知情消費者黃獻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㈢許晏彰為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而偽刻鄧楷

諭之印章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㈣許晏彰於100年8月31月取得許雅婷之身分證及偽刻許雅婷印

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大慶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許雅婷,許晏彰於100年9月1日將機車登記過戶至自己名下,於100年12月28日轉售給不知情之消費者廖皓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㈤許晏彰為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行,而偽刻許仕

傑之印章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㈥許晏彰為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㈧、㈨所載之犯行,而偽刻

高禎君之印章2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許晏彰為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㈩所載之犯行,而偽刻羅玉

岑之印章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許晏彰於100 年10月18月取得羅玉岑之身分證及偽刻羅玉岑

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大慶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羅玉岑,許晏彰取得該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許晏彰於100 年10月24月利用上揭手法,以林仁環名義取得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交付給許晏彰,許晏彰於100年10月25日隨即以林仁環名義將機車轉賣給不知情之宋清儀,宋清儀於100年11月1日再轉售給不知情之消費者羅翔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許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購車時需提供身分

證辦理機車過戶,趁取得客戶之身分證之際,在客戶不知情下,以客戶名義另向郭賜美公司訂購機車,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將機車交付給許晏彰,許晏彰並以該身分證及偽刻客戶之印章向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及機車過戶,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客戶署押及蓋上偽刻印章之印文,使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使監理機關對機車管理發生不正確性。許晏彰取得機車後,再將該機車以中古車名義,每台約新臺幣(下同)62,000元之售價轉賣給不知情之中古車商江志彬、宋清儀,或轉賣給不知情之消費者,所得之款項則歸許晏彰使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除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外,尚有前述之犯行,係以證人蔡宗憲、王俊彥、鄧楷諭、徐柏霖、許仕傑、高禎君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為主要論述之依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之部分:

被告雖坦承000-000號及000-000號機車,係伊持葉婉茹之身分證件,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然據證人葉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伊均知情,當時被告係因生意上之往來而借用伊之身分證,000-000 號機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伊所有,至於000-000號機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雖非伊所有,但伊有授權被告簽名,該枚印章被告事先雖未徵得伊之同意,但若係為過戶之目的,伊亦會同意被告代刻等語(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足徵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被告係經由葉婉茹之同意後,始持葉婉茹所交付或代刻之「葉婉茹」之印章,前往車輛監理單位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偽造「葉婉茹」印章、署押及印文之情事。又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既係葉婉茹授權被告所辦理,該等車輛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即無不實,被告持之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之部分:

被告雖坦承:係伊持許雅婷之身分證件,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然據證人許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有向伊說過,因為被告要做業績,想借伊之名義買車登記在伊之名下,之後就馬上將車子過戶之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則客觀上並非不能存在被告係經由許雅婷之授權,始至車輛監理機關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過戶登記之可能性。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偽造許雅婷之印章,且未經許雅婷之授權,而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本院自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此部分之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被告係辯稱:000-000 號機車係為羅玉岑所購買等語。茲據證人羅玉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 號之機車確係伊向被告所購買,且目前為伊所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4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妄,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此部分之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之前,有無獲得林仁環之授權,乃左右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判斷,檢察官自應加以證明。惟檢察官於起訴前之偵查過程中,未曾傳喚林仁環到庭,且林仁環業於102年1月28日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仁環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㈠第38頁),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則上開之事實既因證人死亡而無從證明,自無從僅以卷附000-000 號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遽行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有關被告涉嫌偽造鄧楷諭印章之部分:

證人鄧楷諭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雖曾向被告購買機車,但其後伊有向被告表示不欲購買,且被告亦未曾告知要將000-000 號機車過戶在伊之名下云云。然徵諸證人鄧楷諭所證:伊因向被告購買機車,有將伊之身分證件交予被告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未言及有將印章交予被告之情形,倘鄧楷諭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則按諸一般常情,被告於鄧楷諭交付身分證件之際,勢已取得鄧楷諭之同意代刻鄧楷諭之印章,始得持之辦理車輛之新領牌照或過戶之登記。再者,被告於客觀上縱存在有未得鄧楷諭之同意,而偽造鄧楷諭印章之情事,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有關被告涉嫌偽造許仕傑印章之部分:

證人許仕傑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000-000 號之機車,亦未曾辦理該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然徵諸證人許仕傑所證:伊係因為想要買車,而將身分證放在許晏彰那裡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6頁反面),並未言及有將印章交予被告之情形,倘許仕傑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則按諸一般常情,被告於許仕傑交付身分證件之際,勢已取得許仕傑之同意代刻許仕傑之印章,始得持之辦理車輛之新領牌照或過戶之登記。再者,被告於客觀上縱存在有未得許仕傑之同意,而偽造許仕傑印章之情事,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涉嫌偽造高禎君印章之部分:

證人高禎君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為向被告買車,所以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被告那裡,但伊未曾購買000-000號及000-000號之機車云云,然徵諸高禎君之證詞,並未言及有其印章係為被告所偽造,甚且依據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高禎君印章之情事,本院自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涉嫌偽造羅玉岑印章之部分:

據證人羅玉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底時,有向被告購買機車,當時伊有同意讓被告代刻伊之印章等語(本院卷㈠第246 頁反面),則被告縱係未經被告之同意,而辦理000-000 號之新領牌照及過戶之登記,然被告蓋用於卷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羅玉岑」印文之印章,即非必為被告所偽造,亦即客觀上被告係有可能持羅玉岑授權代刻之印章,蓋用在前開私文書上。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被告雖坦承因資金之問題,而以蔡宗憲等人之名義,向郭賜美公司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並進而辦理該等車輛之過戶登記,然據證人郭銘賢於本院審理證稱:100年6月至8月之車款,郭賜美公司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證人郭韋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因向郭賜美公司購買機車,前後積欠之款項為149 萬9162元,此之款項係100 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車款,並不包含同年6月至8月之車款,且被告於郭賜美公司於101 年2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之前至102年4月8 日為止,即已陸續匯款於郭賜美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林淳薇之帳戶等語(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反面),足認被告縱因資金週轉之問題,而以前開之方式向郭賜美公司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然被告於郭賜美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以前,已清償100年6月至

8 月車款,復於其後陸續清償積欠郭賜美公司之款項,顯見其係因為一時不能清償,始拖欠郭賜美公司車款,尚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不足以使本院認

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㈧、、所示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㈩、、、所載被告涉嫌偽造鄧楷諭、許仕傑、高禎君、及羅玉岑印章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㈩、、、所載被告涉嫌偽造鄧楷諭、許仕傑、高禎君、及羅玉岑印章部分之事實因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㈩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其中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主文欄 │├──┼───────────┼─────────┼─────────┼────────┤│ 1 │蔡宗憲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簽│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章欄」之「蔡宗憲」│私文書罪,處有期││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過戶登記書 │之印文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 │許晏彰未徵得蔡宗憲之同│ │汽(機)車過戶登記│罰金,以新臺幣壹││ │意,竟將該身分證交予不│ │書「原車主名稱欄」│仟元折算壹日。未││ │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之「蔡宗憲」之署押│據扣案之「蔡宗憲││ │,由該公司人員於100年6│ │及印文各1枚 │」之署押壹枚及印││ │月2 日持往基隆監理站,│ │ │文貳枚均沒收。 ││ │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 │ │ ││ │登記書,並以「蔡宗憲」│ │ │ ││ │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 │ │ ││ │,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 │ │ ││ │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 │ │ ││ │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 │ │ ││ │於100 年6月3日,偽造蔡│ │ │ ││ │宗憲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 │ │ ││ │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 │ │ ││ │記書上,並持向基隆監理│ │ │ ││ │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 │ │ ││ │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足以生損害於蔡宗憲及車│ │ │ ││ │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 │├──┼───────────┼─────────┼─────────┼────────┤│ 2 │王俊彥因向許晏章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許晏│過戶登記書 │「王俊彥」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彰,詎許晏彰未徵得王俊│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彥之同意,竟將該身分證│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健保卡及「王俊彥」之│ │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王俊彥││ │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 │之「王俊彥」之署押│」之署押壹枚及印││ │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 │1枚及印文2枚 │文参枚均沒收。 ││ │人員於100年6月13日持往│ │ │ ││ │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 │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 │ │ ││ │上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 │ │ ││ │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 │ │ ││ │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 │ │ ││ │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 │ │ ││ │復於100年6月22日,偽造│ │ │ ││ │王俊彥之署押及持上開印│ │ │ ││ │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 │ │ ││ │登記書,並持向臺北市監│ │ │ ││ │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登│ │ │ ││ │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 │ │ ││ │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 │ │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王俊彥及車輛監理單位對│ │ │ ││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3 │鄧楷諭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嗣│過戶登記書 │「鄧楷諭」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鄧楷諭因事後反悔,而向│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許晏彰表示不欲購買該機│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車,許晏彰竟仍將該身分│ │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鄧楷諭││ │證交予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之「鄧楷諭」之署│」之署押壹枚及印││ │,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100│ │押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年9 月27日持往基隆監理│ │ │ ││ │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 │ ││ │照登記書,並以「鄧楷諭│ │ │ ││ │」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 │ │ ││ │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 │ │ ││ │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 │ │ ││ │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 │ │ ││ │復於同日,偽造鄧楷諭之│ │ │ ││ │署押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 │ │ ││ │分處辦理過戶登記,而使│ │ │ ││ │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 │ │ ││ │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足以生損害於鄧楷諭及│ │ │ ││ │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 4 │張凱維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車,而於100年8月間某日│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在許晏彰所經營之「鑫│過戶登記書 │「張凱維」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盛機車行」,交付國民身│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證予許晏彰,嗣張凱維│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因事後反悔,而向許晏彰│ │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張凱維││ │表示不欲購買該機車,許│ │之「張凱維」之署押│」之署押壹枚及印││ │晏彰竟仍將該身分證及「│ │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張凱維」之印章1 枚交予│ │ │ ││ │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 │ │ ││ │公司之人員於100 年8月9│ │ │ ││ │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 │ │ ││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並以上開之印章蓋用於│ │ │ ││ │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 │ │ ││ │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 │ │ ││ │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 │ │ ││ │,許晏彰復於同年8 月15│ │ │ ││ │日,偽造張凱維之署押及│ │ │ ││ │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 │ │ ││ │)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 │ │ ││ │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 │ │ ││ │,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 │ │ ││ │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 │ │ ││ │凱維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 │ │ ││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5 │吳偉銘前於100年8月中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之某日,因向許晏彰購買│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機車,而交付國民身分證│過戶登記書 │「吳偉銘」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及印章1 枚予許晏彰,詎│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許晏彰未徵得吳偉銘之同│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意,竟將該身分證及「吳│ │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吳偉銘││ │偉銘」之印章1 枚交予不│ │之「吳偉銘」之署押│」之署押壹枚及印││ │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100│ │ │ ││ │年8 月29日持往基隆監理│ │ │ ││ │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 │ │ ││ │牌照登記書,並以「吳偉│ │ │ ││ │銘」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 │ │ ││ │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 │ │ ││ │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 │ │ ││ │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 │ │ ││ │彰復於同年8月31日,偽 │ │ │ ││ │造吳偉銘之署押及持上開│ │ │ ││ │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 │ │ ││ │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 │ │ ││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 │ │ ││ │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 │ │ ││ │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足以生損害於吳偉銘及│ │ │ ││ │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 6 │徐柏霖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過戶登記書 │「徐柏霖」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許晏彰未徵得徐柏霖之同│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意,竟擅自將該身分證及│ │汽(機)車過戶登 │仟元折算壹日。未││ │「徐柏霖」之印章1 枚交│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徐柏霖││ │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 │」之「徐柏霖」之署│」之署押壹枚及印││ │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押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100 年10月20日持往基隆│ │ │ ││ │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 │ │ ││ │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 │ │ ││ │,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 │ │ ││ │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 │ │ ││ │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 │ │ ││ │於同年10月31日,偽造之│ │ │ ││ │徐柏霖之署押及持上開印│ │ │ ││ │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 │ │ ││ │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 │ │ ││ │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 │ │ ││ │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足以生損害於徐柏霖及車│ │ │ ││ │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 │├──┼───────────┼─────────┼─────────┼────────┤│ 7 │許仕傑係許晏彰之員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並曾向許晏彰購買機車,│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過戶登記書 │「許仕傑」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身分證予許晏彰,詎許晏│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彰未徵得許仕傑之同意,│ │汽(機)車過戶登 │仟元折算壹日。未││ │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交予不│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許仕傑││ │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之「許仕傑」之署│」之署押壹枚及印││ │,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100│ │押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年10月26日持往基隆監理│ │ │ ││ │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 │ │ ││ │牌照登記書,並以「許仕│ │ │ ││ │傑」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 │ │ ││ │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 │ │ ││ │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 │ │ ││ │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 │ │ ││ │彰復於同年10月27日,偽│ │ │ ││ │造之許仕傑之署押及持「│ │ │ ││ │許仕傑」之另枚印章蓋用│ │ │ ││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 │ │ ││ │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 │ │ ││ │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 │ │ ││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許仕傑及車輛監理│ │ │ ││ │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 │ ││ │性。 │ │ │ │├──┼───────────┼─────────┼─────────┼────────┤│ 8 │高禎君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過戶登記書 │「高禎君」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許晏彰未徵得高禎君之同│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意,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交│ │汽(機)車過戶登 │仟元折算壹日。未││ │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高禎君││ │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之「高禎君」之署│」之署押壹枚及印││ │100 年10月28日持往基隆│ │押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 │ │ ││ │高禎君」之印章蓋用於該│ │ │ ││ │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 │ │ ││ │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 │ │ ││ │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 │ │ ││ │許晏彰復於同年10月31日│ │ │ ││ │,偽造之高禎君之署押及│ │ │ ││ │持「高禎君」之另枚印章│ │ │ ││ │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 │ │ ││ │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 │ │ ││ │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 │ │ ││ │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 │ │ ││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 │ ││ │以生損害於高禎君及車輛│ │ │ ││ │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 │ │ ││ │正確性。 │ │ │ │├──┼───────────┼─────────┼─────────┼────────┤│ 9 │許晏彰復將高禎君之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汽(機)車過戶申請│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私文書罪,處有期││ │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過戶登記書 │欄」之「高禎君」之│徒刑叁月,如易科││ │人員於102 年11月11日持│ │署押及印文各1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汽(│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高禎君││ │並於該私文書上簽署高禎│ │之「高禎君」之署押│」之署押及印文各││ │君之姓名及持「高禎君」│ │及印文各1枚 │貳枚均沒收。 ││ │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 │ │ ││ │,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 │ │ ││ │000-000 號機車之過戶登│ │ │ ││ │記。其後,許晏彰復於10│ │ │ ││ │0年11月15日,偽造高禎 │ │ │ ││ │君之署押及持「高禎君」│ │ │ ││ │之另枚印章蓋用於汽(機│ │ │ ││ │)車過戶登記書上,並持│ │ │ ││ │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 │ │ ││ │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 │ │ ││ │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 │ │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高禎君及車輛監理單位對│ │ │ ││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10│羅玉岑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記書「簽章欄」「羅│私文書罪,處有期││ │身分證件予許晏彰,詎許│過戶登記書 │玉岑」之印文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 │晏彰未徵得羅玉岑之同意│ │汽(機)車過戶登書│罰金,以新臺幣壹││ │,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件及│ │「原車主名稱欄之「│仟元折算壹日。未││ │偽刻之「羅玉岑」之印章│ │羅玉岑」之署及印文│據扣案之「羅玉岑││ │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 │各1枚 │」之署押壹枚及印││ │之人員,由該公司人員於│ │ │文貳枚均沒收。 ││ │100年11月8日持往基隆監│ │ │ ││ │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 │ │ ││ │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 │ │ ││ │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 │ │ ││ │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 │ │ ││ │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 │ │ ││ │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 │ │ ││ │同年11月9日,偽造之羅 │ │ │ ││ │玉岑之署押及持「羅玉岑│ │ │ ││ │」之印章1枚蓋用於汽(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 │ │ ││ │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 │ │ ││ │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 │ │ ││ │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 │ │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羅玉岑及車輛監理單位對│ │ │ ││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11│邱冠堯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汽(機)車過戶登記│汽(機)車過戶登記│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書 │書「原車主名稱欄」│私文書罪,處有期││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 │之「邱冠堯」之署押│徒刑叁月,如易科││ │許晏彰未徵得邱冠堯之同│ │及印文各1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意,竟於100年6月22日持│ │ │仟元折算壹日。未││ │該身分證之影本及「邱冠│ │ │據扣案之「邱冠堯││ │堯」之印章至基隆監理站│ │ │」之署押及印文各││ │,填寫汽(機)車過戶登│ │ │壹枚均沒收。 ││ │記書,並偽造邱冠堯之署│ │ │ ││ │押及蓋用上開印章於該私│ │ │ ││ │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 │ │ ││ │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 │ │ ││ │過戶登記,而使承辦該業│ │ │ ││ │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 │ │ ││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邱冠堯及車輛監理單│ │ │ ││ │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