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陳碧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陳碧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挖整地、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工作物,均沒收之。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挖整地、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工作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陳碧鳳明知基隆市○○區○○段91-1、92、103-2、104-2、105、731號之地號土地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先予以劃定,並報請行政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院臺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核定後,於同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上開基隆市○○區○○段91-1、103-2 號之地號土地現由基隆市政府管理中,其餘上開基隆市○○區○○段92、104-2、105、731號之地號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非法占用、開挖整地、使用,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二、邱陳碧鳳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各管理人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各於下列時、地之分別著手如下犯行:
㈠其於90年間某日許,在上開91-1、92、105、731號之地號土
地上非法占用、開挖整地、使用,並建築詳如後之附件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面一層鐵皮房屋(面積51.1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88之15號)、編號A2 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23.82平方公尺)、編號A5 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8.4平方公尺)及編號A5-1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1.49平方公尺),而予以占用、開挖整地、使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㈡其另於101年3月、4月間某日許,在上開92、103-2、104-2
、105 號之地號土地非法占用、開挖整地、使用,並建築詳如後之附件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1部分所示斜坡道(面積1.96平方公尺)、編號A2 -1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9.2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4.31平方公尺)、編號A3-1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11.42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62.2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所示樓梯(面積7.79 平方公尺),而予以占用、開挖整地、使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民眾檢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巡視並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陳碧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陳碧鳳於上揭時、地之分別非法占用、開挖整地、使用致水土流失之未遂犯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2月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102年5月1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亦有本院102年3月13日現場刑事勘驗及勘驗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徵。
二、本院又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分別非法占用、開挖整地、使用致水土
流失之未遂犯,業據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警詢時供述:基隆市○○區○○街188之15 號大概是民國90年間,我僱工人所建造的,還有在該址周圍鋪設水泥地及遮雨棚等語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其續於101 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後來於民國89年或90年間,把木造房屋翻成鐵皮屋,鐵皮屋的大小跟木造房屋的大小差不多,水泥地是101年3月才找人來做的,遮雨棚則是同年5 月找人來做的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頁);其旋於101 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入口樓梯處有加鋪斜坡水泥、樓梯左側有將斜坡圍牆頂加鋪水泥至平台及房屋前側原堆置磚塊與房屋右側等處均另加鋪水泥,是我約於101 年4月、5月的某天一起鋪設水泥的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36頁);其另續於本院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知道那個地方不能開墾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其再續於本院102年5月17日審理時供述:我承認犯罪,我所占用的部分就如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明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各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⒉核與證人即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辦
人員邱美玲於101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1 年3月有民眾檢舉,同年4月中發現中平街188之15 號有鐵皮屋堆置磚塊雜物,我們即於101年4月23日請四分局調查,占用的是基隆市○○區○○段92、105、731地號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7頁);證人邱美玲續於同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目前使用範圍有超過上開4月6日所勘查的範圍,就是新增的水泥土及新的水泥階梯等語綦詳均大致相符(見交查院卷第37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⒊此外,亦有本院102年3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同日勘驗照片
23 張、被告庭呈現場照片15張、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 號公告影本1紙、基隆市○○○○段明細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查報告1紙、101年8月3日現場會勘照片14張、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10170433號函暨所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1 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10007464號函暨所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 紙○○○區○○段○○○○○○○○○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地號土地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國有土地勘(清)察表─使用現況略圖4紙、101年9月25日現場勘察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1紙、95年及99年空照圖各1張、83年及96年地形圖各1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10009391號函暨所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紙、臺灣省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87年6月11日門證字第000257號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照片(拆除前、後)2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基孳字第00146952、000000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基府都使壹字第1010 116338號函暨所附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及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1 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2紙、空照圖(地號:105)1張、地籍圖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12月5日農測資字第1019101211號函暨其檢附航空照片
8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基隆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3紙、國有土地勘(清)察表─使用現況略圖1紙及照片10張○○○區○○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地籍圖謄本1紙、臺灣省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6月12日門證字第000088 號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里鄰地址:臺灣省基隆市○○區○○里○○○鄰○○街188之15號)1紙、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87年6月12日基山戶字第2395號簡便行文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74頁、第85頁,交查卷第2頁至第3 頁、第12至19頁、第21頁至33頁、第38頁至50頁、第55頁至60頁、第63至74頁,偵卷第6 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被告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於90年間某日許,
在上開91-1、92、105、731號之地號土地上非法占用、開挖整地、使用,並建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雖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自同
年月19日生效施行,惟就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是依上開說明,就水土保持法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⒌又按關於刑法新舊法比較,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上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90年間某日許上開行為之所受宣告之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至於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101 年3月、4月間某日許之上開行為犯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
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分別於90年間及101 年間,各在上開地點,分別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分別於90年、101 年間,各在上開地點,分別接續占用、開挖整地、使用及建築如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等工作物,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占用、開挖整地、使用及建築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
挖整地、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其上開公有山坡地面積龐大,極易破壞原生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於豪雨侵襲之際,極易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嚴重影響程度極難預測,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後,已陸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80元,向基隆市政府繳納占用本市機關管理土地罰款13,568元,並已自行敲除詳如後之附件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
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原水泥地(面積54.43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所示原水泥地(面積9.06 平方公尺),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2月1日審理時供述:我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其續於本院102年5月17日審理時供述:我們都已經配合國有財產局拆還,而且占用到市政府的部分,我已經繳納罰款完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本院102年3月13日現場勘驗結果: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出目前已經大部分移除的有圖上所示之編號A2-1、A3-1、A4、A6號等語明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基孳字第00146952、000000
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本院102年3 月13日勘驗照片23張、被告庭呈現場照片15張、基隆市政府規費102年3月25日收入收據聯、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74頁、第8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及部分回復原狀之意,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家中不富裕,亦有被告10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 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減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應有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 月24日)之前,理由詳如上所述,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研討結論參照),附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法前、後所犯上開2 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㈦宣告緩刑部分:另按緩刑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被
告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惟在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參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共計41,880元,向基隆市政府繳納占用本市機關管理土地罰款13,568元,並已自行敲除部分原水泥地而將之回復原狀,詳如上述理由所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諭知,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沒收部分: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且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建築如附件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地面一層房屋(面積51.13平方公尺)、編號A1-1 部分所示斜坡道(面積1.96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23.82平方公尺)、編號A2-1 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9.2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4.31平方公尺)、編號A3-1 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11.42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8.4平方公尺)及編號A5-1 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62.2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所示樓梯(面積7.79平方公尺),均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惟其已自行敲除如附件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部分所示原水泥地(面積54.43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所示原水泥地(面積9.06平方公尺),是該等部分均已毋須諭知沒收,惟本件僅就現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現存之被告邱陳碧鳳於90年間非法占用、開挖整地、使
用之工作物┌────┬──┬───────────┬──────┐│使用地號│編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現況 │├────┼──┼───────────┼──────┤│92 │A2 │23.82 │水泥地 │├────┼──┼───────────┼──────┤│105、731│A5 │8.4 │水泥地 │├────┼──┼───────────┼──────┤│91-1 │A5-1│1.49 │水泥地 │├────┼──┼───────────┼──────┤│92、105 │B │51.13 │地面一層房屋│├────┴──┴───────────┴──────┤│詳見附件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二:現存之被告邱陳碧鳳於101年5月間非法占用、開挖整地
、使用之工作物┌────┬──┬───────────┬──────┐│使用地號│編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現況 │├────┼──┼───────────┼──────┤│92 │A1-1│1.96 │斜坡道 │├────┼──┼───────────┼──────┤│92 │A2-1│6.16 │水泥地 │├────┼──┼───────────┼──────┤│103-2 │A3 │4.31 │水泥地 │├────┼──┼───────────┼──────┤│103-2 │A3-1│3.22 │水泥地 │├────┼──┼───────────┼──────┤│105 │A4 │4.73 │水泥地 │├────┼──┼───────────┼──────┤│105、731│A6 │17.58 │水泥地 │├────┼──┼───────────┼──────┤│105 │D │7.79 │樓梯 │├────┴──┴───────────┴──────┤│詳見附件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