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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華崧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陳介林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華崧、陳介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華崧自民國64年間起,任職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局)擔任電工、技佐及監工員等職務,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棧埠管理處北櫃場監工員期間,負責經辦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維修、保養及採購等公用工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陳介林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 ○○ 號1 樓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及羲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經營橋式貨櫃起重機裝修等業務。被告劉華崧明知被告陳介林自82年間起即陸續承作基隆港務局所發包之橋式貨櫃起重機維修、裝修工程,竟仍於84年、85年及87年間任職基隆港務局監工員時,接受被告陳介林招待前往港澳、大陸及韓國等地旅遊。嗣被告劉華崧於92年間經辦基隆港務局橋式貨櫃起重機防颱錨錠設施設置及新購製橋式貨櫃起重機安裝等公用工程採購案時,竟與被告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華崧於編列預算時未進行訪價程序,逕採用被告陳介林所提供之報價,且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即擅自採用限制性招標,達成由宏鑫公司得標承攬並獲取浮編預算之不法利益。被告劉華崧、被告陳介林二人分別於92、93年間為下列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犯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一)「BC-185」新採購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2、23號碼頭之「防颱錨錠設施」案:

1.被告陳介林於92年4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8,200萬元得標基隆港務局「BC-185(現改編為BC-235)」新採購之橋式貨櫃起重機採購案後,本應依合約約定於92年底將上開橋式貨櫃起重機安裝於基隆港西岸18號碼頭,惟被告劉華崧於92年11月6 日,以西岸18號碼頭所設置之防颱錨錠設施無法供新採購之「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使用為由,簽請將上開「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改安裝於西岸22、23號碼頭,並於西岸22、23號碼頭重新施作同規格之防颱錨錠設施。

2.被告劉華崧明知上開防颱錨錠設施為固定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碼頭設施,屬土木工程之範疇,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預算編列之發包作業時,應進行相關廠商之訪價作業程序;機關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之最低價格,竟仍與被告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華崧於編列施工程預算時,以未進行相關訪價程序,未詳列該施工項目內容及單價分析表,即配合被告陳介林所浮報之施工費用,擅自編列1,000 萬元之預算,且未對外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即逕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未具備土木工程專長之宏鑫公司辦理議價,將上開防颱錨錠設施交由宏鑫公司施作。

3.被告陳介林所經營之宏鑫公司於完成上開防颱錨錠工程議價程序後,隨即將此工程全部轉包予益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立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且其實際施工成本僅需415 萬元(設計費35萬元、土木設施費用

255 萬元、拉桿費用105 萬元、連接鈑及銷費用20萬元),被告劉華崧明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之規定向宏鑫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反將全數工程款逕支付宏鑫公司,圖利宏鑫公司585 萬元。

(二)「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6號碼頭之「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案:

1.被告劉華崧於92年12月15日編列「BC-263(現改編為BC-

236 )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新採購之橋式貨櫃起重機(設置地點為26號碼頭)之預算時,明知「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施工項目,應屬土木工程之採購項目,應另行辦理發包作業,交由專業之營造施工廠商施作,竟將上開「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施工項目編入上開新購橋式貨櫃起重機之採購合約中。

2.其明知設置在西岸26號碼頭之「BC-263」新購橋式貨櫃起重機「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施工項目與「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之「防颱錨錠設施」之設置方式相同,且「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之「防颱錨錠設施」甫於92年11月26日與宏鑫公司完成施工費用1,000 萬元之議價程序,竟與被告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華崧於未進行相關訪價程序,未詳列該施工項目內容及單價分析表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施工項目之預算浮編至1,400 萬元。

3.宏鑫公司於取得上開BC-263新購橋式貨櫃起重機之採購案後,隨即將上開「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施工項目以400 萬元之代價,轉包予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而實際施作費用另加計「鑽探費用」20萬元及「連接鈑及銷費用」20萬元,共計僅需440 萬元,被告劉華崧明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宏鑫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反將上開「地面錨錠設施設置」工程款逕支付宏鑫公司,因而圖利宏鑫公司960 萬元。

(三)「BC-221、BC-261」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2、24號碼頭「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施案:

1.被告劉華崧明知宏鑫公司並非BC-221、BC-261、BC-243等

3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之原供應廠商,宏鑫公司僅曾就上開BC-243、BC-261等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進行機身系統維修,且明知「BC-221、BC-261」等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舊機)「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施工程與上開3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機身系統維修,均分屬不同專業性質,應分別辦理採購,竟於93年5 月31日利用其經辦上開3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機身維修之機會,將「BC-221、BC-261」等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碼頭面防颱錨錠工程」合併於同一採購案辦理,並以宏鑫公司曾經維修上開3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機身為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直接與宏鑫公司議價。

2.被告劉華崧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預算編列之發包作業時,應進行相關廠商之訪價作業程序;機關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之最低價格,且設置在西岸22號、24號碼頭之「BC-221、BC-261」等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施,與「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之「防颱錨錠工程」設施之設置方式相同,而「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防颱錨錠設施」甫於92年11月26日與宏鑫公司完成施工費用1,000 萬元之議價程序,竟仍與被告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華崧於93年6 月10日編列施工程預算時,以未進行相關訪價程序,未詳列該施工項目內容及單價分析表之方式,將上開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置」施工項目之施工預算各浮編至1,402 萬元。

3.宏鑫公司於取得上開採購案後,隨即將上開「BC-221、BC-261」等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置」施工項目,分別轉包由益立公司及中聯公司施作,實際施工費用分別僅需415 萬元及440 萬元,被告劉華崧明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宏鑫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反將上開「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置」工程款逕支付宏鑫公司,因而分別圖利宏鑫公司987 萬元及962 萬元。

(四)「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2、23號碼頭「W22 錨錠設施設置」案:

1.被告劉華崧明知新採購之「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之採購合約內已載明應設置「地面錨錠設施設置」之施工項目,且應設置於西岸26號碼頭,竟基於浮編預算、圖利宏鑫公司之犯意,利用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租借「BC-232」橋式貨櫃起重機至東岸碼頭使用之機會,於93年7 月30日簽請將原欲放置於西岸26號碼頭之新採購之「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改設置於西岸22、23號碼頭,並以該處(即西岸22、23號碼頭)之防颱錨錠設施無法配合「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為由,辦理變更設計,再行追加施作「W22 錨錠設施設置(地面錨錠設施設置)」。

2.被告劉華崧明知此「W22 錨錠設施設置」與「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所設置之「防颱錨錠設施」相同,竟與被告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華崧於93年10月18日辦理預算編列時,以未進行相關訪價作業,未詳列該施工項目之內容及單價分析表,逕採陳介林所提供之報價,並以單位「式」、數量「1 」、單價「13,847,315」之編列方式,將該施工項目之預算浮編至13,847,315元,且不顧基隆港務局政風室之反對與建議,不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執意以「…,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如另行招標,確有重大不便…」為由,堅持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交由宏鑫公司直接施作並辦理議價程序。

3.宏鑫公司完成議價程序後,隨即以415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W22 錨錠設施設置」轉包由益立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被告劉華崧明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不得轉包之規定向宏鑫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反將全數工程款逕支付宏鑫公司,因而圖利宏鑫公司969 萬7,315 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國家施政以為民服務為本旨,是公務員於行政時,莫不以為民謀福利為依歸,是以為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不致陷於隨時可能接受刑事訴追之不法利益,須區分圖利與便宜措施之別,二者區別之關鍵在於有無圖利之故意及違法之行為,尚難以行政裁量之便宜措施同視。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係以附件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華崧對其自64年間起任職於基隆港務局擔任電工、技佐及監工員等職務,且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棧埠管理處北櫃場監工員期間,負責經辦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維修、保養及採購等公用工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節;被告陳介林對於其係宏鑫公司及羲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經營橋式貨櫃起重機裝修等業務乙節,固均不爭執。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華崧部分

1.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BC-185」新採購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2、23號碼頭之「防颱錨錠設施」案【下稱系爭工程(一)】之答辯:

緣聯興公司於92年11月4 日發函予港務局,要租用該局BC-231橋式起重機,原本BC-185原計畫要安裝在西岸18號碼頭,如此則西岸18號碼頭就有3 台橋式起重機可以同時操作,但為配合租給聯興公司上開BC-231橋式起重機,此時西岸22、23碼頭就只剩2 台起重機,將不足因應作業需求,權衡對碼頭的營運及作業衝擊後,乃簽請將BC-185起重機改為安裝在西22、23碼頭。期間有經過開會討論,並有相關簽呈。至於該工程採限制性招標,而非公開招標,係因考量BC-185新橋式起重機將於92年12月23日抵達基隆港,而西22、23碼頭需配合設置一座錨錠,當時西22、23碼頭雖有錨錠,但為舊錨錠,與BC-185新橋式起重機形式不同,舊的錨錠拉力不足,必須設置新的錨錠,且新的錨錠設計與舊錨錠規格不同,因時間緊迫,並擔心在此期間颱風來襲,所以方採取限制性招標。上開防颱錨錠只佔總工程的不到百分之十,屬於新採購橋式起重機配件之一,所以交給原契約廠商來承作。另外,現場錨錠於施工期間,若遇颱風來襲,現有之橋式起重機仍會經過錨錠施工區域,而防颱錨錠未完成前,若BC-185橋式起重機已送達,將處於沒有防颱錨錠的狀態,颱風一來,該BC-185新橋式起重機一倒,其他鄰近的橋式起重機也會跟著倒。至於如何編列1 千萬元預算,因為時間緊迫,我是參考基隆港務局土木單位85年間最後完成的252 橋式起重機增添防颱基礎工程之決算金額,並非配合陳介林所申報之施工費用。我不知道宏鑫公司事後有將防颱錨錠工程轉包給其他公司,因在現場之工人都戴著宏鑫公司的安全帽,宏鑫公司亦未將工程分包向港務局聲請審查。

2.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6號碼頭之「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案【下稱系爭工程(二)】之答辯:

公訴意旨遽認「BC-263之地面錨錠工程與上開BC-185之防颱錨錠相同」顯屬有誤,因兩者位置不同,施工方法也不同。BC-263原本上面就有BC-241起重機,因此施工時需一併考慮既有的BC-241起重機,BC-185當時是參考前案BC-252,而BC-263則是參考前案BC-251,所以起訴書以BC-185之預算為1 千萬,即逕認BC-263亦應為1 千萬元,並不正確。至於該部分宏鑫公司有再分包,我亦不知情,答辯同前。

3.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BC-221、BC-261」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2、24號碼頭「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施案【下稱系爭工程(三)】之答辯:

BC-221是很老舊的橋式起重機,於82、83年間由宏鑫公司及羲澍公司整修,羲澍公司並將維修結構、設計變更等資料授權宏鑫公司唯一獨家使用,因此方採用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宏鑫公司議價。BC-261也是很老舊的橋式起重機,於84年間由宏鑫公司整修,因宏鑫公司來承作方能確保施工期間之安全,因此方採用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宏鑫公司議價。

4.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2、23號碼頭「W22 錨錠設施設置」案【下稱系爭工程(四)】之答辯:

因上開工程與系爭工程(一)並不相同,且雖政風室有請我們單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然工程會函覆認為「是否得採限制性招標,應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之後政風室意見亦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示辦理」,因此並無起訴書所載「不顧基隆港務局政風室之反對與建議」之情形。本件之所以採用限制性招標是因施工區域上面有機具,沒有防颱措施,詳如上述系爭工程(一)之答辯。

(二)被告陳介林部分

1.對於系爭工程(一)之答辯:系爭工程(一)只是採購BC-185原工程的一小部份,只佔百分之5.06,我原本無意願要承作,然因港務局政策而變更原本要裝設的位置,從西18號碼頭改為西岸22、23號碼頭,而BC-185是新式超級橋式起重機,且原先是配合西18碼頭之新式錨錠而設計,但西岸22、23號碼頭是舊碼頭,其防颱錨錠是老舊設計,形式、強度都不足,因此才必須加強,必須拆除部分舊的錨錠,在施工期間形同沒有防颱保護,若此時BC-185橋式起重機抵達,將處於沒有保護的狀態,不僅本身危險,更會危及鄰近的其他橋式起重機,在舊的防颱錨錠拆除的情況下,勢必需要使用專為BC-185設計的防颱固定架支撐,以保障颱風期間之安全。BC-185橋式起重機是宏鑫公司與美國AFATEK公司(負責設計)及大陸ZPMC公司即振華公司(負責與宏鑫公司共同製造)聯合投標製作,上開防颱固定架的技術只有原廠振華公司可以製作,因此我才願意承作,都是為了保護BC-185橋式起重機的安全。在議價過程中,我是以1 千5 百萬元報價,但港務局錨錠部分的預算僅1 千萬元,加上機電部分之總底價也才1 千2 百萬元,但因為BC-185橋式起重機已經在海上運送途中,因該起重機之特殊性,需以特殊船舶運送,因此船期無法變更,導致我們非依港務局的底價承作不可,甚至虧損300 多萬元來承作。至於分包給益立公司的部分是合法的,因該部分僅係整體工程之一小部分,又涉及土木專業,而合約規定可以分包予合法廠商。

2.對於系爭工程(二)之答辯:本件是公開招標而得標,均依契約規定施作。至於分包給中聯公司的部分是合法的,因該部分僅係整體工程之一小部分,又涉及土木專業,而合約規定可以分包予合法廠商。

3.對於系爭工程(三)之答辯:因BC-221、BC-261都是老舊機型,於82至84年間均由羲澍公司、宏鑫公司將機體結構做重大變更,同時更新控制系統,由傳統橋式起重機,變更為超級橋式起重機,所有的技術資料、保固責任、後續維修零件等都專屬上開2 家公司,因此才採用限制性招標。至於分包給益立公司、中聯公司的部分是合法的,答辯同前。

4.對於系爭工程(四)之答辯:理由同系爭工程(一)之答辯,因聯興公司向港務局租用BC-232,原本BC-263要放在西26號碼頭,為配合上開租用政策,BC-263才改放在西23號碼頭。但因西23碼頭為舊碼頭,必須加強防颱錨錠,並為BC-263設計專用的防颱固定架,因BC-263是我們製作的,所以防颱固定架也必須由我們設計、製作。至於分包給益立公司的部分是合法的,答辯同前。

五、綜觀上開公訴意旨及被告之答辯內容,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劉華崧、陳介林間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系爭工程(一)、(三)、(四)採用限制性招標之適法性?系爭工程(二)採公開招標,預算編列是否合法?上開各工程有無違法「轉包」抑或僅係專業「分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劉華崧、陳介林間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華崧明知被告陳介林自82年間起即陸續承作基隆港務局所發包之橋式貨櫃起重機維修、裝修工程,竟仍於84年、85年及87年間任職基隆港務局監工員時,多次接受陳介林招待前往港澳、大陸及韓國等地旅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4 行),而推論被告二人間因此產生犯意聯絡。惟查:

1.檢察官所指之「84年、85年、87年被告劉華崧接受被告陳介林招待前往港澳大陸」乙節,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偵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44 頁)。於上開案件中,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圖利事證,而所謂赴大陸等地旅遊乙節,實為各自付帳,僅係由被告陳介林先行代墊等情,亦據被告劉華崧於88年10月21日、被告陳介林於88年9 月13日及證人周順隆於88年9 月29日調詢時供述在卷(98年他字

213 號卷二第51-59 、39-44 、45-50 頁)。

2.上開檢察官所提情事均發生於00年以前;而本件起訴之各該橋式起重機之採購或整修,以及附屬碼頭錨錠工程合約等事項,分別發生於00年0 月間【系爭工程(一)】至93年7 月間【系爭工程(四)】,其最早之工程距上開前案,業已有4 年之久。時間相隔既久,相關人員亦有調動;因此,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與本件起訴之間究竟有何關聯?有何因果關係、對價關係?未見檢察官之說明及舉證,其所謂共犯之推論,顯乏依據。

3.另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二人間如何產生「共同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概括犯意聯絡」?產生於何時、何地?經過為何?有何事證?等等,未見說明及舉證。

佐以被告劉華崧於偵查中即已一再答辯:處理流程均上簽核定、有會議討論及專案小組決定預算等語(98他字213號卷二第5 頁、99偵字2498號卷四第216 頁);且證人即被告劉華崧之直屬長官王大明,亦已於偵查中證稱:相關方案是與劉華崧一起研究多次後,再由劉華崧上簽呈,預算亦是一起研究、計算,並參考前案之數據後,始行提出等語(99偵字2498號卷四第223-226 頁),足認被告劉華崧上開所辯,並非虛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節,是否確有所據?首即有疑。

(二)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19條固有明文。而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已明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另按同法第65條第1 、2 項固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然同法第67條第1 項亦明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經查,綜觀下列證據,足認系爭工程(一)、(三)、(四)採取限制性招標,及系爭工程(一)至(四)之預算編列,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甚且經層層簽核而經首長批准,且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違法轉包」,實則均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之「專業分包」,茲分述如下:

1.被告劉華崧為基隆港務局監工員,實為基層公務員,負責承辦上級交付之工作,其並無核定、裁定、決定任何標案之權利。系爭錨碇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者,均由主辦單位敘明理由,先簽會基隆港務局棧埠處機工課、會計室等相關單位,彙整該案意見,並經棧埠處副處長、處長核章後,再會基隆港務局局本部機務組等相關單位,經彙整局本部各單位意見後,循行政程序經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副局長等各級長官核章,再呈基隆港務局局長核定後辦理,有各系爭工程之簽呈即:92年11月6 日被告劉華崧就BC-185變更位置至西22、23碼頭,因而更改碼頭面錨錠工程,並與被告陳介林議價之簽呈(即【系爭工程

(一)】,本院卷二第279-281 頁);93年5 月31日被告劉華崧就BC-261在西25、26碼頭,及BC-221在西22、23碼頭之更改碼頭面錨錠工程,與被告陳介林議價之簽呈(即【系爭工程(三)】,本院卷二第282-283 頁反面);93年10月14日被告劉華崧就BC263 在西22、23碼頭,追加碼頭面錨錠工程,並與被告陳介林議價之簽呈(即【系爭工程(四)】,本院卷二第284 頁)在卷可稽。而各該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方面,並均有基隆港務局局長核定底價暨審核小組開會紀錄,分別為:契約編號92機字第108 號,BC- 185 製裝暨變更及增加項目(即【系爭工程(一)】,本院卷二第286-287 頁);93機字第102 號,BC-263建置工程內含西25、26碼頭地面錨錠設施設置項目(即【系爭工程(二)】,本院卷二第288 頁);93機字第112 號,ASEA橋式貨櫃起重機,BC-221號機、BC-261於西岸

22、26號碼頭面防颱錨錠(即【系爭工程(三)】,本院卷二第290 頁);93機字第102-1 號,BC-263西岸22、23號碼頭W22錨錠(即【系爭工程(四)】,本院卷二第28

9 頁)附卷可參,在在可證系爭各工程之採取限制性招標或訂定底價,均經基隆港務局之底價訂定流程,且經該局局長批准,於此層層會議討論、會辦其他單位及審查批核之過程中,身為基層公務員之被告劉華崧,及身為外部廠商之被告陳介林,究係如何能操控、干預上開流程而達共同圖利之目的,均未見公訴人有何任何舉證。

2.各該工程合於政府採購法,採取限制性招標、預算編列及將專業部分分包,並未違反相關規定,尚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系爭工程(一)部分①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被告陳介林係於92年

4 月8 日得標,總金額182,000,000 元,依約本應於西18號碼頭上岸驗收。由於此屬重型機械,其生產及運送均有一定流程,且已安排特殊船舶之船期,即將到港,然因基隆港務局計劃有變,為因應聯興公司租用BC-231橋式機至東岸貨櫃碼頭【此有聯興公司92年11月4 日(92)聯字第1101號函、基隆港務局92年11月5 日簽及函稿、92年11月11日業務組綜簽(一)、92年11月18日業務組加簽(二)、基隆港務局92年11月21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函可佐(本院卷二第6-13頁)】,而配合上開政策後,西22、23號碼頭僅剩2 台橋式機,將不足以因應該2 座碼頭作業需求,權衡對基隆港營運及作業衝擊,被告劉華崧乃簽擬將「BC-185橋式機製裝工程」新機變更安置於西22、23號碼頭,並經檢討及洽詢承包廠商同意,於原契約工期內完成,並不變更契約金額。而BC-185橋式機新機在西22、23號碼頭無適用之防颱錨錠情況下,遇颱風或強風時,無防颱錨錠庇護,除新機易致受損外,亦將造成鄰近橋式機之損壞,始簽辦「BC-185橋式機製裝工程」追加工程,於西22、23號碼頭配合設置1 座錨錠【即系爭工程(一),有棧埠處西岸北櫃場92年11月6 日簽第3 頁第(一)至(三)點之記載可佐(本院卷二第15頁)】,以適合BC-185橋式機新機使用。至所配合設置錨錠之型式,考量施工方式不同以往,且該西23號碼頭原有錨錠之拉力不足,若有颱風將發生危險,該工程之施工說明書即明確記載:新機之防颱錨錠拉力要求「每角錨錠強度不小於『410 公噸』」(本院卷一第66頁);而基隆港務局92年10月間之簽呈及舊型防颱錨錠設計圖之拉力表每角至多「220 公噸」(本院卷一第227 頁),兩相比較即可得知2 座碼頭所需之防颱錨錠規格全然不同,公訴意旨所稱「重新施作『同規格』之防颱錨錠設施」云云,顯屬有誤。綜上,足認BC-185橋式機製裝工程之所以變更原計畫之安裝碼頭,實為基隆港務局之政策,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被告劉華崧一人所能決策,且變更安裝碼頭後,仍需裝設「不同」規格、拉力更強之防颱錨錠設施。

②公訴意旨指:「劉華崧明知上開防颱錨錠設施為固定橋

式機之碼頭設施,屬『土木工程』之範疇」乙節,亦有誤會。查92年以前,基隆港橋式機防颱錨錠(除BC-251外) ,均係由基隆港務局土木單位發包建置,於施工期間,施工場地完全隔離,不允許橋式機通過,防颱錨錠完成後,始安置所搭配的橋式機,故承包廠商完全不需擔負所搭配橋式機,在颱風期間的安全維護及保險責任;且由於承包廠商係單純依設計圖施工,承包廠商亦不需負擔防颱錨錠之設計保固責任,故可由基隆港務局土木單位自行發包建置。然而系爭工程(一)與基隆港務局土木單位過往所發包建置之防颱錨錠,情況並不相同,蓋於系爭工程(一)施工期間,預計新採購之BC-185橋式機,已裝置於西22、23號碼頭,當時並無防颱錨錠設施予以庇護,颱風來襲時,仍須允許近800 公噸橋式機通過,承包廠商須負擔所搭配橋式機颱風期間之安全與防颱錨錠設計責任,此有「九十二年度棧埠處北櫃場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施工說明書」第4 頁第陸點「原契約增加項目配合措施」之記載可佐(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足認上開工程難度高且風險大,須技術或業務合作之國外橋式機製造廠的協助,才能確保工程之品質與安全。基於上述考量,系爭工程(一)仍係以原工程為主體,而追加防颱錨錠設施及施工期間,乃係以確保BC-185新採購橋式機之安全為主,從而以「機械工程」方式辦理簽辦,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僅為「土木工程」,有「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附件「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施工說明所載:系爭工程包括重新佈線、橋式機變壓器、配電盤遷移等項目可證(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

③綜上,足認系爭工程(一)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情形。

④至預算編列方面,被告劉華崧所辯稱:由於本案與85年

度252 橋式機增添防颱基礎土木施工類同,參考該工程入帳金額,再估算設計及責任,編列1,200 萬元預算(非公訴意旨所稱1,000 萬元預算),有「九十二年度棧埠處北櫃場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施工說明書」第2 頁「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預估金額及分析說明」表第(1)、(2 )點之記載,及「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增加工程項目金額(詳細價目表)」表第1、2 列均合計為1,200 萬元可證(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35頁)。嗣後由宏鑫公司自標價15,178,380元,減價至底價1,200 萬元始得標,亦有宏鑫公司標單及詳細價目表可佐(同卷第46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認「劉華崧配合陳介林所浮報之施工費用,擅自編列1,000 萬元之預算」云云,顯屬無據。

⑤被告陳介林承攬系爭工程(一),其成本包括:設置碼

頭面錨錠設施9,867,855 元、碼頭重新佈線變壓器配電盤遷移1,973,572 元、保險費82,890元、勞安費94,731元、營業稅600,952 元(本院卷一第71頁),其成本並非僅止土木施工部份,而包括施工說明書所列之防颱設施、人工、材料、審核、簽認、設計及保固責任等諸多複雜計算。公訴意旨徒以預算金額作為有無暴利之計算基礎,此為錯誤之一;又將碼頭面錨錠簡化為單純土木施工,而只計算此部份成本,此為錯誤之二。以此兩大錯誤推算所謂圖利金額云云,顯非可採。經上述說明即知,相對出售起重機(總金額182,000,000 元)而言,錨錠工程僅是附帶之配件性質;而土木工程又僅是錨錠工程中之一部份,被告陳介林縱就其中之「設計」部分分包予益立公司,亦顯非公訴意旨所稱「全部轉包」。該土木部分既非本件工程主要部分,被告陳介林委由專業公司承攬此土木施工項目,合於其與基隆港務局之合約約定(本院卷一第56頁)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所謂「違法轉包」,並非可採。

(2)系爭工程(二)部分①BC-263防颱錨錠施工期間,BC-241橋式機已裝置在西25

、26碼頭,除必須做好BC-241橋式機一切防颱措施外,施工場地於颱風期間,必須允許近800 公噸橋式機通過,承包廠商亦須負擔所搭配之BC-263橋式機,在颱風期間的安全與防颱錨錠設計責任,工程難度高且風險大,必須有技術或業務合作之國外橋式機製造廠的協助,才能確保工程的品質與安全,此與基隆港務局土木單位以前所發包建置之防颱錨錠,情況並不相同。此外,防颱錨錠設施,亦屬新採購橋式機之配件,而將防颱錨錠編列為「橋式機建置工程(BC-263)」施工說明書及預算書項目之一,該施工說明書及預算書均已依程序奉准,「橋式機建置工程(BC-263)」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等情,有93年1 月13日簽、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預估金額及分析說明、施工預算書參照(本院卷二第53-60 頁)。

②公訴意旨指:「其明知設置在西岸26號碼頭之BC-263新

購橋式機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施工項目與BC-185橋式機之防颱錨錠設施之『設置方式相同』」云云,顯屬誤會。查BC-263之碼頭面錨錠設施係設置於西25、26號碼頭最內陸,而BC -185 橋式機追加之「防颱錨錠設施」係設置於西22、23號碼頭內陸最外側,此有基隆港橋式貨櫃起重機配置圖可參(本院卷二第52頁);且BC-185是參考前案BC-252,而BC-263則是參考前案BC-251,兩者不僅碼頭位置、施工狀況均有不同,所參考之前案亦有不同,設置方式自有不同。公訴意旨逕認兩者設置方式相同,然未說明依據為何或加以舉證,實屬無據。

③至預算編列部分,被告劉華崧所辯稱:系爭工程(二)

施工情況經比對後,與基隆港務局83年251 號超級貨櫃起重機汰換工程之防颱錨錠設置相近,從而即比照251號超級貨櫃起重機汰換工程,將預算訂為1,400 萬元左右,此有「251 號超級貨櫃起重機汰換工程施工說明書」封面及第2 頁至第4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三項「防颱設施」列合計:14,461,461元(本院卷二第61-63 頁)可資證明,足認其所辯屬信而有徵。公訴意旨謂「劉華崧將預算浮編至1,400 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④至土木施工部分僅屬整體錨錠工程中之一部份,亦非工

程主要部分,被告陳介林委由專業公司「分包」此土木施工項目,並無公訴意旨所謂「違法轉包」等情,前已詳述,於茲不贅。

(3)系爭工程(三)部分①查93年度ASEA橋式機(BC-221、261 )機上及碼頭面防

颱錨錠裝置修改工程案,必須配合提供相關圖面及計算資料,以確保機具使用安全,涉及高度專業技術能力,因該2 台ASEA橋式貨櫃起重機翻修改裝後,鋼結構設計變更等相關資料、技術、產品責任均係由宏鑫公司提供,為確保該2 台機具機上及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修改後使用之安全,在專業能力、技術支援和產品責任等考量下,被告劉華崧依程序簽辦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宏鑫公司議價,並奉核准後辦理,此有93年5 月31日棧埠處簽第2 頁說明欄第一、(四)點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核屬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4 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規定。

②至預算編列部分,被告劉華崧所辯稱:系爭工程(三)

之施工情況經比對後,與基隆港務局83年251 號超級貨櫃起重機汰換工程之防颱錨錠設置,及93年度「橋式機建置工程(BC-263)」之防颱錨錠設置【即系爭工程(二)】相近,且系爭工程(二)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93年2 月13日決標,時間上亦甚為接近,從而,系爭工程(三)之預算金額,即比照系爭工程(二)編列為1,402 萬元,此有「ASEA橋式貨櫃起重機機上及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修改」暨「BC-243橋式貨櫃起重機系統改善工程」工程預估金額及分析說明第(3 )點記載:

「九十三年度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預算。(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中地面錨錠設設置不含勞安費、保險費、營業稅單價為14,000,000元),『ASEA橋式貨櫃起重機機上及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修改』中一台橋式貨櫃起重機碼頭防颱錨錠裝置修改為14,020,000元)」(本院卷二第91頁),可資證明其所辯屬信而有徵。是公訴意旨謂「預算係『浮編』至1,402 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③至土木施工部分僅屬整體錨錠工程中之一部份,亦非工

程主要部分,被告陳介林委由專業公司「分包」此土木施工項目,並無公訴意旨所謂「違法轉包」等情,業如前述。

(4)系爭工程(四)部分①經查,系爭工程(四)係考量新機駁運船舶將於93年11

月8 日左右抵基隆港(「駁運計劃書暨試車項目表」第

1 頁「橋式起重機BC-263上岸時間表」參照,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西22、23號碼頭配合設置1 座錨碇,須搭配新機設計並儘速完成以維使用安全。新機駁運位置之更改,為基隆港務局就本案權衡營運及作業衝擊所作決定;基於上述考量,系爭工程(四)及碼頭重新佈線、變壓器、配電盤遷移,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 項第6 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規定,被告劉華崧依程序簽辦並於奉核後採限制性招標與「橋式機建置工程(BC-263)」原訂約廠商宏鑫公司議價辦理變更及追加,有「93年10月14日綜簽說明欄第三點」可參(本院卷二第115-116 頁),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華崧不顧基隆港務局政風室之反

對與建議,不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執意以『…,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如另行招標,確有重大不便…』為由,堅持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云云。惟查,觀諸下列書證,足認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認:93年10月7 日基隆港務局政風室意見為:「有關『西二十二、二十三號碼頭面錨錠設施一組』與『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屬各別工程,或是追加工程,請承辦單位以傳真方式,向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有93年10月14日綜簽第1 頁說明欄第1 至3 行可參(本院卷二第115 頁)。經被告劉華崧及證人王大明傳真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以:「有關本局九十三年度『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基於營運需要辦理變更所必須增加施工項目,不以各別工程辦理,而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擬採限制性招標與原訂約廠商議價辦理追加,是否妥適?」(本院卷二第116-117 頁),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函復以:「所詢疑義,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而得採限制性招標,應由機關依該款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0月13日工程企F932068 號傳真信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17 頁)。被告劉華崧於93年10月14日再簽會基隆港務局政風室,政風室意見為:「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示辦理。」(見93年10月14日綜簽第1 頁會簽欄,業經政風室主任核章,本院卷二第115 頁右下角)。從而,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並徵得政風室會簽同意,再經層層簽核,至局長批准後(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洵無違法。

③至土木施工部分僅屬整體錨錠工程中之一部份,亦非工

程主要部分,被告陳介林委由專業公司「分包」此土木施工項目,並無公訴意旨所謂「違法轉包」等情,業如前述。

3.證人即被告之直屬長官西岸貨櫃處理場北櫃場機務副主任王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院卷三第17-27 頁):

(1)伊有參與「BC185 」在西22號碼頭、「BC-263」西26號碼頭、「BC-221」、「BC-261」在西22號、24號碼頭、「BC-263 」西22號碼頭,總共有五個碼頭面的防颱錨錠

工程,至於這幾個碼頭面防颱錨錠工程採購案的作業流程,都是依照我們局內的營繕工程作業規定及採購法來做。一般程序上,我會跟承辦人員討論過後,再由承辦人員簽出來,讓長官做決定等語,足認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各項工程,確實均由被告劉華崧上簽呈,經層層審核,直至局長核准才開始發包施工。

(2)而就預算之編列部分,證人王大明證稱:預算一般會有依據,每個案子我們報去做發包時,於預算金額分析內都會交待。BC-185是參考252 ,因為它辦的時候時間很急迫,所以我們就趕快拿最近的一次(即252 )來參考。後來的BC-263、BC -261 等碼頭面防颱錨錠,因為這第一台185 做完以後,我聽劉華崧說廠商有反應這個狀況好像跟土木不太一樣,他們花了很多的經費在處理防颱,兩種狀況比較起來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們後來又去找以前的案例,後來我們就找到251 ,好像是民國80幾年,它有做一個碼頭的防颱錨錠,那情況是跟我們後來的情況是差不多的,所以我們就參考那個的價格來做,後面的幾台我記得好像是先做建置263 這個案子【即系爭工程(二)】,我們是參考251 的價格來做,做了以後,因為它是公開招標,標出後經過市場上去試探這個價格,也是都差不多,所以後來有橋式機以後再做防颱錨錠的狀況,我們就是用這個價格來做。這幾個防颱錨錠工程,除了BC-263在西26號碼頭的防颱錨錠工程【即系爭工程(二)】是公開招標外,其他的都是限制性招標,因為很多案子,有當時的考量,大概都會依據採購法內限制性招標的條件,我們判斷它符合這些條件時,才採限制性招標。

(3)至於就「這幾個防颱錨錠工程在施作當時,碼頭面的工作位置原來有沒有橋式機?」乙節,證人證稱:185 橋式起重機因計畫變更,改放置於西22、23碼頭,該碼頭當時都是有其他橋式機的。不同於以前的252 在做防颱錨錠時,是把碼頭區域框起來,土木就可以很專心,沒有任何干擾地在那個地方做防颱錨錠,橋式機也不會進去,什麼都不用管,可是我們後面其他的防颱錨錠【即系爭工程(一)至(四)】做的狀況就不一樣,在颱風來臨時,這些橋式機要趕快開回去,如果它不開回去,會影響到可能不是只有一台,它是整條線,比如說22、23號碼頭,當時有四台橋式機,只要一台沒有辦法開進去,可能受影響的是四台橋式機的安全,所以這狀況跟早期只做土木的狀況是完全不一樣的,我們這個工程裡面,很大的部分是要確保橋式機的安全,當然我們是希望把碼頭的防颱錨錠做起來沒錯,可是做的當中,更重要的是橋式機要很安全,不然它的影響是整條線的,所以我們才認為應該是要請橋式機廠商陳介林來處理。相關工程均符合採購法規定,我們都有把它簽出來,經局長核准以後我們才去做。被告陳介林公司所承作的這五座防颱錨錠,需要照顧橋式機的安全,因為他在做這個防颱錨錠的時候,原來搭配的橋式機是沒有防颱錨錠可以把橋式機的安全顧好的。

4.證人即基隆港務局機務組組長王丘明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本院卷三第27-32 頁):

(1)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一)至(四)。上開防颱錨錠工程採購案的作業流程,是由棧埠處根據他現場的需要,然後編出預算,預算要經過相關單位,需經過機務組來審查,然後再報上去。這幾個採購案都是經過整個流程的核定。至於訂底價之前,預算的預估分析等等,底價議價小組是否要審核被告劉華崧等提出的數據資料乙節,證人證稱:「一般來講底價這個是另外一部分,預算當初要成立的時候就經過我們機務組、會計室的同意,然後再編列出來」等語。

(2)關於系爭工程(一)追加預算1200萬元的原因,伊在調查局詢問(95年度肅他字第1 號卷一第154-160 頁,下同)所陳:「原因是BC-185橋式機屬於新式的大型橋式機,原有的變電箱、配電盤等設施不敷使用,為了將西

18 號 碼頭上的變電箱、配電盤等設施移至西23號碼頭,所以需要增加成本約200 萬元,移到23號碼頭,另外西23號碼頭屬於老舊碼頭,上面的防颱設施屬於平板插銷會凸出地面,造成拖車、機具移動時的危險,且無法配合新式BC-185號橋式機的防颱設施,為了將平板插銷式的防颱設施,改為拉桿式,以配合BC-185號橋式機,所以需要增加成本約1000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伊確認上開陳述均屬實外,並另補陳:「因為那時候185橋式機的防颱型式跟231 地面的防颱型式是不一樣,將來185 的橋式機是要設置在原來231 的碼頭的防颱位置,所以後來才要增加碼頭面1000萬元的成本,200 萬元是處理電的部分,185 原是設在南碼頭,後來因為要改在西23號碼頭,屬於第一凸堤,所以也要增加這些費用」。

(3)就「BC-185」、「BC-263」橋式機的採購案,當初是如何規劃,為何又變更設置的位置乙節【即系爭工程(一)、(四)之源由】,證稱:「185 本來是要設在南櫃場西18號碼頭,後來因為聯興公司跟我們租用西22 、23號碼頭的231 橋式機,那西22、23號碼頭就少了一台橋式機,對我們營收就有影響,所以後來我們就把185的橋式機,移到西23號碼頭來安裝。263 那時候是考慮西25、26碼頭,那裡的橋式機比較老舊,所以那時候等於新設一個(防颱錨錠)」。而在調查局詢問時所陳:「92年7 月間交通部轉發行政院的命令,停止西22、23號碼頭的浚深工程計劃,聯興公司欲租借位於西22 、23號碼頭的BC-231號橋式機,棧埠處為了避免影響到西

22、23號碼頭的營運,因此劉華崧等人才會研擬出把BC-185橋式機更改設置於西23號碼頭,並追加工程預算約1300萬元,這個計劃是由我代表機務組會簽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伊確認筆錄記載均屬實。

(4)關於可否藉由更改橋式機上的防颱錨錠來配合地面錨錠乙節,證人除在調查局詢問時即稱:「既然碼頭上的固定銷鎖不同,內部構造自然也不會一樣,因此將平板插銷式改為拉桿式時,勢必將碼頭內容的構造全部更換」等語外,並於本院補陳:「碼頭面的防颱設施應該要考慮它的形狀,假如原來是拉桿式,現在平板式,形狀就不一樣,還要考慮受力,假如受力本來比較小的,現在新的橋式機受力大,當然整個要換掉,所以不能用修改,用修改的很危險」。

(5)關於採限制性發包乙節,伊除在調查局詢問時即稱:「就我的印象,修改西23號碼頭之錨錠設備約需花費半年的時間,因此在原契約增加項目施工說明內註明需在追加簽認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竣工,當時考量若防颱錨錠設施交由宏鑫公司承作,未來責任可統一由宏鑫公司承擔,且BC-185號橋式機到港時間急迫,也來不及將防颱錨錠設施另外發包施作」外,並於本院補陳:「如果不找宏鑫來做,萬一別人做,颱風一來,萬一(BC-185號橋式機)吹倒的話,雙方的責任界定就不清楚。」並進一步澄清,在此之前,基隆港務局並沒有橋式機跟碼頭錨錠設備同時施作的情形等語。

(6)此外,證人證稱:伊的職級比被告劉華崧高出五級,依照伊所了解,以被告劉華崧的層級,並沒有權力去決定租用橋式機給聯興公司,更無調動BC-185的新式機器到西22、26碼頭,以及蓋新的碼頭面防颱錨錠的決策權,「因為橋式機要租給聯興那不是屬於我們這個部門,應該是屬於另外一個業務部門的事情,棧埠處這個部門是橋式機租給聯興以後,他們再來考量要執行的工程,執行工程當然還是要編出預算,經過我們機務組會計室,然後再經過上面核准」。從而,是「租用的決策先形成之後,劉華崧才會要去簽辦是否需要蓋新的碼頭面防颱錨錠」。

5.證人即中聯公司負責人章致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5-17頁)略以:

(1)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26碼頭之地面錨錠設施工程【即系爭工程(二)】,都是由伊本人設計、規劃、施工,是「專業分包」而非「轉包」,這個工作本身是屬於叫功能性委託,就是依委託達到什麼樣的功能,伊負責設計,施工到保證。伊所負責的部分只是整個防颱錨錠的「一小部分」而已,是非常專業的專業分包,伊僅是分工的一個單位。此外,伊所承作「BC-263」的錨錠工程的改善工作,「因為原來的橋式機,颱風來的時候它必須要錨錠,我們去測機體的大小,我去的時候它原來已經有錨錠,它錨錠是在地表面的,新的錨錠是根據新的機器過來的,新的機器比較大,所以原來的錨錠,第一、位置不一樣,第二、錨錠的能量需求不一樣,原來的就我所知他們曾說大概是200 多噸還是300 噸,我們算出來是不夠。原來的錨錠我們去查看,因為港灣那邊大部分都是打承壓式的錨樁,它是用水泥塊的重量,所以可能會把整個港灣的底座拉起來,因為位置不一樣,所以位置要重新去鑽孔。因為我們要求要鑽孔,所以最後我們公司要求要鑽探,重新再鑽探了解地層構造,重新再設計把400 多噸的力量全部放在岩盤裡頭,然後再跟原來的基座結合」。

(2)再者,就碼頭面防颱錨錠如何運作而言,「它主要是防颱的設施,因為橋式機的架子比較高,颱風來的時候會翻倒,錨錠設施是提供一個力量,讓橋式機的拉力桿能夠把颱風來的力量傳掉,防止橋式機翻倒。我們公司接這個案子,就我跟陳介林的了解是,當時韓國的釜山曾經不曉得倒了9 台還是10幾台,所以當時為了整個保險、安全的問題,所以這整個設計由他負責,我們負責錨錠這塊,我們在當時設計的安全係數都會拉高一點,因為怕出問題。」而就在碼頭面的防颱錨錠已經拆卸,正在重新施工的施做期間,如何維護碼頭上既有的橋式機之安全而言,「因為舊的拆掉,不論舊的跟新的是在同一個位置,或很接近,舊的拆掉到新的做好之前,中間會有一段安全性的空檔,此時一般需有一個臨時性的支撐架,就跟施工、做地工一樣,必須要有一些臨時性的安全支撐、鋼鐵支撐,這種安全支撐的東西是特殊的,如果沒用它們支撐,颱風來的時候就會翻倒,翻倒就會牽涉到安全、賠償的問題,所以這時一般來講都會要求做臨時性的(措施)」等語。

6.證人即益立公司負責人林輝雄固曾參與系爭工程(一)、

(三)、(四)等工程之「設計」部分,但其於本院中明確證稱:並未參與各該工程之「規劃」、「施工」,對於上開工程之來龍去脈及與港務局間之業務上關係,亦不瞭解。其只負責「設計」即「土木」的部分;「規劃」係指橋式起重機方面即「機械」的部分,非由其負責。其必須依據機械部分的需求來設計,因此其幫宏鑫公司設計的預算也只限於土木的部分,並未包括機械及實際施做後續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181頁),足認證人所任職之益立公司實則僅為專業性之「分包」廠商,顯非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全部轉包」,且凸顯公訴意旨逕以工程總預算扣除一小部分之專業「分包」所得餘額,即認屬於被告二人共同圖利所得,置全部工程尚有其他專業部分之工程費用於不顧,顯屬速斷而缺乏依據。

7.至證人張朝燦、鄧張國源、張進永、張以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並未親身參與本案系爭防颱錨錠工程,對各工程內容均不甚清楚,偵查中之證述均僅係個人之推測或建立在與本案不同基礎所為證述(本院卷二第219-229、230-235 頁、236-243 、244-254 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無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此外,證人鄧張國源更係於97年以後,才調職至基隆港務局棧埠處,對於碼頭面的防颱錨錠何時全部建置完成,毫無所悉。

其於偵查中之所以回答檢察官橋式起重機「不需要防颱固定架」,是建立在「97年7 月14日其到任後,碼頭均已設置完整之防颱設施」為前提(本院卷二第234 頁)。上開證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未親聞親見系爭錨錠工程」,且於偵查中之回答係針對檢察官所假設之前提,而該前提於本案並不適用,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顯難憑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更有甚者,上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碼頭面的錨錠之拉力若低於橋式貨櫃機所需要之拉力時,是否可以用同一個碼頭面的錨錠來固定橋式起重機?」乙節,證人張朝燦證稱:要依照橋式機的能量大小,就是它的高度、重量等來計算這個碼頭面的錨錠。證人張進永則證稱:如果起重機上面四個腳的強度,跟碼頭面防颱錨錠的拉力的強度不同的時候,假設起重機上的為400 噸,地面的只有200 噸,此時地面的要改,要符合上面400 噸的跟它同樣的等級。另證人鄧張國源亦證稱:橋式機整修期間的防颱措施的施作,是由承包廠商來實施防颱措施施作等語。綜觀上開證述,適足證明系爭碼頭面防颱錨錠之施作,因橋式機之不同,強度拉力不同,確有重新施作之必要。此外,承包廠商必須實施防颱措施施作,負責施工期間碼頭上所有橋式機的安全,核與被告二人所辯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三)綜觀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足證明系爭工程採取限制性招標、預算編列及專業分包有何違法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等間有違法情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函詢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工程報價之合理性(本院卷一第23

7 頁);然查土木工程僅係系爭防颱錨錠工程之一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工程尚涉及橋式貨櫃起重機機械、佈線、配電等專業,此非土木技師工會所能鑑定,是上開聲請核屬不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即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

1.被告陳介林於88年9月13 日之供述

2.證人即基隆港務局前會計室主任周順隆於88年9月29日之證述

3.證人即前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副處長張朝燦於97 年12月4日及100年6月13 日之證述

4.證人即益立公司負責人林輝雄於98年1月20日及98 年9月1日之證述

5.證人即中聯公司負責人章致一於98年1月21日及98 年9月1日之證述

6.被告陳介林於99年1月27日之供述

7.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預算明細表影本1份

8.「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之預算明細表影本1份

9.被告劉華崧、被告陳介林於100年4月25日之供述

10.證人即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西岸北櫃場機務副主任鄧張國源之證述

11.證人即原新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進永之證述

12.證人即名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以聖於98年2月5日、98年2月24日及100年6月13日之證述

13.棧埠處西岸北櫃場92年11月6日簽、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含變更預算明細表)及BC-231橋式機機上TIE DOWN修改工程費用分析影本各1份

14.「BC-252橋式機添增防颱基礎工程」工程決算書、開標紀錄表、工程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影本各1 份

15.基隆港務局西22號碼頭面錨錠設施工程結構計算書、細部設計圖影本各1份

16.「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編號:92機字第108號)及92年度棧埠處北櫃場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施工說明書影本各1份

17.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3年2 月2日、93年5月6日、93 年5月11日、93年5月20日驗收紀錄影本各1份

18.益立公司92年12月提送宏鑫公司「基隆港務局西23號碼頭面錨錠設施工程」工程預算書影本1份

19.「橋式貨櫃起重機(BC- 263)建置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編號:93機字第102號)1 份

20.92年12月15日編制之「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施工預算書影本1份

21.基隆港務局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錨錠座抗拉力改善工程分包契約書影本、基隆港西岸橋式機BC-263錨錠座抗拉力改善工程設計及施工圖影本各1份

22.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3 年6月10日施工預算書、棧埠處(西岸北櫃場)93年5月31日簽影本、發包底價分析表影本、核定底價開會紀錄表影本各1份

23.被告劉華崧於99年3月4日之供述

24.被告陳介林三親等查詢資料1份

25.羲澍公司登記卷影本1份

26.92年7月2日羲澍公司授權同意書1份

27.「ASEA橋式貨櫃起重機機上及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修改暨BC-243橋式貨櫃起重機系統改善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編號:(93)機字第112號)影本1份

28.基隆港務局BC-221橋式機錨錠設施改善工程結構計算書、工程預算書、細部設計圖說影本各1份

29.93年10月18日基隆港務局「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書1份

30.基隆港務局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93機字第102-1號結構計算書、基隆港務局BC-2 63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變更22號碼頭面設置錨錠設施結構計算書、細部設計圖影本各1份

31.棧埠處西岸北櫃場93年7 月30日簽、93年8月6日簽、93年8月11日簽、93年8 月23日簽、93年9月23日簽、93年10月6日簽、93 年10月14日簽及政風室會辦意見簽影本各1份

32.審計部94年9月12日台審部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3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 年1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34.內政部營建署99年5月7日營授辦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1份

3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所附收發電文影本各1份

36.BUREAT VERITAS Hong Kong Office SURVEY REPORT(香港辦公室調查報告影本2份

37.振華5號橋式貨櫃起重機專用載運船於基隆港碼頭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

38.振華5號船舶在港動態查詢資料1份

39.上海振華船運有限公司簡介資料1份

39.「AFATEK」英文網站資料1份

40.基隆市○○路○○號現場蒐證照片6張

41.美國「AFATEK」公司登記資料1份

42.美國「AFATEK」公司所登錄地址搜尋照片9張

43.駐舊金山辦事處100年11月6日舊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美國「AFATEK」公司登記地址現場照片3張

44.BC-185(現改編為BC- 235)、BC-263(現改編為BC-236)橋式貨櫃起重機機身各部位現場照片42張

45.被告陳介林於101年11 月7日之供述

46.法務部101年10月1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上海振華港口機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ZPMC)訂定之(BC-185 )及(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購買合約各1份

4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