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劉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7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3月(共2 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9月10日(本案為假釋期間內所犯,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劉俊義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假釋人口,須定期接受採尿,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俊義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3日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 月30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1年7月30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年8月15日由被告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91號處分書、101年度緩字第87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277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義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 頁反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進行簿影本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偵卷第2、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劉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被告於101年1 月間出獄後,約僅隔4個月,且仍在假釋期間內,旋即於同年5 月間再犯本案,更彰其欠缺戒毒之毅力;而其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附條件(服用美沙冬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因而使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實難認其有自我克制、杜絕毒癮之決斷力;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妨害自由、竊盜、毀損、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