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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虹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0 號、第2223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虹源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虹源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0號、第2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有上開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40包(淨重58942.33公克,採樣鑑定後淨重58936.94公克,空包裝總重3065.23公克,純度90.59%,純質淨重53395.86公克)、供藏放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金屬造型擺飾品」75箱、供聯絡不知情司機以收取夾藏毒品貨物之0000000000門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具等在卷可佐,是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罪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生哥」尚未到案之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形,被告應自102年8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本院102 年9月6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自即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配合偵辦,如有將上游查獲,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賴虹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案件,經上開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0號、第2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有上開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40 包、供藏放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金屬造型擺飾品」75箱、供聯絡不知情司機以收取夾藏毒品貨物之0000000000門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具等在卷可佐,是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罪嫌重大,且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之罪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生哥」尚未到案之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審判時亦認為:本件共犯尚未到案,本件審理尚未終結,被告如具保在外可與共犯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本件被告尚不宜具保等語,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且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本件仍有延長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被告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