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杰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計拾壹點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伍支、分裝袋壹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每錢(不含袋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龍」之成年男子購入3 錢海洛因,再予以分裝後伺機販賣營利,並以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1 支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1月6日18時32分許,持用前揭門號與宋吉聖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宋吉聖即於同日19時18分許,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由甲○○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0.1公克(不含袋重)之海洛因1小包予宋吉聖,並向宋吉聖收取1,000元價金。
㈡於102 年1月9日15時30分許,持用前揭門號先後與宋吉聖持
用之上揭門號、盧淵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宋吉聖即偕同盧淵源於同日15時48分許,一同前往甲○○上址住處,由甲○○分別以7,000 元、500 元之代價,各販賣4分之1錢(不含袋重)之海洛因予盧淵源、微量未經磅秤之1 小包海洛因予宋吉聖,並當場向盧淵源、宋吉聖分別收取7,000元及500元價金。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甲○○插用前揭門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另於102年1 月10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11.4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5支、分裝袋1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22,000元(其中包括前揭販賣海洛因所得共8,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吉聖、盧淵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白色粉末4 包,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分別為10公克、1.03公克、0.24公克、0.21公克,共計11.48 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鑑驗照片5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5頁正面、第36頁),此外,復有被告前揭序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0至41頁),並有前揭海洛因4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5支、分裝袋1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所得共8,5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以每錢(不含袋重)20,0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海洛因,於102年1月6日,我是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1公克(不含袋重)之海洛因予宋吉聖,於102年1月9日,我是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4分之1錢(不含袋重)之海洛因予盧淵源,以500 之代價,販賣微量未經磅秤之海洛因予宋吉聖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之進價如換算為0.1公克,約為533元(1錢為3.75公克,20,000元÷3.75公克÷10=533.3元),如換算為4分之1錢,則為5,000 元(20,000元÷4=5000元),然被告卻分別以1,000元、7,000元之價格各販賣0.1公克、4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宋吉聖、盧淵源,及以500 之價格販賣微量未經磅秤之海洛因予宋吉聖,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海洛因予宋吉聖、盧淵源,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 年1月9日,在同一時、地,基於同一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同時販賣海洛因予宋吉聖、盧淵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開102年1月6日、102年1月9日
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惟被告所犯2 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7,500元,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對被告該2次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5年有期徒刑,對被告仍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各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所犯
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若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15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
2 次犯行均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因貪圖小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不高,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暨被告尚有未成年兒子待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沒收銷燬)㈠扣案白色粉末4包(毛重共計11.48公克),經檢驗呈嗎啡、
海洛因陽性反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鑑驗照片
5 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5頁正面、第36頁),核屬違禁物;且該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㈡扣案22,000元現金,據被告供稱:這22,000元現金都是我的
,當中包括我這2 次販賣海洛因予宋吉聖、盧淵源之所得共計8,500元(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供稱:我這2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已全部收訖(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雖與證人盧淵源證稱:我與被告洽妥以7,000 元購買海洛因,我當場先給付3,000 元,剩餘的錢我說過兩天再給他等語(偵查卷第84頁),略有不符,惟販賣海洛因乃風險至高、刑責至重之罪,被告冒險販賣海洛因,無非係貪圖利得,是被告對於價金是否業已收訖,自當甚為重視且記憶甚詳,又參諸證人宋吉聖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盧淵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查卷第81頁背面),足認應以被告供稱價金業已全部收訖較為可採。從而,扣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8,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13,500元,因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5支、分裝袋1袋、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一粒眠4顆、吸食器玻璃球1個、橡皮管1 條、海洛因
殘渣袋33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05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74支、K盤1個、刮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