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鏡銘
郭月英鄭月雀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 號),嗣被告三人於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三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王鏡銘自民國98年11月某日起至99年1 月某日止,陸續積欠德偉木材商行即翁麗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9萬4,803元,嗣王鏡銘開立3 張支票給翁麗璽,經翁麗璽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翁麗璽遂於99年3月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9年7月6日收受上開確定證明書。
惟王鏡銘明知與其妹郭月英、鄭月雀2 人間,並無真實借款債權關係存在,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郭月英、鄭月雀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翁麗璽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鄭月雀、郭月英接續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7日,分別以有借款160萬元(債權人郭月英,有簽發本票)、借款210萬元(債權人鄭月雀,有簽發本票)、本票各10萬元2 張(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10日,受款人分別郭月英、鄭月雀)等款項之不實債權,且尚未經王鏡銘清償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因而致不知情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之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公文書上,續於100年9月29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9369號(債權人郭月英)、100 年度司促字第9368號(債權人鄭月雀)支付命令公文書與100 年10月17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349號本票裁定(債權人郭月英)及100年10月12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34
8 號本票裁定(債權人鄭月雀),王鏡銘接獲上開裁定後,並配合未聲明異議與抗告,之後,上開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先後於100年10月31日(前開2份支付命令)、100年11月14日(100年度司票字349號、聲請人郭月英)、100年11月8日(100年度司票字348號、聲請人鄭月雀)確定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遂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4日發給郭月英、鄭月雀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嗣郭月英、鄭月雀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均續於100 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更名前之舊名稱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援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名稱)民事執行處就翁麗璽聲請對王鏡銘所有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區○○段736、736之1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0334號案件處理,因而致不知情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債權計入王鏡銘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郭月英、鄭月雀、王鏡銘以此方式稀釋翁麗璽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王鏡銘財產而足生損害於翁麗璽債權金額之目的。
二、案經翁麗璽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三人於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三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就上揭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於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三第45至55頁】,核與證人翁麗璽、林育德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63至65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7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本票暨授權書(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10萬元)影本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68號、第93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8號、第3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郭月英、鄭月雀)影本2紙【見101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6頁】;本票暨權書(王鏡銘→鄭月雀,10萬元、200萬元;郭月英,150萬元、10萬元)影本4 份、聲請支付命令狀(郭月英)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5至18、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反面】,是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符合,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上揭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參)。職是,本件被告郭月英、鄭月雀以上揭本票所載金額之不實債權,且尚未經清償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致不知情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之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迨被告王鏡銘接獲後配合未聲明異議與抗告,之後,被告鄭月雀、郭月英二人再持以聲請對被告王鏡銘遭查封財產,並為強制執行中而聲請參與分配,因而致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債權分別載入其所執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之情節,是核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其等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實行公訴,是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
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到庭實行公訴之蒞庭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解或誤繕等情,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中固記載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並據以核發之公文書參與分配,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已更正為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字第3176號補充理由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1至152-6頁】,續迭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上開有關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應適用法條,與訴訟法上權利,俾使其等人均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此為公訴意旨所引用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應適用之法條,為審理範圍,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作成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於分配表,並於密接時間內,持前揭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作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王鏡銘因與告訴人翁麗璽有債務糾紛,無力還款
,竟與其妹即共同被告郭月英、鄭月雀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持內容不實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公信力、正確性,更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實非可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其三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與告訴人翁麗璽於103 年7月2日具狀之刑事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是其三人素行良好,而被告王鏡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郭月英、鄭月雀係好心做錯事,亦係一時親情牽伴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三人均於犯行坦承犯行,各深具悔意,且被告王鏡銘與被害告訴人翁麗璽已達成和解,亦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告訴人翁麗璽於103年7月2日具狀之刑事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頁】,是被告三人經此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均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翁麗璽依法提出告訴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部分,迭經檢察官認被告王鏡銘、郭月英、鄭月雀均係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各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麗璽於103 年7月2日具狀之刑事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頁】,職是,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案件之告訴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應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37號起訴書所載示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告訴人翁麗璽撤回上開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刑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