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王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構成累犯)。
㈣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己案);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案),戊、己、庚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嗣又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 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案);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以9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癸案);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子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案);上開辛、壬、癸、子四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丑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王清河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公寓樓梯間內(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23日下午5 時某分,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王清河與李國華(經警另案移送)在基隆市○○區○○○路孝岡里里民活動中心前,因二人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時,經員警目視發現該二人手臂均有針孔注射痕跡,王清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經其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河於偵訊(僅施用時間、地點與審理時供述不同)、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另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清河於警詢、偵訊(僅施用時間、地點供述有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第1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同偵卷第11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另本案被告已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如前所述,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雖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誤繕為「102 年
7 月21日上午11時許」,施用地點誤繕為「新北市○○區○○路○○○ 號被告住處」;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誤繕為「102年7月23日下午5 時某分許」,地點誤為「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王清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方法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孝岡里里民活動中心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同意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時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承施用(詳見被告102年7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前偵卷第5 頁),是被告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偵查時供承犯行,是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曾二度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顯見其毒癮匪淺,又本次於服刑出獄後,僅兩個多月,即再度施用毒品,益見其缺乏遠離毒品之毅力,難認其有戒毒之心;惟其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