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8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其於85年3 月8 日入監服刑,於91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①、③、④、⑤、⑥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1 年、7年4 月又15日、6 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5 年3 月26日合併執行,於97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⑦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
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⑧⑨⑩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⑦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101 年5 月10日假釋,假釋期滿尚未撤銷(惟因另犯他案,可能假釋將被撤銷),然前開⑦案已於9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就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均有不詳之處,於下述補充):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即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之工地,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因另案通緝到案,因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科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且有前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