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晟偉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55號、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⑱「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①、⑥、⑪所示之物、編號③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編號⑦⑩所示之愷他命共計玖拾肆包(毛重合計貳佰叁拾捌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佰叁拾捌點柒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張晟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按,門號「0000000000」為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名義人非張晟偉)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宏所持「0000000000」號、蔡麗秋所持「0000000000」號、邱亦杰所持「0000000000」號、吳憶琳所持「0000000000」號、陳靖怡所持「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交易方式欄」所載),並議定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後,乃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18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宏資為牟利,並向彼等收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⑱「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利益。
二、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張晟偉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俾就張晟偉所持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張晟偉與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間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並於張晟偉與陳建宏、俞定宏完成附表一編號⑱所示之愷他命交易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口停車場內逮捕張晟偉,並於張晟偉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並經張晟偉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⑧至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2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張晟偉價賣愷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情經過,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卷頁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宏證述之重要交易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備註」欄之所示),且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關此卷頁,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備註」欄之所示),而扣案之白色晶體94包(毛重合計238.95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38.79 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07.4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①③⑥⑪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宏)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愷他命予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宏,有獲得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利益,從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愷他命之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 月4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是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
則被告所持有販賣之愷他命,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晟偉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後,為圖販賣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1次購入愷他命300公克,並於購入後,即為本案附表一編號⑭至⑱之販賣行為(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本院卷第14頁),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如附表一編號⑱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俞定宏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張晟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愷他命給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宏,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之所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以後,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本案所涉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數量,乃至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均非至鉅(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載),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張晟偉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四、第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晟偉雖於警、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幼儒」(即林佑儒)之男子,且配合「幼儒」販毒部分之偵查,惟經本院函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幼儒」男子之販毒情事,經該局覆以: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對綽號「幼儒」(即林佑儒)男子進行偵查,惟並未查獲及移送林佑儒販賣愷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該分局102 年12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及本院公務電話2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57頁、第72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被訴本案之毒品上游林佑儒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自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辯護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難認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具有危害,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甚微,販賣對象為6人,復坦承犯行,犯後配合檢警查緝犯罪,態度良好;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102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犯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⒉查本案附表二編號⑦、⑩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4
包(毛重合計238.95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38.79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4
5 公克;參本院卷附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被告因本案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且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94只,於最後一次販賣之行為項下(即附表一編號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0.16公克之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尚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載之前、後18次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主文之所示。
⒉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之SAMSUNG 行動電
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為被告持作與購毒者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參附表一編號⑥至⑱「交易方式欄」所示)聯繫本案販毒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插用「0000000000」晶片卡1 枚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持用與陳建宏、蔡麗秋聯絡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販毒交易所用之工具,惟該插用「0000000000」晶片卡1 枚之行動電話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並非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爰僅就插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 具(不含晶片卡)及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附表二編號①、⑥、⑪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⑤之藍色圓錠20顆、編號⑧之白色結晶物3
包,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乃分別呈MDMA、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15 頁、第117 頁),惟係被告所有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而扣案附表編號②、④、⑨、⑫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77頁),且該等物品核非必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密切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交易對象 │ │ │ ││號├─────┤ 交易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買賣價格 │ │ │ ││ │(新台幣)│ │ │ │├─┼─────┼─────────────┼────────┼───────────┤│①│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11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0972│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86865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000元 │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元,沒收,如│ 194頁背面至第195頁;││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本院卷第12頁、第51頁││ │ │35分、11時48分及11時54分許│收時,以其財產抵│ 、第75頁)。 ││ │ │以電話聯絡後,前往基隆市七│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陳建宏警、偵訊之││ ○ ○○區○○街○○號三媽臭臭鍋店│編號①、⑥、⑪所│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前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2公│示之物,沒收之。│ 4055號卷第39頁背面至││ │ │克)予陳建宏,並向陳建宏收│ │ 第40頁、第186 頁背面││ │ │取左列價金,獲利400元。 │ │ 至第187 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 │ 1 頁至第173 頁、第20││ │ │ │ │ 頁至第21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②│ 蔡麗秋 │蔡麗秋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本││ │ │8 時6 分許,以所持用「0913│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070871」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壹年肆月,未據扣│ 自白(102年度偵字第 ││ │ 1,000元 │張晟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4055號卷第194頁背面 ││ │ │」行動電話,以暗語表示欲購│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至第195頁、本院卷第 ││ │ │買愷他命,張晟偉乃基於販賣│壹仟元,沒收,如│ 51頁、第75頁)。 ││ │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⑵證人蔡麗秋警、偵訊之││ │ │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 │收時,以其財產抵│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市○○區○○街○○巷口交付愷│償之;扣案附表二│ 4055號卷第64頁、第18││ │ │他命1小包(重約2公克)予蔡│編號①、⑥、⑪所│ 5 頁)。 ││ │ │麗秋,並向蔡麗秋收取左列價│示之物,沒收之。│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金,獲利400元。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 │ 1 頁至第173 頁、第26││ │ │ │ │ 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③│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8 時9 分許,以所持用「0972│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86865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000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5頁正反面、第194頁 ││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元,沒收,如│ 背面至第195頁;本院 ││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卷第12頁反面、第51頁││ │ │19分與陳建宏通話後未久(約│收時,以其財產抵│ 、第75頁)。 ││ │ │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基│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陳建宏警、偵訊之││ │ │隆市○○區○○路○ 巷之停車│編號①、⑥、⑪所│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場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2公│示之物,沒收之。│ 4055號卷第40頁正反面││ │ │克)予陳建宏,並向陳建宏收│ │ 、第187 頁)。 ││ │ │取左列價金,獲利400元。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 │ 1 頁至第173 頁、第20││ │ │ │ │ 頁至第21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④│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年9月3日凌晨1時│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000元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毒品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5頁背面、第194 頁背││ │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壹仟元,沒收,如│ 面至第195 頁;本院卷││ │ │意,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與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12頁反面、第13頁、││ │ │建宏通話未久後(約同日凌晨│收時,以其財產抵│ 第51頁、第75頁)。 ││ │ │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陳建宏警、偵訊之│○ ○ ○區○○○路豐田汽車停車場,│編號①、⑥、⑪所│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2公克│示之物,沒收之。│ 4055號卷第40頁背面、││ │ │)予陳建宏,並向陳建宏收取│ │ 第187 頁) ││ │ │左列價金,獲利400元。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 │ 1 頁至第173 頁、第21││ │ │ │ │ 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⑤│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11時10分許,以所持用「0972│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86865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000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5頁背面、第194 頁背││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壹仟元,沒收,如│ 面至第195頁;本院卷 ││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13頁、第51頁、第75││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收時,以其財產抵│ 頁)。 ││ │ │德一路七堵國小附近7-11便利│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陳建宏警、偵訊之││ │ │商店前,交付愷他命1小包( │編號①、⑥、⑪所│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重約 2公克)予陳建宏,並向│示之物,沒收之。│ 4055號卷第40頁背面、││ │ │陳建宏收取左列價金,獲利 │ │ 第187 頁)。 ││ │ │400 元。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 │ 1 頁至第173 頁、第21││ │ │ │ │ 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⑥│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5 時52分、6 時許,以所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000元 │打張晟偉所持用「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6頁、第194頁背面至 ││ │ │後,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壹仟元,沒收,如│ 第195頁;本院卷第13 ││ │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頁、第51頁、第75頁)││ │ │午6時8分、下午6 時11分與陳│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建宏聯絡後,乃於同日6時15 │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陳建宏警、偵訊之││ │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協│編號③所示之SAMS│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和釣蝦場,交付愷他命1小包 │UNG行動電話壹具 │ 4055號卷第41頁、第18││ │ │(重約2公克)予陳建宏,並 │(IMEI序號:三五│ 7 頁正反面)。 ││ │ │向陳建宏收取左列價金,獲利│0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400元。 │五四○三七;不含│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其內插用之「○九│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晶片卡壹枚)、│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編號①、⑥、⑪所│ 9頁至第181頁、第22頁││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⑦│ 蔡麗秋 │蔡麗秋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7 時49分許,以所持用「0913│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07087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000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7頁正反面、第194頁 ││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元,沒收,如│ 背面至第195頁;本院 ││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卷第13頁、第51頁、第││ │ │50分與蔡麗秋通話未久後(約│收時,以其財產抵│ 75頁)。 ││ │ │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基│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蔡麗秋警、偵訊之││ │ │隆市○○區○○○街7-11便利│編號③所示之SAMS│ 證述(102年度偵字第 ││ │ │商店前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UNG行動電話壹具 │ 4055號卷第64頁正反面││ │ │約2公克)予蔡麗秋,並向蔡 │(IMEI序號:三五│ 、第185 頁正反面) ││ │ │麗秋收取左列價金,獲利400 │0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元。 │五四○三七;不含│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其內插用之「○九│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晶片卡壹枚)、│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編號①、⑥、⑪所│ 9 頁至第181 頁、第26││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⑧│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7 時43分許,以所持用之「09│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000元 │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6頁正反面、第194頁 ││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壹仟元,沒收,如│ 背面至第195頁;本院 ││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卷第13頁、第51頁、第││ │ │時50分、下午7時53分與陳建 │收時,以其財產抵│ 75頁)。 ││ │ │宏電話聯繫後,乃於同日8時 │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陳建宏警、偵訊之││ │ │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交│編號③所示之SAMS│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2公克)│UNG行動電話壹具 │ 4055號卷第41頁正反面││ │ │予陳建宏,且向陳建宏收取左│(IMEI序號:三五│ 、第187 頁背面)。 ││ │ │列價金,獲利400元。 │0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五四○三七;不含│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其內插用之「○九│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晶片卡壹枚)、│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編號①、⑥、⑪所│ 9 頁至第181 頁、第22││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頁至第23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⑨│ 邱亦杰 │邱亦杰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本││ │ │7時47分許,以所持用之「098│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晟 │壹年肆月,未據扣│ 理中之自白(102年度 ││ │ 1,500元 │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偵字第4055號卷第194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頁背面至第195頁;本 ││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伍佰元,沒收│ 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如全部或一部不│ 頁、第51頁、第75頁)││ │ │50分與邱亦杰聯絡後未久,在│能沒收時,以其財│⑵證人邱亦杰警、偵訊之││ │ │基隆市○○區○○路郵局旁,│產抵償之;扣案附│ 證述(102年度偵字第 ││ │ │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3公克│表二編號③所示之│ 4055號卷第33頁背面、││ │ │)予邱亦杰,且向邱亦杰收取│SAMSUNG行動電話 │ 第184 頁背面)。 ││ │ │左列價金,獲利600元。 │壹具(IMEI序號:│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0000000;│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不含其內插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00000000│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九四」晶片卡壹枚│ 9 頁至第181 頁、第37││ │ │ │)、編號①、⑥、│ 頁)。 ││ │ │ │⑪所示之物,均沒│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收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⑩│ 蔡麗秋 │蔡麗秋於102 年10月6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4 時10分許,以所持用「0913│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07087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000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7頁背面、第194頁背 ││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元,沒收,如│ 面至第195頁;本院卷 ││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13頁反面、第51頁、││ │ │42分與蔡麗秋電話聯絡後未久│收時,以其財產抵│ 第75頁)。 ││ │ │,在基隆市○○區○○街○○巷│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蔡麗秋警、偵訊之││ │ │口,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2│編號③所示之SAMS│ 證述(102年度偵字第 ││ │ │公克)予蔡麗秋,且向蔡麗秋│UNG行動電話壹具 │ 4055號卷第64頁背面、││ │ │收取左列價金,獲利400元。 │(IMEI序號:三五│ 第185 頁背面)。 ││ │ │ │0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五四○三七;不含│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其內插用之「○九│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晶片卡壹枚)、│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編號①、⑥、⑪所│ 9 頁至第181 頁、第26││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頁至第27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⑪│ 蔡麗秋 │蔡麗秋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2 時49分、下午3 時36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000元 │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09│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8頁、第194頁背面至 ││ │ │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於販│壹仟元,沒收,如│ 第195頁;本院卷第13 ││ │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頁反面、第51頁、第75││ │ │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與蔡麗秋│收時,以其財產抵│ 頁)。 ││ │ │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蔡麗秋警、偵訊之││ │ │許,在基隆市○○區○○街73│編號③所示之SAMS│ 證述(102年度偵字第 ││ │ │巷口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2│UNG行動電話壹具 │ 4055號卷第65頁、第18││ │ │公克)予蔡麗秋,且向蔡麗秋│(IMEI序號:三五│ 5 頁背面)。 ││ │ │收取左列價金,獲利400元。 │0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五四○三七;不含│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其內插用之「○九│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晶片卡壹枚)、│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編號①、⑥、⑪所│ 9 頁至第181 頁、第27││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⑫│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本││ │ │10時6 分、下午10時12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壹年肆月,未據扣│ 理中之自白(102年度 ││ │ 1,000元 │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09│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偵字第4055號卷第194 ││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頁背面至第195 頁;本││ │ │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於販│壹仟元,沒收,如│ 院卷第13頁、第51頁、││ │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75頁)。 ││ │ │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基│收時,以其財產抵│⑵證人陳建宏警、偵訊之││ │ │隆市○○區○○路○ 巷之停車│償之;扣案附表二│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場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2公│編號③所示之SAMS│ 4055號卷第41頁背面至││ │ │克)予陳建宏,並向陳建宏收│UNG行動電話壹具 │ 第42頁、第187 頁背面││ │ │取左列價金,獲利400元。 │(IMEI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五四○三七;不含│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其內插用之「○九│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晶片卡壹枚)、│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編號①、⑥、⑪所│ 9 頁至第181 頁、第24││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⑬│ 吳憶琳 │吳憶琳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本││ │ │10時10分、下午10時15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壹年肆月,未據扣│ 理中之自白(102年度 ││ │ 1,300元 │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09│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偵字第4055號卷第 194││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頁背面至第195頁;本 ││ │ │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於販│壹仟叁佰元,沒收│ 院卷第13頁反面、第51││ │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如全部或一部不│ 頁、第75頁)。 ││ │ │於10時15分該通通話後未久(│能沒收時,以其財│⑵證人吳憶琳警、偵訊之││ │ │約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產抵償之;扣案附│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基隆市○○區○○路OK便利商│表二編號③所示之│ 4055號卷第218 頁、第││ │ │店,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3│SAMSUNG行動電話 │ 227 頁)。 ││ │ │公克)予吳憶琳,並向吳憶琳│壹具(IMEI序號:│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收取左列價金,獲利500元。 │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0000000;│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不含其內插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00000000│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九四」晶片卡壹枚│ 9 頁至第181 頁、第22││ │ │ │)、編號①、⑥、│ 2 頁背面)。 ││ │ │ │⑪所示之物,均沒│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收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⑭│ 陳靖怡 │陳靖怡於102 年10月18日凌晨│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3時21分許,以所持用之「091│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壹年肆月,未據扣│ 及審理中之自白(102 ││ │ 1,500元 │偉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第││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5頁背面、第194頁背面││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壹仟伍佰元,沒收│ 至第195頁;本院卷第 ││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如全部或一部不│ 13頁反面、第51頁、第││ │ │時33分與陳靖怡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 75頁)。 ││ │ │即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產抵償之;扣案附│⑵證人陳靖怡警、偵訊之││ │ │陳靖怡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劉銘│表二編號③所示之│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傳路11巷24弄8 號住處樓下交│SAMSUNG行動電話 │ 4055號卷第213 頁正反││ │ │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3公克)│壹具(IMEI序號:│ 面、第226 頁背面)。││ │ │予陳靖怡,並向陳靖怡收取左│0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列價金,獲利600元。 │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不含其內插用之「│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九四」晶片卡壹枚│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編號①、⑥、│ 9 頁至第181 頁、第21││ │ │ │⑪所示之物,均沒│ 6 頁)。 ││ │ │ │收之。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⑮│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本││ │ │6 時12分、下午6 時26分、下│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午6 時31分許,以所持用「09│壹年肆月,未據扣│ 理中之自白(102年度 ││ │ 1,000元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晟│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偵字第4055號卷第194 ││ │ │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頁背面至第195頁;本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壹仟元,沒收,如│ 院卷第13頁、第51頁 ││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75頁)。 ││ │ │以牟利之犯意,於6 時31分該│收時,以其財產抵│⑵證人陳建宏警、偵訊之││ │ │通通話後未久(約為同日下午│償之;扣案附表二│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6時4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 │編號③所示之SAMS│ 4055號卷第42頁、第18││ │ │區八堵加油站交付愷他命1小 │UNG行動電話壹具 │ 7 頁背面)。 ││ │ │包(重約2公克)予陳建宏, │(IMEI序號:三五│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並向陳建宏收取左列價金,獲│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利400元。 │五四○三七;不含│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其內插用之「○九│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00000000│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晶片卡壹枚)、│ 9 頁至第181 頁、第22││ │ │ │編號①、⑥、⑪所│ 頁至第23頁)。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⑯│ 邱亦杰 │邱亦杰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偵訊││ │ │6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098│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時、準備程││ ├─────┤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壹年肆月,未據扣│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1,500元 │偉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102年度偵字第4055號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卷第14頁、第194頁背 ││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壹仟伍佰元,沒收│ 面至第195頁;本院卷 ││ │ │以牟利之犯意,於該通話後未│,如全部或一部不│ 第14頁、第51頁、第75││ │ │久(約同日下午7 時許),在│能沒收時,以其財│ 頁)。 ││ │ │邱亦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產抵償之;扣案附│⑵證人邱亦杰警、偵訊之││ │ │一路61巷9 號住處門口,交付│表二編號③所示之│ 證述(102年度偵字第 ││ │ │愷他命1小包(重約3公克)予│SAMSUNG行動電話 │ 4055號卷第33頁背面至││ │ │邱亦杰,並向邱亦杰收取左列│壹具(IMEI序號:│ 第34頁、第184 頁背面││ │ │價金,獲利600元。 │00000000│ )。 ││ │ │ │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不含其內插用之「│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00000000│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九四」晶片卡壹枚│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編號①、⑥、│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⑪所示之物,均沒│ 9 頁至第181 頁、第37││ │ │ │收之。 │ 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⑰│ 邱亦杰 │邱亦杰於102 年10月20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本││ │ │7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098│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 ├─────┤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壹年肆月,未據扣│ 審理中之自白(102年 ││ │ 1,500元 │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 ││ │(實際交易│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94頁背面至第195頁;││ │所得為500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伍佰元,沒收,如│ 本院卷第14頁、第51頁││ │元,尚積欠│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75頁)。 ││ │1000元未清│3 分與邱亦杰聯絡,並於同日│收時,以其財產抵│⑵證人邱亦杰警、偵訊之││ │償) │下午8 時20分許,在邱亦杰位│償之;扣案附表二│ 證述(102年度偵字第 ││ │ │於基隆市○○區○○○路○○巷│編號③所示之SAMS│ 4055號卷第34頁正反面││ │ │9號住處門口,交付愷他命1小│UNG行動電話壹具 │ 、第184 頁背面)。 ││ │ │包(重約3 公克)予邱亦杰,│(IMEI序號:三五│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並向邱亦杰收取左列價金,獲│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利600元。 │五四○三七;不含│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其內插用之「○九│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00000000│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晶片卡壹枚)、│ 9 頁至第181 頁、第37││ │ │ │編號①、⑥、⑪所│ 頁正反面)。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⑱│ 陳建宏 │陳建宏與俞定宏因欲購買愷他│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本││ │ 俞定宏 │命供己施用,乃推由陳建宏於│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 ├─────┤102年10月20日下午8時22分許│壹年肆月,未據扣│ 審理中之自白(102年 ││ │ 1,000元 │,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第││ │ │動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94頁背面至第195頁;││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壹仟元,沒收,如│ 本院卷第14頁、第51頁││ │ │品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75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收時,以其財產抵│⑵證人陳建宏警、偵訊之││ │ │,分別於同日下午8 時32分、│償之;扣案附表二│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下午8時39分、下午8時40分、│編號①、⑥、⑪所│ 4055號卷第39頁、第18││ │ │下午8 時41分與陳建宏聯絡,│示之物、編號③所│ 7 頁背面至第188 頁)││ │ │並於同日9時許,在基隆市七 │示之SAMSUNG行動 │⑶證人俞定宏警、偵訊之││ ○ ○○區○○街○○號(三媽臭臭鍋│電話壹具(IMEI序│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前,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 │號0000000│ 4055號卷第143 頁、第││ │ │約2 公克)予陳建宏,並由俞│00000000│ 186 頁正反面)。 ││ │ │定宏給付左列價金予張晟偉,│;不含其內插用之│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獲利400元。 │「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九九四」號晶片卡│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壹枚)、編號⑦⑩│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所示之愷他命合計│ 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7││ │ │ │玖拾肆包(毛重合│ 9 頁至第181 頁、第24││ │ │ │計貳佰叁拾捌點玖│ 頁至第25頁)。 ││ │ │ │伍公克,驗餘淨重│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合計貳佰叁拾捌點│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柒玖公克),均沒│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收之。 │ 片(102 年度偵字第40││ │ │ │ │ 5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 │ │ │ 、第79頁至第88頁、第││ │ │ │ │ 119 頁至第131 頁)。││ │ │ │ │⑹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 │ 驗報告單正本1 份(10││ │ │ │ │ 2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112 頁)。 ││ │ │ │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年12月25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本院卷第64頁)。││ │ │ │ │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⑦⑩⑪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 ① │磅秤 │1 台│102 年10月20日下午11│係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 │ │ │時迄同日下午11時20分│編號①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 │ │ │;基隆市○○區○○路│毒品犯罪之所用。 ││ │ │ │271 巷口停車場內之「│ ││ │ │ │6T-2606 號自小客車」│ ││ │ │ │上 │ ││ │ │ │ │ │├──┼────────┼──────┼──────────┼──────────────┤│ ② │序號為「00000000│1 具│同 上│左列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雖││ │0000000 」之HTC │(含晶片卡1 │ │係張晟偉所有,然其則非張晟偉││ │牌行動電話暨其內│枚) │ │恃以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 │置門號為「0978 │ │ │ ││ │575026」之晶片卡│ │ │ ││ │ │ │ │ ││ │ │ │ │ │├──┼────────┼──────┼──────────┼──────────────┤│ ③ │序號為「00000000│1 具│同 上│左列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雖││ │0000000 」之SAMS│(含晶片卡)│ │係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UNG牌行動電話暨 │ │ │號⑥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毒││ │其內置門號「0978│ │ │品犯罪之所用,惟晶片卡非被告││ │652994」之晶片卡│ │ │所有。 ││ │ │ │ │ ││ │ │ │ │ │├──┼────────┼──────┼──────────┼──────────────┤│ ④ │序號為「00000000│1 具│同 上│左列行動電話雖係張晟偉所有,││ │0000000 」之SAMS│ │ │然其則非張晟偉恃以實施本案犯││ │UNG牌行動電話( │ │ │罪之所用。 ││ │機殼) │ │ │ │├──┼────────┼──────┼──────────┼──────────────┤│ ⑤ │搖頭丸 │3 包│同 上│雖係張晟偉所有之物,然尚非張││ │ │(共20顆,毛│ │晟偉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 │ │重合計約5.94│ │ ││ │ │公克) │ │ │├──┼────────┼──────┼──────────┼──────────────┤│ ⑥ │分裝袋 │1 批│同 上│係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 │ │ │ │編號①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犯罪之所用。 │├──┼────────┼──────┼──────────┼──────────────┤│ ⑦ │愷他命 │32 包│同 上│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 │(與編號⑩之│ │號⑭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毒││ │ │62包愷他命毛│ │品犯行後所餘之毒品。 ││ │ │重合計238.95│ │ ││ │ │公克,驗餘淨│ │ ││ │ │重合計238.79│ │ ││ │ │公克) │ │ │├──┼────────┼──────┼──────────┼──────────────┤│ ⑧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102 年10月20日下午11│雖係張晟偉所有之物,然尚非張││ │ │(毛重合計約│時25分迄同日下午11時│晟偉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 │ │10.93 公克)│40分;張晟偉斯時居所│ ││ │ │ │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 │ │路276 之1 號2 樓」 │ │├──┼────────┼──────┼──────────┼──────────────┤│ ⑨ │研磨器(內含殘渣│1 台│同 上│雖係張晟偉所有之物,然尚非張││ │袋) │ │ │晟偉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係張││ │ │ │ │晟偉供己施用愷他命之器具) ││ │ │ │ │ │├──┼────────┼──────┼──────────┼──────────────┤│ ⑩ │愷他命 │62 包│同 上│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 │(與編號⑦之│ │號⑭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毒││ │ │62包愷他命,│ │品犯行後所餘之毒品。 ││ │ │毛重合計238.│ │ ││ │ │95公克,驗餘│ │ ││ │ │淨重合計238.│ │ ││ │ │79公克) │ │ │├──┼────────┼──────┼──────────┼──────────────┤│ ⑪ │分裝袋 │2 批│同 上│係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 │ │ │ │編號①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犯罪之所用。 ││ │ │ │ │ │├──┼────────┼──────┼──────────┼──────────────┤│ ⑫ │紅色背包 │1 個 │同 上│雖係張晟偉所有之物,然尚非張││ │(贓證物保管單上│ │ │晟偉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係張││ │記載為「毒品包裝│ │ │晟偉用以置放雜物之用) ││ │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