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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豊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鄭文婷律師被 告 蔡委平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周劭陽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劉宗豪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曾聖傑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志堅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崇喨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鄭澤宇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145號、第3479號、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劉宗豪、曾聖傑、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錦豊、劉宗豪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蔡委平、周劭陽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被告曾聖傑、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錦豊、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劭陽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犯行,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全部否認;被告蔡委平、劉宗豪、曾聖傑坦承持有槍、彈犯行;惟本院依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彈及鑑定書等資料,認被告八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05條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公安罪等罪,犯嫌均屬重大,又各被告所述互有不一、且歧異甚大,且被告間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罪,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陳錦豊、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劭陽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蔡委平、劉宗豪、曾聖傑亦僅坦承持有槍、彈犯行,是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或第8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及再犯,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被告八人均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3年3月9 日),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八人及審酌公訴人、被告陳錦豊、周劭陽、黃崇喨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陳錦豊、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仍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劭陽僅坦承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犯行,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全部否認;被告蔡委平、劉宗豪、曾聖傑雖坦承持有槍、彈犯行,然仍否認部分及犯意聯絡部分之犯行,且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仍差異甚大,而本案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除聲請傳喚被害人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外,並有聲請將共同被告相互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是本件尚有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人須進行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又被告等人大多否認犯罪,且彼此間所述差異甚大,互有矛盾,是被告八人均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本件尚須進行證人及被告之詰問,又所犯恐嚇、恐嚇取財罪,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人均仍有勾串證人、共犯、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非予繼續羈押,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認被告八人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等人均自103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八人均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等情,被告陳錦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錦豊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已對案情詳述清楚,應無法再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且共同被告中已有人坦承犯行,係共同被告中一人於衝動下單獨犯案,故被告陳錦豊無串證、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蔡委平、曾聖傑主張其等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劭陽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對案情詳述,無串證可能,且本案已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周劭陽所涉犯罪事實一在桃花紅酒店樓下之情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劭陽已坦承,故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黃崇喨請求交保俾回家安頓甫出生之幼兒,並辦理結婚手續以申報小孩戶口,被告黃崇喨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涉犯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其他共同被告所犯,已有被告坦承,本件事證已很明確,是被告間並無串證必要;被告鄭澤宇主張其母親有重度憂鬱症,家中大致倚靠伊照顧,故請求交保回家探望母親,減輕母親之憂慮症狀;被告劉宗豪則主張其祖父母平日由其照顧,其祖母行動不便,祖父亦有疾病在身,請求交保俾得以返家照顧祖父母等情,因被告所述互有不一,且歧異甚大,及其等所犯情節,本院認仍有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已詳前述。至被告等人主張回家照顧母親、祖父母、安頓家務、辦理結婚等事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法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而上開事項亦無從使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及主張,均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