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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張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案)。其因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丙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戊案)。其丁、戊二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己案)。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庚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辛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癸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子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丑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一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寅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卯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拘役十日、十日、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辰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巳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午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0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未案)。上開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己庚辛壬癸子丑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寅卯二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辰巳午未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入監服刑,於拘役執行後,繼而執行有期徒刑,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部分,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四分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四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六頁)。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