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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和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65、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和係泰正點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下稱泰正點公司)之負責人,其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得標日期,在加拿大商WESExportTrader Corporation(下稱ExportTrader公司)之汽車拍賣網上(即http://www.exporttrader.com ,下稱ExportTrader拍賣網),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價格,標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並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日期,將上開交易價格匯入ExportTrader公司帳戶內,竟意圖使泰正點公司短漏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費,擅自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變造日期,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ExportTrader公司發票上除車價以外之項目均予刪除,並變造發票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嗣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傳真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發票傳真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楊文隆,而委託楊文隆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報關日期,以泰正點公司之名義,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進口貨物之申報,使基隆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上開稅費後准予押款放行,泰正點公司因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合計短漏之稅費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ExportTrader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黎顯祖於偵查中提具之說明書1 份,係被告黃新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文隆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 月29日函及其附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傳真予楊文隆,而委託楊文隆持以辦理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汽車之進口申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費之犯行,辯稱:本案係黎顯祖之美國友人協助其在ExportTrader拍賣網註冊帳號,再由黎顯祖使用該帳號競標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汽車,得標後,黎顯祖即會通知其匯款,並告知其發票號碼,由其將得標價及預購下一台汽車之押金,一併匯入ExportTrader公司帳戶內,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係黎顯祖所交付,發票金額與其得標價相符,未經變造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及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函附之ExportTrader公司發票格式不一(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顯見該公司之發票並無統一格式,不得僅以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發票之格式與上開發票格式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變造發票之行為;②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 月29日函之內容係駐外單位洽詢美國當地車商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該當地車商之身分不明,不能代表ExportTrader公司之作法;③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即係被告購買本案汽車之價格,均符合中古車之市場行情,並無低報,自無逃漏稅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泰正點公司之董事,此觀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即明(見他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為泰正點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得標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傳真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ExportTrader公司發票傳真予報關行人員楊文隆,並委託楊文隆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報關日期,以泰正點公司之名義持向基隆關辦理進口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上開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他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楊文隆於調詢時證述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汽車之報關事宜及報關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進口報單及ExportTrader公司發票各5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2 至3 頁),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標購汽車之款項均係由其透過網路

匯款,黎顯祖並未經手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得標後,旋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ExportTrader公司帳戶內,並在各次匯款備註欄內註記其在ExportTrader拍賣網上之經銷商號碼(Dealer number )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號碼(Stock number),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15、偵卷第26、70、71頁);另依卷附ExportTrader拍賣網之「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得標者應於得標後10日內支付交易價格,否則ExportTrader拍賣網有權沒收得標者之押金,並得重新拍賣該得標之汽車(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被告之匯款日期均係於得標後10日內,且匯款備註欄均註記各該得標交易之發票號碼等情觀之,足認其各次匯入ExportTrader公司帳戶之金額即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得標汽車之交易價格,其亦知之甚詳。

㈣依卷附ExportTrader拍賣網之「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得標

者須支付得標價、買家拍賣費用及出口佣金,其中出口佣金,除另有說明外,一般係於得標價外加收美金295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 月29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ExportTrader公司業務經理Fa

di Elkhodiry電子郵件回覆資料,當拍賣成交時,ExportTrader拍賣網一般係收取美金295 元之佣金,但佣金有時會因特定拍賣或汽車價值而提高,因此佣金至少為美金295 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則被告傳真予楊文隆之發票5 紙,均僅列載車價(Purchase Price of Vehicle )而無佣金之項目,其上發票金額復均低於前揭交易價格,自堪認該發票除車價以外之計價項目均係遭刪除且經變造發票金額。

㈤依關稅法第29條、貿易法第21條、貨物稅條例第18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貨物稅及營業稅,均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基準,是被告委託楊文隆行使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經變造之發票,而低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汽車之交易價格,自具有使泰正點公司短漏上開稅費之意圖,且泰正點公司亦因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合計短漏之稅費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此觀前揭進口報單所載應補徵金額即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以:ExportTrader公司之發票並無統一格式,

不得僅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之格式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變造發票之行為,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即係被告購買本案汽車之價格,均符合中古車之市場行情,並無低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 年2 月22日關調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1 年9 月6 日第090612F1167 號、103 年1 月14日第011414F0037 號函所附之ExportTrader公司發票,除使用之商標及公司名稱有異外,均係將車價及佣金費用分別列計(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故前揭ExportTrader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形式上格式縱有不同,仍足資認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發票上之佣金項目業已遭刪除變造。

⒉被告提出之美國Kelly Blue Book 汽車估價網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未設定汽車產地,且所填載之汽車里程數,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發票上記載之本案汽車里程數均相去甚遠(見他卷第6 、8 、10頁、偵卷第3頁),遑論上開查詢資料之報價至多僅能反映102 年12月19日往前回溯一週內之市場價格,顯不足以佐據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汽車於101 年6 月至10月間之市場行情,自無從證明被告未低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汽車之交易價格。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附表編號4 所示汽車之

交易價格及付款方式時陳稱:其匯款美金5 萬元,與車身號碼8977號之汽車「同一匯款單」云云,此有談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匯入ExportTrader公司帳戶之美金5 萬元,有包含車身號碼8977號汽車之車價及預存之押金,車身號碼8977號汽車即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然附表編號4 、5 所示汽車之得標日期分別係101 年9月12日、101 年10月15日,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匯款美金

5 萬元至ExportTrader公司帳戶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汽車根本尚未得標,顯無可能以「同一匯款單」支付附表編號4、5 所示汽車之車價。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附表編號

5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予被告,質以附表編號5 所示汽車之車價既係以101 年9 月13日匯入之美金5萬元支付,其為何又於101 年10月16日及17日匯款美金2 萬元至ExportTrader公司帳戶,並於匯款備註欄上註記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發票號碼?被告先供稱:每次匯款至ExportTrader公司帳戶均須註記發票號碼,該美金2 萬元係預購汽車之押金,並非購車款云云,旋又改稱:該美金2 萬元,其中5,

000 元係押金,1 萬5,000 元係附表編號5 所示汽車之車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經本院再質以為何先前供述附表編號5 所示汽車之車價係以101 年9 月13日匯款之美金5 萬元支付?被告方供稱:其弄錯車身號碼,美金5 萬元係支付附表編號4 所示汽車之車價3 萬2,000 元及押金1萬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依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調查之初,即無法合理說明其發票金額低於匯款金額之原因,復屢因證據與其供述不符而改變說詞;又依卷附ExportTrader拍賣網之「常見問題」列印資料,買家帳戶內僅須存放車價10% 之押金即得參與競標,押金並得完全退還(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所購買之汽車均未逾美金

5 萬元,其顯無可能每次匯款均預存美金數千元之押金,甚且單次預存高達美金1 萬8,000 元之押金以備競標下一台汽車,是被告辯稱:其每次匯款金額均包含購車下一台汽車之押金,並非全部均係購車款云云,殊難採信。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泰正點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從事自國

外進口汽車至國內販售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購車流程,均係黎顯祖尋找其指定之汽車廠牌及車款供其挑選,其並未看過汽車照片,而係挑選單價便宜者,得標後由其直接匯款至ExportTrader公司帳戶,此部分外匯設定手續係於2 年前辦理,其在ExportTrader拍賣網之帳號,均係黎顯祖之美國友人使用,其從未使用過,其不知該美國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99頁)。然被告係販售進口汽車之專業車商,所購買之汽車亦均價值不菲,豈有可能未予檢視汽車車況即貿然授權黎顯祖參與競標,且其帳戶內既有存放競標汽車所須之押金,又豈有可能將其拍賣帳號長期均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本案汽車均係由黎顯祖及不詳之友人使用其在ExportTrader拍賣網之帳號代為購買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

係於不同時間,在黎顯祖住處,由黎顯祖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黎顯祖於101 年9 月27日即出境,迄至10

3 年2 月7 日本院查詢時均無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發票,係於101 年10月15日得標後所開立,自無可能係由黎顯祖當面交予被告。又依卷附ExportTrader拍賣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2 頁),該網站之會員僅須登入帳號,並於會員帳戶之「Invoices andAllocations」頁面中輸入日期及發票號碼等資訊,即能取得HTML檔之發票,並得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他人,實無列印為紙本後當面轉交之必要,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均係由黎顯祖當面所交付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且本案購車款既係由被告匯

款至ExportTrader公司帳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亦係由被告傳真予楊文隆,自足信被告係自行使用ExportTrader拍賣網之帳號競標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並於取得ExportTrader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加以變造,再委託楊文隆持以報關,使泰正點公司因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之辯護人聲請鑑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是否經塗改

變造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發票5 紙(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有明顯之色差,應係自行列印或彩色影印之版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有彩色影印本案發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庭呈之發票既難認屬ExportTrader公司開立之發票原本,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查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依該法第2 條但書規定,並不包

括關稅即進口稅;又被告為泰正點公司之負責人,其擅自變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ExportTrader公司之發票後,委託楊文隆分次以泰正點公司之名義報關行使,使基隆關陷於錯誤據以核算稅費及准予押款放行,納稅義務人泰正點公司並因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ExportTrader公司,核其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文隆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㈡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泰正點公司因而短漏上開稅費,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變造後之發票傳真予楊文隆,並委託楊文隆分次持以辦理本案汽車之進口申報,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行為間亦各自獨立,是其所犯上開5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惟於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為逃漏關稅」而變造ExportTrader公司發票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使泰正點公司短漏推廣貿易服務費、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意圖使泰正點公司逃漏稅費,而變造ExportTrader公司開立之發票後持以報關行使,侵害基隆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並足以生損害於ExportTrader公司,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38頁),暨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短漏之稅費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編│ 得標日期 │交易價格│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變造日期 │ 發票號碼 │ 變造後 │ 傳真日期 │ 短漏稅費 │ 證據出處 ││號│ │(美金)│ │(美金)│ │ │交易價格│ │(新臺幣)│ ││ ├─────┴────┴─────┴────┤ │ │(美金)├────────┤ │ ││ │ 汽車產地廠牌規格 │ │ │ │ 報關日期 │ │ ││ ├─────────────────────┤ │ │ ├────────┤ │ ││ │ 車身號碼 │ │ │ │ 進口報單 │ │ │├─┼─────┬────┬─────┬────┼─────┼─────┼────┼────────┼─────┼──────┤│1│101.6.25 │19,500元│101.7.3 │19,500元│101.6.25至│000000000 │13,500元│101.9.1 │101,476元 │①進口報單(││ ├─────┴────┴─────┴────┤101.9.1 間│ │ ├────────┤ │ 他卷第7 頁││ │南非製2008年Mercedes-Benz C300 │某日 │ │ │101.9.13 │ │ ) ││ ├─────────────────────┤ │ │ ├────────┤ │②發票(他卷││ │WDDGF54X28R012598 │ │ │ │AE/01/AG76/0327 │ │ 第8 頁) ││ │ │ │ │ │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他││ │ │ │ │ │ │ │ 卷第13頁)│├─┼─────┬────┬─────┬────┼─────┼─────┼────┼────────┼─────┼──────┤│2│101.7.5 │30,000元│101.7.9 │30,000元│101.7.5 至│000000000 │25,000元│101.8.20 │53,464元 │①進口報單(││ ├─────┴────┴─────┴────┤101.8.20間│ │ ├────────┤ │ 他卷第5 頁││ │美製2009年BMW X5 │某日 │ │ │101.8.23 │ │ ) ││ ├─────────────────────┤ │ │ ├────────┤ │②發票(他卷││ │5UXFE43509L268941 │ │ │ │AE/01/AF30/0326 │ │ 第6 頁) ││ │ │ │ │ │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偵││ │ │ │ │ │ │ │ 卷第71頁)│├─┼─────┬────┬─────┬────┼─────┼─────┼────┼────────┼─────┼──────┤│3│101.7.6 │15,500元│101.7.9 │15,500元│101.7.6 至│000000000 │12,500元│101.8.23 │30,341元 │①進口報單(││ ├─────┴────┴─────┴────┤101.8.23間│ │ ├────────┤ │ 他卷第3 頁││ │德製2008年BMW 328I │某日 │ │ │101.8.23 │ │ ) ││ ├─────────────────────┤ │ │ ├────────┤ │②發票(他卷││ │WBAVA33598K055698 │ │ │ │AE/01/AF30/0325 │ │ 第4 頁) ││ │ │ │ │ │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偵││ │ │ │ │ │ │ │ 卷第70頁)│├─┼─────┬────┬─────┬────┼─────┼─────┼────┼────────┼─────┼──────┤│4│101.9.12 │50,000元│101.9.13 │50,000元│101.9.12至│000000000 │32,000元│101.10.28 │313,504元 │①進口報單(││ ├─────┴────┴─────┴────┤101.10.28 │ │ ├────────┤ │ 偵卷第2 頁││ │美製2009年BMW X6 │間某日 │ │ │101.10.31 │ │ ) ││ ├─────────────────────┤ │ │ ├────────┤ │②發票(偵卷││ │5UXFG43509L223833 │ │ │ │AE/01/AK06/0324 │ │ 第3 頁) ││ │ │ │ │ │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偵││ │ │ │ │ │ │ │ 卷第26頁)│├─┼─────┬────┬─────┬────┼─────┼─────┼────┼────────┼─────┼──────┤│5│101.10.15 │20,000元│101.10.16 │15,000元│101.10.15 │000000000 │13,000元│101.11.21 │120,849元 │①進口報單(││ │ │ │101.10.17 │ 5,000元│至101.11.2│ │ │ │ │ 他卷第9 頁││ ├─────┴────┴─────┴────┤1 間某日 │ │ ├────────┤ │ ) ││ │德製2008年Mercedes-Benz C300 │ │ │ │101.11.21 │ │②發票(他卷││ ├─────────────────────┤ │ │ ├────────┤ │ 第10頁) ││ │WDDGF54X88F148977 │ │ │ │AE/01/AL51/0329 │ │③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他││ │ │ │ │ │ │ │ 卷第15頁正││ │ │ │ │ │ │ │ 反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