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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淑姈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75、3620、4079、4637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3年度蒞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淑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游淑姈與顏敏雄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結婚(2人係與前配偶離婚後再婚),係屬夫妻關係,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游淑姈所經營之卡拉OK店自101年起虧損,故先後向友人蔡金惠多次借款而未能返還,並於101年12月21日因故取得顏敏雄所簽立之授權書後,於102年3月12日將顏敏雄名下位於彰化縣○○鎮○○段321之1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蔡金惠(涉嫌偽造文書、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約定游淑姈於102年3月1日簽約日起2年內可以出售原價買回。然經顏敏雄將過戶之事告知其與前妻所生之子顏愷彰(改名前為顏志和)後,顏敏雄即反悔,於102年3月19日邀同顏愷彰與游淑姈商談,顏敏雄堅決要求游淑姈必須於102年4月底前將系爭土地返還顏敏雄並完成過戶手續,並要求游淑姈當場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記載返還日期為102年4月31日),以致游淑姈心生嫌隙;再因其經濟困窘,不僅無力償還先前所積欠蔡金惠之借款131萬元(游淑姈打算以其103年9月可領之勞保退休保險金清償),更無能力履行上開與顏敏雄之約定,向蔡金惠清償130萬元,請蔡金惠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顏敏雄,又思及顏敏雄有以其為受益人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及意外險;竟為此基於殺人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由游淑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顏敏雄自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1住處前往址設新北市萬里區加投246之3號之「金湧泉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監視錄影時間為上午9時01分,監視錄影時間較正確時間快10分鐘許,以下同),與旅館櫃檯人員江雅惠接洽後,二人下機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監視錄影時間為上午9時03分)步行進入676號房間內泡溫泉,游淑姈則暗自將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俗稱佐沛眠,下稱佐沛眠)成分之處分藥物粉末,摻入房內所提供之玻璃杯所盛之礦泉水中,再交由不知情之顏敏雄飲用,顏敏雄喝下摻有前揭藥物之礦泉水後,未久即因藥力發作而意識不清,無力自泡湯池中起身離開,復因原患有之心臟冠狀動脈阻塞舊疾發作,並在佐沛眠藥效持續作用下,顏敏雄漸失知覺,因而喪失自救或求救契機,口鼻因而沒入泡湯池中,溺水窒息而半漂浮於泡湯池內;游淑姈再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監視錄影時間為上午10時05分)以旅館房間內之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江雅惠,稱伊先生昏倒,請幫忙叫救護車云云,江雅惠立即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並請該旅館主任楊斌盛前往查看,楊斌盛隨即跑步前往(約15秒)敲門,約等3、40秒游淑姈開門後,楊斌盛入內後發現顏敏雄漂浮於泡湯池中(與泡湯池呈45度角,臉朝上,臉朝泡湯池入口下階梯處),即請求游淑姈一同將顏敏雄移至泡湯池外之旁邊平地,並由楊斌盛及隨後趕來現場之旅館副理李鈞宥輪流對顏敏雄進行CPR急救,並於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監視錄影時間為上午10時12分)到達後緊急將顏敏雄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惟其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最終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游淑姈於顏敏雄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暪其殺害被保險人顏敏雄之事實,先於㈠102年4月17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1日匯款給付新臺幣(下同)506,757元壽險保險金以及同年7月2日匯款給付750,107元意外身故保險金予游淑姈新竹西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後於㈡102年5月2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惟經保險理賠審核人員對顏敏雄之死因存疑,故暫緩理賠,游淑姈因而未能得逞。嗣顏敏雄之遺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經毒物化學檢驗,發現顏敏雄血液、尿液中含高量佐沛眠成分(分別為0.316μg/mL、0.388μg/mL),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敏雄之女顏薈津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告訴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並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謂「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經過沒有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可信,指作陳述之情況,尚未到達證據價值判斷而言(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點)。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惟查:

一、證人顏薈津、林佳蒨、江雅惠、楊斌盛、張夢婷、包舜中及被害人家屬顏愷樟、顏漢昌、顏志強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黃教倫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為上開證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及被害人家屬皆未於警詢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亦未將上開證人及被害人家屬警詢之陳述列為證據,則上開證人及被害人家屬並無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意見尚有誤會。

二、證人顏薈津、林佳蒨、江雅惠、楊斌盛、張夢婷、包舜中及被害人家屬顏愷樟、顏漢昌、顏志強於偵訊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認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欠缺可信性之擔保,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江雅惠、楊斌盛、張夢婷、包舜中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訊問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詰問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顏薈津(為被害人家屬,於102年4月17日具狀告訴後即為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顏愷樟、顏漢昌、顏志強以及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佳蒨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分別以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以及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本院審判時已依法對告訴人顏薈津、被害人家屬顏愷樟、顏漢昌、顏志強以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佳蒨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係被告游淑姈主動請求法院測謊(見本院卷㈠第21頁,本院10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經施測員即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陳逸明於103年4月28日實施鑑定後出具測謊鑑定書1份,又依施測員陳逸明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所載,於施測前業已告知被告「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四、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而被告亦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此有該測謊鑑定書所附經被告簽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紙在卷可稽;而施測員陳逸明係自89年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今,約800人次測謊經驗,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101年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訓練合格等,目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亦有卷附資歷表可稽,足見施測員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再者,本案施測儀器廠牌型號係Lafayette Lx-4000,功能良好,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現象;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以上事實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述,本案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後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游淑姈固不否認係被害人顏敏雄之配偶,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至址設新北市萬里區加投246之3號之金湧泉汽車旅館泡溫泉,並於二人下機車一同進入676號房間內泡溫泉後,被害人昏倒於泡湯池中,被告以旅館房間內之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江雅惠,稱伊先生昏倒,請幫忙叫救護車云云,江雅惠立即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並請該旅館主任楊斌盛前往查看,楊斌盛前往敲門,由被告開門後,楊斌盛入內後發現被害人漂浮於泡湯池中,即請求被告一同將被害人移至泡湯池外之旁邊平地,並由楊斌盛及隨後趕來現場之旅館副理李鈞宥輪流對被害人進行CPR急救,並於救護車到達後緊急將被害人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持續急救,惟其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最終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經毒物化學檢驗,發現顏敏雄血液、尿液中含高量佐沛眠成分,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於㈠102年4月17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6月11日給付506,757元壽險保險金以及同年7月2日給付750,107元意外身故保險金予被告,於㈡102年5月2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惟經保險理賠審核人員對被害人之死因存疑,故暫緩理賠,被告迄未領得保險金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讓被害人服用佐沛眠、詐欺領取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死被害人,被害人在中船有從二樓摔下來過有頭痛吃安眠藥類的藥,吃很重的安眠藥,被害人把安眠藥當成止痛藥在吃,所謂佐沛眠的藥,被害人會到和平島的藥房買藥,他說跟藥房的老闆有認識,被害人本來吃1、2顆藥,後來有藥癮吃到5顆才能止痛,最多吃過10顆藥,係為了止痛,被害人97年的時候與前妻、在跟前妻所生的大兒

子、二兒子見證下離婚,簽完後大兒子就把他趕出家門,這5年來被害人的小孩幾乎跟他沒有聯繫,他有說以後往生後不必通知其小孩,切結書的事情是被害人要伊配合他這樣子做的,因為顏愷樟還有300萬元沒有還被害人,顏愷樟要在102年4月底前把300萬元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叫伊把土地再過戶回去,切結書是被害人叫伊簽名的,被害人跟伊很好,沒有嫌隙,常常跟伊一起去泡溫泉,一個月有時候去2、3次,被害人喜歡泡湯,也會找鄰居阿英姐(即闕謝鈴鶯)去泡湯,被害人在102年3月19日顏愷樟把切結書拿走後,就有說要去泡湯,有打電話叫顏愷樟來載我們,伊與被害人沒有嫌隙,伊經營卡拉OK前後大概虧了快100萬元,伊欠蔡金惠80萬元,沒有算利息,還沒有還錢,被害人的土地過戶只是過戶做擔保而已,伊沒有拿佐沛眠給被害人吃,案發當天係被害人主動邀約伊去泡溫泉,進入房間伊就先去把溫泉池沖一沖,熱水跟冷水都是伊打開的,我們兩個都有脫光衣服先沖澡,再來就泡溫泉,被害人先下去泡溫泉,伊是沖好澡之後下去泡,泡澡中間我們有講話,也有起來喝水,被害人大概有起來二三次喝水,伊大概有起來二次,被害人起來有去上廁所,出來以後還有喝水並繼續泡,再來兩個人繼續泡溫泉,大概泡了應該有3、40分鐘,伊就跟被害人說我們是不是應該要起來了,被害人叫伊先上去,伊起來洗澡、洗頭、吹頭髮,伊起來的時候還有跟他講話,伊洗澡、洗頭髮前後大概約3至5分鐘,伊洗完頭轉過來看他的時候,他頭已經不在水池上面,伊是從廁所看過去,他的臉朝上,可是水已經有淹到鼻子,伊就趕快去拉他,伊有把他拉到有一個階梯的地方,先讓他的頭靠著階梯那邊,頭就沒有再吃水,伊就打電話給櫃台小姐,說伊老公昏倒了,請她幫忙趕快叫救護車,伊是在浴室洗澡、洗頭髮,有隔著玻璃,伊是低著頭在洗澡、洗頭所以看不到被害人,如果是站著就可以看到被害人浴池那邊,伊頭髮還沒有吹,是伊站起來的時候才發現被害人仰躺在水池裡面,所以伊才趕快打電話給櫃台,伊趕快去拉被害人到旁邊,然後打電話,然後去拿浴巾,被害人心臟有裝支架,裝支架3個月後,有去基隆長庚醫院問李承欽醫生可不可以泡湯,醫生說可以但不要泡太久,3、40分這樣子,佐沛眠的藥是伊101年向骨科領到的,伊的藥都吃到伊的肚子裡面,被害人怎麼會拿得到伊的藥,而伊資金的缺額約7、80萬元而已,伊沒有殺伊老公,保險金伊就沒有詐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財務問題已因系爭土地過戶獲得疏解,無殺人動機,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殺人動機純屬臆測,且被害人平日與子女感情不佳,不無輕生之可能,又本件無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將佐沛眠粉末投入玻璃水杯中,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服用,被害人有自行購買藥物情形,不無可能買到含有佐沛眠成份的藥物,自行服用,被害人可能因為心血管疾病發作而溺斃身亡,本案欠缺被告殺人的直接證據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一同前往金湧泉汽車旅館,二人下機車後一同進入676號房間內泡溫泉後,被害人昏倒於泡湯池中,被告以旅館房間內之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江雅惠,稱伊先生昏倒,請幫忙叫救護車云云,江雅惠立即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並請該旅館主任楊斌盛前往查看,楊斌盛前往敲門,由被告開門後,楊斌盛入內後發現被害人漂浮於泡湯池中,即請求被告一同將被害人移至泡湯池外之旁邊平地,並由楊斌盛及隨後趕來現場之旅館副理李鈞宥輪流對被害人進行CPR急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萬里分隊救護勤務人員施建豪、林凱強、李忠霖等人亦趕抵案發現場,隨即將被害人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惟其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最終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金湧泉汽車旅館櫃檯員工江雅惠、同汽車旅館主任楊斌盛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98號卷〈下稱相98卷〉㈡〉第77至82頁、本院卷㈣第84至88頁、第90至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8張、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02年3月25日字第1020389534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大醫院金山分院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7日北消護字第1022066460號函文暨救護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相98卷㈠第3、13、18、19、57、58-66、188-203、206-207頁)。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2年4月2日解剖鑑定被害人屍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略以:「五㈣解剖觀察結果:3、胸部:⑸心臟:心包膜腔有積液約3毫升(ml),重392公克,位於正常左側,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阻塞於右枝50%,左下降枝90%和左迴旋枝60%,瓣膜呈硬化,左心室厚1.2公分,右心室厚0.4公分及心室中隔厚1.2公分;肉眼下無明顯梗塞,肺主動脈無栓塞,實質呈充血,有支架於左冠狀動脈尤其是近端主支。⑺肺部:左肺重600公克,右肺重620公克,肋膜略呈纖維性沾黏及碳粒沉著,氣管內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外,無支氣管肺泡肺炎。六、㈠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心肌散在性間質纖維化,冠狀動脈呈硬化性阻塞;肺臟:肋膜呈纖維化,實質呈充血和水腫外,無支氣管肺泡肺炎。㈡毒物化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Zolpdem 0.316μg/mLBisoprolol。2、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Zolpidem 0.388μg/mL Bisoprolol。3、送驗上揭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㈠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下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疑意外,宜配合刑事鑑識調查確認最後死亡方式,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但有服用Zolpidem。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

乙、溺水窒息。丙、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八、鑑定結果:研判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下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意外),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但有服用Zolpidem。」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689號函及附件(102)醫剖字第1021101056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1021101231號鑑定報告書、解剖屍體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並經基隆地檢署據以製發相驗體證明書在案(見相98卷㈠第157至165頁背面、第115-120頁背面、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因之,依證人江雅惠、楊斌盛之證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至金湧泉汽車旅館,二人一同進入676號房間內泡湯後,在被害人溺水之際,被告為其共處一室之人,亦係被害人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亦堪認定;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

三、本院於103年2月7日至金湧泉汽車旅館案發現場676號房進行勘驗,並請被告模擬案發當天與被害人進入676房間泡湯之經過,勘驗時先請金湧泉汽車旅館人員李鈞宥副理,核對現在與案發當時即102年3月25日之現場裝潢擺設,證人李鈞宥證稱:「現場有重新裝潢,原先泡湯區與床區之間是木板製玻璃門及大片透明玻璃,現把木板改為鋁門、鋁框,且有貼玻璃紙,除鋁門外兩邊下部並有沏上水泥;淋浴室即廁所原先也是木製玻璃門及大片透明玻璃,現在木板改為鋁門、鋁框,且有貼玻璃紙,除鋁門外,其餘部分下部並有沏上水泥;床是在原來的位置,床與泡湯區門上方的屋簷裝潢並沒有改變,泡湯區的浴池也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可見淋浴間與泡湯池雖有間隔,惟重新裝潢前均係以透明玻璃裝置,視野並非完全遮敝,且二處距離間隔不遠,非難以察覺共處一室之人有無異狀;本院勘驗經過及結果,詳本院103年2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泡溫泉禁忘與注意事項、基隆市警察局103年5月1日基警鑑字第1030065100號函及附件現場履勘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0-144、163-170背面);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再度至案發現場勘驗,並會同證人楊斌盛、江雅惠,又請證人顏愷樟(身高165公分)、賴建成(身高157公分)、余宗展(身高160公分,與被害人之身高相同)模擬被害人之位置及姿勢,並測量位置及距離,勘驗結果略以:「⑴測量浴池第一階與浴池底之距離為28.5公分,第二階至排水口為27公分至29公分。⑵請被害人家屬顏愷樟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至其嘴為75公分,距鼻孔位置為79公分,顏愷樟稱其身高為165公分。⑶當場測量證人賴建成之身高為157公分,並請證人賴建成模擬被害人,請證人賴建成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部至證人賴建成嘴為65公分,距鼻孔位置為67公分。⑷當場測量證人余宗展之身高為160公分,並請證人余宗展模擬被害人,請證人余宗展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部至證人余宗展嘴為69公分,距鼻孔位置為72公分。證人楊斌盛證稱:「①案發時的現場狀況如相98卷㈠第9頁照片所示。②原先為木板製玻璃門及大片透明玻璃部分,現改為鋁門、鋁框,且有貼玻璃紙,下部並有砌水泥,浴池沒有改變,但浴池上部與木門下部有一起砌上水泥。③其是最早進入房間的,進入房間時浴池的水是滿的,但水已經關掉並沒有再進水,水塞並未拔掉,被害人的頭朝浴池內側角落,腳朝浴池階梯處腳掌在第1階處,被害人臉朝上半浮著,水有淹到被害人的嘴或鼻子不能確定,其有拔掉水塞,其看到被害人在水裡面就想趕快拉被害人,一腳踏入浴池一手要拉被害人的左手,但拉不動,有叫被告來幫忙拉被害人,被告有來幫忙一起拉被害人至浴池外旁邊平地,並開始為被害人做CPR。」,本院勘驗經過及結果詳本院103年3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金湧泉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基隆市警察局103年4月9日基警鑑字第1030003479號函履勘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7、30-81、83-88、92-151頁)。顯見泡湯池之最高水位僅為55.5至57.5公分(即排水孔最低水位、最高水位),被害人縱坐於泡湯池底部,應未達被害人之嘴部或鼻孔位置(證人余宗展之身高為160公分,其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部至證人余宗展嘴部為69公分,距鼻孔位置為72公分,詳如上述),縱被害人因冠狀動脈疾病而引發心臟不適,尚應有餘力掙扎勉力自己坐起或站起,以避免自身口鼻遭水淹沒,免除死亡之厄運,此乃符合求生本能之常情,惟被害人為何無力自泡湯池中起身,反而溺斃於泡湯池中,實屬可疑。況依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7日勘驗時,指出伊由泡湯池上去洗頭髮、洗澡時,被害人係坐於泡湯池入口階梯第一階之位置(詳本院卷㈠第169頁編號21之照片),距泡湯池底之高度為48公分(見102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下稱偵3620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5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24090192號函現查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測量圖),被害人更不能坐於高度48公分之階梯處而溺斃於僅有為55.5至57.5公分泡湯池中,是以,被害人坐於高度48公分之階梯處而溺斃於僅深為55.5至57.5公分之泡湯池中,顯與常情不合。參以法醫研究所以103年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30000493號函復本院:「死者死亡原因係溺水窒息死亡,在40℃水溫下又有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支架後的疾病存在,應是心臟病發作下溺水,但本例加上又有服用鎮靜安眠藥Zo lpidem使他無法求救,故鎮靜安眠藥應係加重因子與死亡原因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以103年8月5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082號函「因死者顏敏雄在102年4月2日解剖時發現心臟冠狀動脈有90%左下降枝,60%左迴旋枝和50%右枝之阻塞,而且在左枝近端有支架存在,證明死者有症狀且有治療過;配合現場水溫40℃,而判定心臟病存在下,溺水窒息死亡。至於冠狀動脈阻塞是慢性疾病,文獻中並無由Zolpidem造成冠狀動脈阻塞的報告。死者血液內有Zolpidem0.316ug/mL存在,Zolpidem在人類致死的文獻上並無報告,是一較安全的助眠劑,而且不致於影響冠狀動脈疾病;所以其可以是助溺水的一加重因子(造成死者不易由池中爬起),因而認定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文獻報告指出Zolpidem可誘發原有冠狀動脈疾病,只是服用Zolpidem會影響疾病發作的求救時間。Zolpidem是否會使死者陷入睡眠狀態,無法評估,因有個別差異和先前有無服用鎮靜安眠藥之習慣而異。」(見本院卷㈠第93頁、卷㈣第43-44頁)。復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30日FAD管字第1020031242號函說明略以:「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載藥品Zolpidem(佐沛眠)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供應,國內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之市售藥品劑量為10毫克及6.25毫克。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載,佐沛眠(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約半小時開始作用,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症狀;曾有24位受試者口服單一劑量12.5 mg後1.5小時,達血液中最高濃度134μg/L,另有3位受試者口服10mg後12小時後,尿液中濃度為5-25μg/L。惟文獻有關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等語(見相98卷㈡第56頁正背面),若以被害人泡湯時間前後約50分鐘估計,被害人血液內有Zolpid em0.316ug/mL存在,較諸前揭數據,被害人可能服用Zolpid em12.5mg的2.358倍,約29.475mg即為國內市售藥品劑量為10毫克3顆。則研判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有心臟冠狀動脈阻塞之舊疾復發,惟體內之安眠藥品佐沛眠藥效亦一併發作,佐以上開函文可證,佐沛眠之藥效縱未使被害人當下即陷入昏睡狀態,亦已導致其呈現眩暈、噁心,肇致無力起身,終究失去自救或求救契機,故其口鼻沒入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結果與服用佐沛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又據證人江雅惠於102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是金湧泉汽車旅館櫃檯,102年3月發生死亡事件當天是其當班,當時其坐在櫃檯裡,當時看到一個小姐載著一個先生,先生就是後來出事的人,只看到先生坐後面,當時警察查訪時,其稱死者意識良好清楚,是因其確定死者是好好坐在機車上,如果死者精神狀況不佳,應會自機車上掉下來,不會坐得好好的。」等語(見相98卷㈡第77-78頁);又於本院103年8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金湧泉汽車旅館櫃檯,102年3月25日早上8、9時許,其上班時有看到被告騎乘一部機車,載著一個先生,那位先生的年紀很大,差不多可以當阿公的年紀,是否由其接洽辦理入房手續,因為有點久,其沒記得很清楚,但監視器照得很清楚,拍到是其接洽的,被告搭載年紀較大的先生,那位先生看起來精神很正常,沒有異狀,是清醒的,他有抱著被告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背面至85頁);參照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顏敏雄於進入溫泉池前意識清楚正常。」乙節(見偵3620卷第45頁背面),兩者相符,足見被告、被害人進入金湧泉汽車旅館時之意識均無異常情況。且觀金湧泉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於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1分1秒(較正確時間快約10分鐘),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害人沿車道進入該汽車旅館,於同分21秒被告與證人江雅惠接洽入房,被害人左手搭被告之左肩,右手疑握住機車尾端,看起來意識清楚,並無無法端坐於機車上之情形,同分47秒被告騎機車離開櫃檯進入旅館內,同時2分7秒,被告搭載被害人進入旅館內尋找房間,被害人左手搭被告左肩仍坐於機車上,同時2分51秒,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房間前,準備停車,同時3分33秒,被告與被害人下機車步行至房間,被害人步行狀態並無異常之處,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12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金湧泉汽車旅館監錄影畫面光碟之勘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偵3575卷〉第88至100頁)。顯見被害人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車行途中迨下機車步行至該汽車旅館676號房時,仍意識清楚,步履正常,無吞服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後可能引發身體協調性不佳、昏沈、意識不清楚等種種跡象,故排除被害人有於案發前一日或當日稍早自行服用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之情形,亦排除有第三人在被害人進入676號房間前給予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使之服用之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可能係於案發前一晚服用含有佐沛眠藥物,而於次日在泡湯時藥效才發作之可能,委無可採。

五、且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勘驗本件金湧泉汽車旅館案發現場676號房發現,現場無打架等凌亂跡象,現場無飲食物品存在,桌上擺有礦泉水2瓶,1瓶已開啟,梳妝台上並置有一使用過之水杯,經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案發現場所遺留之之水杯1個、瓶裝水1瓶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⒈水杯,1個(編號1):①取其浸泡液鑑定。②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⒉瓶裝水,1瓶(編號2):①約450毫升,取50毫升鑑定,餘約400毫升。②酸鹼(pH)值約為6,近中性。③呈氰化物陰性(Negative)反應。④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可證該玻璃杯內之開水確溶有佐沛眠成分,此有基隆地檢署102年3月25日102年度相字第98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2003905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98卷㈠第17頁、第69至86頁、174至177頁、相98卷㈡第40頁)。再查依該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之記載:被告騎乘CWB-166車號機車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51分登記進676號房,於同日上午9時51分有7T-2657車號小客車登記進679號房,於同日上午10時0分分別有6971-B2、2439-EP、5D-3076號小客車登記進681、675、891號房(見本院卷㈡第83頁),足見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51分登記進入676號房後,至同日上午9時51分始有其他客人登記進679號房,其間並無其他之第三人進入該區;互核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與顏敏雄泡湯期間並無第三人進入房內。」乙節(見偵3620卷第6頁)。由此可證被害人體內所檢出之佐沛眠,係進入該溫泉旅館676號房間後,使用房間內所提供之玻璃水杯配以礦泉水服用,已然無疑。又依前揭說明,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同處676號房。是以,被害人當日於該房間內所施用之管制藥品佐沛眠,倘非被害人自己施用,即可合理推論係被告設法使被害人服用。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中供稱:「102年3月25日早上出門

時被害人有吃基隆長庚醫院所開立的藥品(心臟、腎臟、痛風、高血壓用藥),相約泡湯的前一天可能有服用安眠藥。大約在101年12月底,被害人因為都睡1小時,去長庚醫院檢查發現有1個小血管栓塞,所以開始服用長庚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見偵3620卷第6至7頁);又於同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被害人有和伊說,有向和平島附近熟識之藥房買藥,被害人說藥房老闆跟他很熟,什麼藥都可以拿給他。」云云(見偵3575卷第32頁背面);再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有向伊說他有吃藥吃很重的安眠藥,所謂佐沛眠的藥,被害人有說會到和平島的藥房買藥,被害人說他跟藥房的老闆有認識,伊不知道是哪一家藥房。被害人有跟伊說他頭痛的時候本來是吃1、2顆,後來有藥癮吃到5顆才能止痛,被害人曾經最多吃過10顆藥,被害人說只是止痛而已,他還可以騎車出去亂亂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復於本院103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在中船上班的時候,有一位很要好的朋友,若有剩下的高血壓的藥都會給那個朋友,可以問那個朋友顏敏雄是去和平島的哪家藥局買的安眠藥。依扣案證物筆記本之記載,該朋友是陳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依扣案之大批成藥可知,被害人生前確有擅自購買成藥服用之習慣,而佐沛眠雖為管制藥品,須醫師開立處方簽方能領用,然被害人倘因購買多次藥品而與藥局熟識,藥局因此私下出售佐沛眠予被害人,以台灣藥物濫用之情況,非無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4頁)。惟據證人陳魁於本院103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吃安眠藥的習慣,且因為好幾年入院的關係,已很多年沒有跟被害人有來往,所以不知道被害人曾經有買過安眠藥吃,以前在聊天時,也未曾聽他說過有睡不著的毛病,其沒有跟被害人一同去和平島上的藥局買藥,其不曾聽被害人說過身體有什麼毛病,比如要吃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13頁)。復據衛生福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30日FAD管字第1020031242號函說明:「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載藥品Zolpidem(佐沛眠)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供應,國內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之市售藥品劑量為10毫克及6.25毫克。」(見相98卷㈡字第56頁),可知佐沛眠之取得,尚需經醫師研判病患病情後方可開立處方簽,並非隨意可取得。又經基檢檢察官函詢被害人就診之各醫院及診所,醫師均回覆未曾開立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予病患被害人;再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持被害人照片查訪和平島之藥局,惟藥房老闆均答覆:不認識被害人,照片中之男子即顏敏雄沒有來過藥房購買藥品等語,顯無相關事證可佐證被害人有於案發前多次或常常自行購買佐沛眠之藥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92號函、李卓為診所、河南眼科診所、合濟診所等回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7月1日基醫病字第1020003944號函、以及濟仁診所、基隆市愛心診所、泓翔耳鼻喉科診所、仁人診所、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合成診所回文、開立藥品紀錄表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2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30401989號函及附件查訪和平島全部藥局之查訪記錄表2份附卷足按(詳見相98卷㈠第167頁、相98卷㈡第2、6、11、12-16、21-24、137,102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下稱偵4637卷〉第22-29頁,本院卷㈠第186-189頁),辯護人以被害人過往之取藥紀錄,認定被害人可能透過非醫療管道自行取得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僅為猜測之詞,並非可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矧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安眠藥品佐沛眠為深受失眠所苦之被害人自行購買取得,惟此類藥品具鎮定舒眠效果,縱不達立即昏沈睡去之程度,亦也會產生身體警覺性、反應性、協調性變慢之情形,於從事水上活動或浸泡溫泉時服用安眠藥品,甚可能因意識陷於不清,而招致溺斃之危險等情,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更遑論被害人若如被告所稱曾長期服用此類具鎮靜舒眠效果之藥品,應對藥效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衡情殊難想像被害人會不顧自己生命之安危,而於浸泡溫泉當下自行服用佐沛眠,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因與藥局熟識,藥局私下出售佐沛眠予被害人,被害人可能係於案發前一晚服用含有佐沛眠藥物,而於次日在泡湯時藥效才發作之可能,此悖於常情甚遠,難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顏愷樟因為想

做生意,和被害人借了300萬,是由武嶺街房子貸款及賣套房給蔡金惠的錢借給顏愷樟。被害人為了和兒子的關係不要太糟,一直沒讓顏愷樟寫借據,伊因此常跟被害人爭吵。103年3月19日那天,因為2筆土地的事,顏愷樟有要求伊要把土地在103年4月30日之前過戶回去,伊問顏愷樟,和被害人借300萬的事要怎麼算,顏愷樟當時沒有講話,這就是默認。直到被害人發生意外當晚,顏愷樟才和伊表示並無拿到300萬。被害人是因此事壓力大,才會服用相關藥物。被害人借顏愷樟的300萬,係用伊在二信的貸款跟家裡的現金,顏愷樟還有欠300萬沒有還給被害人。」云云(見偵3575卷第32至33頁背面),續於本院103年9月12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曾說顏愷樟跟他牽線說要投資人頭公司,有利息可以賺,顏愷樟有向被害人拿了100萬。」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3頁背面)。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與子女感情不佳,且身處子女與被告夾縫間,左右為難,甚至有交代後事由被告處理之意,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不無厭世輕生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惟據證人顏愷樟於本院103年9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父親未曾拿一筆300萬元的錢予自己,從來沒聽說過這事,對父親生前的財務情形亦不瞭解。」等語,並於本院103年9月12日審理時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問:為何在你父親死亡當天即3月25日才跟我說你父親的錢你沒有拿到?到底你父親有無將300萬交給你?)完全沒有此事,連聽都沒有聽過,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頁背面至36頁),絲毫未見其有何猶豫不決,心虛退縮之情事,堪信證人顏愷樟所為之上開證詞甚為可採,被告所辯內容則無依據,亦無事證可佐。又證人顏愷彰於本院103年8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20日其父與其前往彰化北斗掃墓回來的路上,其父與其相約要去辦理銀行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過戶的事情,102年3月23日早上其父打電話給其,要其跟他一起去辦過戶的事情,其說當天星期六銀行沒開門,新來就相約在102年3月25日當天前往辦理過方,惟當天早上相約時間快到了,其父仍未打電話來,因此其於早上8、9點左右撥電話予其父,電話有響但沒有人接,後來約11點多時就接到被告來電通知其父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0頁背面)。復據證人榮家麟即被害人之外甥於本院103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24日中午其舅舅即被害人在吃飯過程中提及:『明天一早要把所有的財產,連房子都要過戶給最小的兒子。老虎』這是其可確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頁背面、15頁);另據證人榮世偉即被害人之外甥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25日案發前一天其舅舅即被害人有提到已經有跟小兒子『老虎(台語)』約好說隔天早上要把剩下的財產做移轉的動作,就是發生事故那天早上,他不希望再被同居人過戶了,所以能做的動作就是把還沒過戶的部分過戶到自己小孩子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7-178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害人之子顏愷樟之暱稱確係為「老虎」無誤(見本院卷㈥第21頁),縱辯護人質疑證人榮家麟、榮世偉證詞之可信度,認為證人榮家麟、榮世偉所稱:被害人係欲將「房子」過戶予「最小的兒子」一語與事實不相符合,且被害人名下又無房產,顏愷彰亦非被害人最小之兒子云云;然證人榮家麟於本院103年9月26審理時就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回稱:「第一,我們表兄弟之間相處,其實哪個最大、哪個最小,真的也不太清楚,舅舅跟我們講說他要把財產過戶給最小的兒子,這是確定的。其實三個表兄弟很少到台北來,所以他們長什麼樣子,其心裡的印象係最胖的、開計程車的這一位,所以沒有任何說謊。其實『老虎(台語)』跟名字我根本兜不在一起。舅舅是說『把財產過戶給老虎(台語)』,在其認知『老虎』是舅舅最小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頁);另證人榮世偉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回稱:「跟表兄弟很少往來、對他們兄弟的排序不是很熟,不確定老虎是否就係指小兒子,惟確定舅舅要將財產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8頁),是證人在未與被害人之小孩有所往來之情形下,而誤認顏愷彰應為兄弟間排序最小之小孩,尚屬合理,又證人榮家麟、榮世偉僅為被害人之外甥,對被害人之財產難以瞭若指掌,究欲過戶的係為房子亦或土地,該一細節可能與事實略有出入,惟互核證人榮家麟、榮世偉就被害人欲將其名下財產過戶予小孩一事均屬一致,且彼此間亦無齟齬,自均堪以採信。亦由此可證被害人確急於將自身剩餘財產過戶予其子顏愷彰,因而與顏愷彰相約案發當日上午一同辦理財產過戶等相關事宜,惟被害人未依照原訂計劃,反而在與兒子相約當日早上,即輕生自盡,不合常理。互核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7日勘驗現場,並由被告模擬被害人之動作及姿勢時,被告陳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害人進入676號房間關門後,被告或是被害人把電視打開看新聞,被告將冷水及熱水一起開讓水流,等待水滿時,被害人有說等一下要去逛逛再去吃金山鴨肉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是被害人有說泡湯後要去逛逛再去吃金山鴨肉,因之被告自無輕生之可能。且欲輕生自盡之人,多選擇獨自一人至隱密之處所行事,以避免輕易被他人發現而獲救生還,殊難想像決心一死之人,將輕生地點選在與他人共處之狹小房間內,此與經驗法則相違。再從該扣案水杯係以浸泡液方式驗出含有佐沛眠成分乙節可得知,被害人並非係將佐沛眠錠先行置於口中,再持玻璃水杯配水一飲而下,而係將該佐沛眠以粉末方式先行溶於水杯所盛之開水中,被害人再將之飲用,惟就一個已選擇輕生之人,既已無苟活下去之念頭,自盡之方法以能達到了斷生命為終極目的即可,一次吞服多顆佐沛眠錠為最快又便利之方式,亦符合一般人服藥之常態,被害人又何需花費工夫,多此一舉將佐沛眠錠先磨成粉末後溶解於水中再為服用,種種跡象,皆難以佐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有輕生念頭,因而係自行服用水杯內之佐沛眠以求自盡,故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委難憑採。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害人體內所測出之佐沛眠,應非被害人自主服用或施用乙節,可資確認。

㈢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時之細節,於102年9月17日警詢時辯稱:

「伊與被害人泡湯期間,係直接打開1瓶礦泉水後在泡湯池邊一同飲用」云云(見偵3620卷第6頁);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害人都是直接以口飲用室內所附之礦泉水。」云云(見同偵卷第45頁背面),除與前開事證不符,被告並刻意避諱提及於案發當時究係何人使用該扣案水杯乙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至該扣案水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打光法檢視及煙燻法增顯,未發現特徵點足夠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6月2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24092301號函暨附件照片可參(見相98卷㈡第36至38頁),然玻璃水杯應係容易吸附指紋之材質,尤以水杯盛水後重量增加,取之飲用之人手持水杯之握力亦增,若被害人曾拿取該水杯飲用,自應有殘留指紋於其上,而員警於查扣該玻璃水杯後旋送鑑定,鑑定結果竟無可資比對之指紋,則該水杯究竟由被害人、或被告中之一人、或兩人持用,已不可得知。

㈣承前所述,被害人並無自殺之動機,亦難以想像會於浸泡溫

泉當下自行服用佐沛眠,更無事證可證明被害人曾從何處取得佐沛眠,反觀被告曾於101年3至10月間,因骨折及失眠至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治,並經醫師分別於101年4月10日、7月9日、8月20日分別開立含有佐沛眠成份之藥物3、3、2顆予被告,此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於102年7月3日回覆基隆地檢署之文書、於103年5月15日黃骨字第10301號函及附件病歷4紙、五洲安眠諾登錠10公絲之藥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相98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㈢第74-76)。而被告自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所取得之佐沛眠,與本案被害人體內尿液、血液中所檢出之佐沛眠為同類藥品,堪可認定。參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確有跟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拿過幾次安眠藥,都是1顆1顆,醫生說是讓伊好睡,伊說伊腳痛,睡不著,伊知道是助眠藥物,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曾開立8顆含佐沛眠之藥物,伊是自己吃云云(見偵3620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伊向骨科領到佐沛眠的藥都吃到伊肚子裡面,而且佐沛眠的藥是伊101年向骨科領到的,伊拿的藥伊已經吃掉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被告既供稱向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所取得之佐沛眠藥品均已服用完畢,則被告既已服用上揭佐沛眠藥品,理應知悉該藥品之藥效,若使他人服用會有何藥效發生。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佐沛眠極難溶於水中,故若被告於玻璃水杯中下藥,被害人必會察覺云云,並向本院就佐沛眠溶水情形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後,該署分別於103年6月23日以DA管字第1030022188號函復略以:「根據MicroMedex2.0資料庫與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載,Zolpidem外觀為白色至灰白色結晶粉末,其口腔噴霧劑型呈現甜櫻桃味,極不溶於水、酒精、二氯甲烷(Dichloromethane)及甲醇(Methanol);有關磨成粉末後放入水中是否產生異味,本署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於103年10月24日以DA管字第1039906759號函回復略以:「有關以粉末方式可否溶於水,其狀態為何,以及可否以實物試驗,本署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倘本案尚有疑義,建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藥廠或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受理重訴案件鑑驗工作之專責機關釋疑。」(見本院卷㈣第5頁、卷㈥第159頁)。然縱佐沛眠粉末極不溶於水,惟據函文內容指出佐沛眠外觀顏色係白色至灰白色之結晶粉末,本身並非鮮艷易辨之色澤,又既有部分粉末難以溶解,漸沈澱於水杯底下後,水杯所盛之開水顏色自不會有相當之變化,而未能一眼察知,惟以磨成粉末之方式加入水中,使人在不知覺之情況下誤食而陷於昏迷,故被害人因信任枕邊人而一時未察玻璃杯中之白色粉末而將之飲下,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㈤又關於案發當天究係何人主動提議前往泡湯、泡溫泉前曾否

詢問被害人之診治醫生,浸泡高熱溫泉對心臟舊疾所生之不良影響為何以及於旅館人員第一時間進門急救被害人時,被害人仰躺方向、姿勢…等事項,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節,尚與證人所證稱多有不符之處並有諸多齟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害人

提議要去泡溫泉。」云云(見偵3620卷第5頁背面);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係被害人提議要去泡溫泉,被害人有定期泡溫泉,除找伊外,也會找鄰居一起去。」云云(見偵3620卷第45頁);續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常常跟伊一起去泡溫泉,也曾經跟住在家對面的鄰居一起去泡。一個月有時候去泡2、3次,被害人喜歡泡湯,除了伊以外,被害人也會找鄰居阿英姐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頁);亦於本院103年8月22日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所持之泡湯券係被害人拿的,被害人在3月初的時候就說要找伊去泡溫泉,但因為剛好伊生理期來所以沒去,大概3月15日的時候,被害人還有去找阿英姐要去泡湯,這是被害人過世後阿英姐跟伊講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8頁正背面、第90頁);惟據證人闕謝鈴鶯於本院103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只跟被害人去泡過一次溫泉,係被害人主動提起,應該係在其100年幫媳婦帶小孩之前的事,係在被害人心臟裝支架之前;被害人未曾在102年3月15日找其一起去泡溫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頁至22頁),則被告所述與證人闕謝鈴鶯所證不符,且被害人與其子顏愷樟約好在102年3月25日上午要去辦理存款過戶之事,已如前述,故就案發當天是否確如被告所言,係被害人主動邀約泡湯,已有疑問。

⒉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訊問時辯稱:「於被害人裝完

支架三個月後,伊有跟被害人去基隆長庚醫院問李承欽醫生可不可以泡湯,醫生說可以,但不要泡太久,三、四十分鐘這樣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頁)。經本院將上情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查明,據該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29號函復本院,略以:「若病患或其家屬詢問洗澡水溫或能否泡湯等相關問題,李承欽醫師會告知:『洗澡水不要太熱』、『要十分小心,注意水溫,且只能短時間浸泡』,不會回覆『可以,但不要泡太久,三、三十分鐘這樣』。」、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70號函復本院,略以:「惟本件因時間久遠,本院本承欽醫師對於是否曾囑咐病患禁止泡湯,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㈥第94頁),綜上所陳,被告縱曾就病患是否可以泡溫泉一事親詢醫師,惟依上開函文,醫師就其專業知識已陳明不會說出「可浸泡三、四十分鐘溫泉」之語,且就一般身強體壯之人,亦知悉浸泡溫泉時間不宜過久,如本件案發現場金湧泉汽車旅館即於醒目處貼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內容提及就一次浸泡溫泉時間不宜超過十五分鐘(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44頁),此節為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所已知,更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3620卷第5頁),然其智慮成熟,當應明白此理,卻辯稱醫師曾對患有心臟疾病之被害人表明,可泡溫泉三、四十分鐘之久,顯係被告為脫免罪責之詞,遽難採信。又若如被告所言,曾詢問診治醫師有關浸泡溫泉對被害人心臟舊疾會生何影響,此舉就一般常情應係相當擔心枕邊人之身體安危,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不斷強調夫妻感情良好,被害人很疼伊,夫妻沒有嫌隙,伊亦知悉被害人心臟有裝支架乙情(見偵3620卷9頁,偵3575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16、18頁,本院卷㈣第186頁),惟在二人相約泡溫泉時,被告不僅未加阻止,反而欣然前往,且據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二人剛開始一起泡,伊先起來休息,出去淋浴間沖澡,沖完,被害人還在裡面說他要多泡一下,伊洗完澡出來看到被害人頭靠在池邊呈仰躺姿勢。」云云(見相98卷㈠第14頁背面);續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泡一段時間後,伊起來去淋浴間沖澡,伊去沖澡前問被害人要不要起來了?被害人說他再泡一下,伊就先去洗,伊沒注意洗多久,一出去就看到被害人沒講話,面在水裡朝上,身體好像都沒有靠池邊。」云云(見相98卷㈠第51至52頁);再於102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進房間之後就放水泡溫泉,期間我們一同泡湯都還有聊天,約莫過30至40分,伊先爬起來去沖洗頭髮,伊沖澡完後,就看見被害人仰躺於池中。」云云(見偵3620卷第5頁背面);另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泡澡中間我們有講話,也有起來喝水,被害人大概有起來二三次喝水,伊大概有起來二次,大概泡了應該有三、四十分鐘,伊就跟被害人說我們是不是應該要起來了,被害人叫伊先上去,伊就起來洗澡、洗頭、吹頭髮,伊起來的時候還有跟他講話,伊洗完頭轉過來看他的時候,被害人頭已經不在水池上面,伊係從廁所看過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頁背面、18頁),然若被告相當擔憂被害人身體狀況,應會勸阻被害人浸泡中途要起身稍事歇息,被告縱未有此舉,理應也會多加注意被害人行止有無異常,又心臟感到不適、疼痛至心臟冠狀動脈阻塞而致死,即使過程短暫,亦應有一段歷程期間,且期間亦會因心臟痛苦不堪加上其自身之求生意志而加以呼喊、掙扎,以期求得他人之幫助,惟依被告所陳,在被告與被害人一同浸泡溫泉,目視可及被害人之30至40分鐘當下,被害人身體狀況一切正常,無任何徵狀,反而在被告起身沖澡之際,被害人在未有任何呼救或發出異常聲響下即心臟阻塞溺水窒息死亡,未免過於巧合,實難令人信服;況就被告上揭所供伊與被害人泡湯之過程中,就被告沖澡前、中、後有跟被害人對話,被告所供先後並不相符:【被告去淋浴間沖澡,沖完,被害人還在泡湯池說他要多泡一下,被告洗完澡出來看到被害人頭靠在池邊呈仰躺姿勢】、【被告去沖澡前問被害人要不要起來了?被害人說他再泡一下,被告就先去洗,被告沒注意洗多久,一出去就看到被害人沒講話,面在水裡朝上,身體好像都沒有靠池邊】、【約莫過30至40分,被告先爬起來去沖洗頭髮,被告沖澡完後,就看見被害人仰躺於池中】、【大概泡了應該有三、四十分鐘,被告就跟被害人說我們是不是應該要起來了,被害人叫被告先上去,被告就起來洗澡、洗頭、吹頭髮,被告起來的時候還有跟被害人講話,被告洗完頭轉過來看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頭已經不在水池上面,被告係從廁所看過去】,是被告所為辯詞,純係為解免其殺人罪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況比對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顏愷樟因為想做生意,向被害人借了300萬元,被害人為了和兒子的關係不要太蹧,一直沒讓顏愷樟寫借據,還叫伊要給顏愷樟面子,伊因此常跟被害人爭吵。」乙情(偵3575卷第32頁背面),益見,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為金錢之事爭吵,被告所供與被害人感情很好云云,顯不足採。

⒊另據證人楊斌盛即金湧泉汽車旅館主任於102年6月20日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是同事蔡沛珊通知其客人昏倒,要其去看,其就過去,其去時先敲門,因門沒有開,有個小姐跟其說『等一下,我有穿衣服』,過約10幾秒,她就開門,其進去湯屋看,走到泡湯池那邊看到死者還在池內,與湯池呈45度角,臉朝上,他整個人有會半浮的感覺,頭是在水面上,後腦杓可以約略靠到池邊,水池約8分滿,其請該小姐一起把死者拉上來,拉到湯池門口,幫死者做CPR,我做了約5分鐘的急救,副理李鈞宥也到了,我們輪流急救,直到救護車來。」等語,並有畫出湯屋位置圖及死者當時呈現狀況圖附卷可查(見相98卷㈡第78-80、82頁);又於本院103年8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最早進入房間的,其看到被害人在水池裡的情形、位置係呈45度角,被害人的頭朝角落,腳朝外面,臉朝上。其衝進去要拉被害人時,就有順便先把水球拉掉,先放水,然後才去拖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是證人楊斌盛就第一時間到達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昏迷於水池中之情景,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其均為完整、相同一致之證述,可見其確係證人楊斌盛所親身經歷之事,印象頗為深刻,方得為前後相符之陳述,堪可採信。然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7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被告供稱:「發現被害人仰躺於浴池,臉朝上頭朝出水口,口鼻並被水淹過在水面下,被告就衝過去一直喊老公你怎麼了,之後扶著被害人的頭靠在浴池邊。」云云,並指出被害人當時仰躺姿勢亦係呈45度角,惟被害人頭朝外面,亦即溫泉浴池之排水口處,腳則朝內部角落,此有現場勘驗筆錄、模擬照片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第135頁、第169頁編號24照片)。由上可知,就被害人昏迷於溫泉池中所仰躺之方向一事,被告與證人楊斌盛所證稱迥然不同,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4日勘驗時陳稱:「跟伊之前講的不一樣,被害人浮在水面的位置,伊與楊斌盛所述不符,應該係伊上次講的才對。」(見本院卷㈡第6頁);復於本院103年8月22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案發時昏倒就如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編號24頁模擬照片所示,而證人楊斌盛所指被害人的位置是第60頁下方照片,與伊所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㈣第

90、95頁)。惟客人昏迷於溫泉池中,應為緊急且顯少發生之意外事件,身為負責旅館大小事務之管理人員,記憶應不致模糊錯亂,且本院於103年8月22日審理時,再就該問題請證人楊斌盛重新進行確認,證人楊斌盛仍具結證稱:「(問: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編號24的照片是被告指出被害人顏敏雄在湯池內的位置,與你剛才所指出被害人的位置即本院卷二第60頁下方照片是否不同?)是,不一樣。編號24這張照片是其已經把被害人拉過來的樣子,一開始我是去拉被害人一隻手把他拉到這邊來。(問:被告說發現被害人的位置是如編號24照片所示?)不是這樣。

(問:你有無記錯?有無指出錯誤?)不會。因為我確定我走過去的時候,被害人的腳是朝著我,而編號24照片被害人的腳不是朝著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背面),觀其語氣之堅定,且證人楊斌盛一而再、再而三地表示就其所述被害人仰躺位置確實無誤,又證人楊斌盛係於第一時間親身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之人,堪信其證述之真實性極高。再據證人楊斌盛於同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跑步至676號房,花不用30秒,大概15秒,距離大約不到100公尺,轉過彎過去就到了,惟房門當時尚未打開,其有先敲門,向門內詢問是否有人昏倒,有一女聲回應:『等一下,要穿衣服』,其感覺有等有段時間,差不多30至40秒後門方才打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3頁至背面);被告復辯稱:「伊穿衣服很快,楊斌盛敲門的時候伊就說等一下,穿完衣服就馬上開門,多久時間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卷㈣第94頁背面);惟若依被告所辯稱,發現被害人漂浮於溫泉池後,即撥打電話至櫃檯,則依證人江雅惠於102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接到被告電話後,時間過約1分鐘左右通知到楊斌盛,其請其他同事通知到楊斌盛。」等語(見相98卷㈡第80頁),則被告撥打電話、櫃檯人員通知到證人楊斌盛發生此事、證人楊斌盛再跑步至676號房、等待被告開門,此一歷程,期間粗估約莫2分鐘之久。況被告發現被害人昏迷於溫泉池後,自行主動聯繫櫃檯人員欲請會館內人員前來救助,則理應知道過不多時即會有前來協助緊急救援之人,依一般常理,在撥完電話後,即刻簡易著裝為是,且於著裝完後自行先打開房門,以利救護人員能直驅而入進行急救,為一般擁有智識能力之人皆能想得,則被告既稱當時僅隨便套一件衣服,在如此情急之下,應不至須花費長達2分鐘之久的時間,甚而以致無法先將房門開啟,被告此舉無異係減少被害人可受急救之黃金時間,實屬可疑,且證人楊斌盛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並無重大冤仇,應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㈥綜觀上情,可知被害人斷無自行服用佐沛眠之可能,而係被

告設法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服下,以致佐沛眠藥效發作後,導致被害人無法自救或求救,終致溺斃溫泉池中,灼然甚明。佐以被告前後不一、互核與證人所言多所不符之供述,更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飾圖卸之詞,不足為採。另告訴人顏薈津質疑被害人係遭被告強壓頭入水中,加以殺害使之溺斃云云,因無事證足資證明,尚難作此臆測。

六、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重罪,行為人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究有何動機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而為本案之殺人犯行,亦待探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和朋友蔡金惠借7

0萬元,房產設立130萬元抵押權,係因伊開的卡拉OK店有負債。」(見相98卷㈠第53頁);續於102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1年底10月起即陸續向蔡金惠借得80萬。借的時候蔡金惠說希望有抵押品,被害人有土地,伊和被害人商量,拿彰化的一塊地給蔡金惠抵押。」(見相98卷㈡第90頁);又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伊經營卡拉OK,101年虧錢,每月大概虧4、5萬元,102年也是一樣虧4、5萬元,從101年開始虧錢,前後總共大概虧了快1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蔡金惠於本院102年9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現在尚欠其131萬元,且不包括先前被告因需要用錢,而以98萬之價額買賣移轉名下套房以及另以彰化二筆土地供作130萬元之擔保,130萬元扣掉稅等費用49萬元,有交81萬元給被告。被告常來借錢,其曾向被告說是在搞什麼,為何常常要用錢,被告缺錢的原因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頁至34頁)。堪可認定被告於101年間即生債務問題,向蔡金惠借款81萬元、131萬元,另出售套房予蔡金惠拿到98萬元,被告向蔡金惠之借款之總額即為310萬元。縱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辯稱:「除拿被害人的地之外,101年有拿房子去跟銀行貸款,抵押給蔡金惠,因被害人說他想做生意,被害人說要跟他自己的朋友做人力仲介生意。101年被害人透過伊跟蔡金惠借錢,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在蔡金惠家拿現金65萬元。款項伊慢慢還,蔡金惠知道65萬元係伊幫被害人借的。土地過給蔡金惠,但蔡金惠不能賣,與蔡金惠協議2年後若錢還是沒有還,土地就是蔡金惠的。」云云(見相98卷㈡第90-91頁);後於本院103年9月12日審理時改稱:「被害人說要投資他中船的朋友外包商,被害人說伊的生意不定很穩定,他朋友找他投資外包的工程,因為伊跟蔡金惠比較熟,所以跟她借錢,借的錢被害人拿去投資,被害人借跟伊拿了500萬元去投資,伊不知道被害人拿去哪裡投資。被害人說顏愷樟跟他牽線說要投資人頭公司,有利息可以賺,之前被害人跟伊說顏愷樟跟他拿了100萬元,被害人說伊生意這麼不好,可以用利息來生錢比較快;伊欠蔡金惠的212萬元,81萬元是伊的部分,131萬元是被害人投資的,被害人投資到哪裡伊不知道。81萬元是因為那時候大陸妹那個我們有股東,我們拆股,就是一人發20萬元拆出去,現在店就是伊的名字。被害人是投資焊錫,伊不知道焊錫是哪一個部分,因為他在中船上班,他只跟伊說他的同事退休的,現在有人在包工程。被害人說投資他以前的同事,問陳魁比較知道,因陳魁跟被害人一起退休,他應該比較知道。」云云(詳見本院卷㈤第33頁背面、第34、36頁)。惟證人蔡金惠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訊問時,自始至終未提及被告所借之錢係供被害人作為投資之用。另名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陳魁於本院103年9月26日審理時亦證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害人錢方面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頁)。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因經營卡拉OK店虧損連連、債務纏身,不得不多次向證人蔡金惠借款,且又遲遲未能清償完畢,身上已背負沈重經濟壓力下,何來餘力四處張羅借貸款項,以供被害人投資生意,此情悖於常理。

㈡被告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無因移轉被害人

房產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一直很疼伊。102年2月,因被害人打伊,伊跟他說要給伊保障,房產先給伊,他有簽名,而伊沒有錢需要用錢,被害人就簽名同意伊拿名下房產去跟人家借錢。伊有拿伊跟對方的協議給被害人看,被害人問伊房產何時可撤銷抵押,我們去勞保局問過,103年9月伊就可領退休金,就可還錢,所以被害人有答應伊在103年9月歸還房產就好。」云云(見相98卷㈠第52頁背面至53頁);復於102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被害人說他兒子要來家裡跟被害人拿錢,被害人的兒子一直說那是祖產,被害人說他兒子說什麼就簽,不要跟兒子爭執,被害人說土地是他的名字,他自己會處理,伊才簽這張切結書。如果他兒子來亂,就簽給他。被害人和顏愷樟一起罵伊,因被害人說要做給顏愷樟看。」云云(見相98卷㈡第92頁);續於102年9月17日警詢中辯稱:「與被害人間並無金錢糾紛。」云云(見偵3620卷第5頁背面);再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被害人跟伊說,顏愷樟要伊簽什麼,伊就簽,顏愷樟也想借這土地。伊會簽書面是因被害人說『你簽了,我沒有簽,這書面沒有效』伊就簽了。」云云(見偵3575卷第33頁正背面)。查被害人確於101年12月21日就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授權書予被告,該二筆土地亦於10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蔡金惠,又被告與蔡金惠協議自簽約日起二年內,被告可以出售原價買回,逾期則蔡金惠可自由處分該二筆土地,就上開事實,可堪認定,並有授權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10203509210號鑑定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0000-0000、0000 -0000】正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異動索引正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660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北斗分局】、被告與蔡金惠於102年3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佐卷可考(見偵3575卷第73、104-106頁,102年度他字第425號卷〈下稱他425卷〉第43-58頁;相98卷㈠第38頁)。惟據證人蔡金惠於102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將過戶資料拿到其店裡,資料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但身分證影本代書要去辦時,地政或稅捐機關說是舊的,有換過,所以其跟被告說,但被告說拿不到身分證,不知為何被告拿不到她先生的身分證,這是他們夫妻的事情。後來稅捐機關說可拿戶籍謄本之類的,所以又拿資料到店裡,確切是什麼資料,要問代書。」等語(見相98卷㈡第103頁背面至104頁),並參以證人蔡文榮於102年3月5日受託辦理上揭地號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提供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顏敏雄」身份證影本,其上方空白處遭註記「×無效」,而另外提供之戶籍謄本,其列印日期則為102年3月8日16時41分47秒(見他425卷第62、63、138頁),較土地登記收件日即102年3月5日晚3日,故應係事後補件乙節,核與證人蔡金惠之證述大致相符。衡諸辦理土地登記過戶,直接向授權人取其身份證件以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為最一般正常也最為便捷之方式,惟被告捨棄此一方式,取得被害人無效之身分證件,在得知該證件不符規定後,再花費時間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明顯不符常情,可推知被告應係顧忌被害人獲悉此情會震怒反對,而蓄意對被害人隱暪此事。參以證人榮家麟於本院103年9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前一天即102年3月24日中午,顏敏雄一進門就說『去了了、去了了(台語)』,其問舅舅到底發生何事,顏敏雄講說名下的北斗祖產土地被賣掉了,好像是被被告給賣掉,舅舅很不高興、很生氣,舅舅說被告答應好像四月底,要把土地賣的錢還給他,還有簽了字據,舅舅很生氣,說這個女孩子怎麼樣都是為了錢,他說他回去要找被告理論,他不排除要跟被告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頁背面);再佐以證人榮世偉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舅舅是往生的前一天有來我家過。因為舅舅往生的前兩天,即來我家的前一天,舅舅有先打電話跟我媽媽說糟了糟了,事情大條了,他的房子一些不動產被過戶掉了,他是收到國稅局的稅單才知道,然後他就很激動,我們家裡基於關心,就說電話裡講不清楚,要不然你就隔天(即顏敏雄往生的前一天)來家裡講比較清楚。因為基隆、台北離很近,顏敏雄常常會來我家裡。舅舅到我們家,他一進門就說糟了糟了,事情大條了,他收到國稅局稅單才知道他的土地被過戶了,他就說限他的同居人游小姐4月底要把土地過回來,如果不過回來的話就跟她同歸於盡,他很激動,我們家族就安撫他說不要那麼極端,事情可以好好解決,因為他情緒很激動,問他事情他就很急,問他到底是為什麼會這。舅舅來我家,固定中午吃完飯後都會睡覺,睡完午覺再回基隆,當天吃完午餐後,舅舅就接到他同居人游小姐的電話,他就說她叫他土地不要過戶啦,叫他回去再講,沒有講到急著回去要處理什麼事情,他接到電話急著要回基隆,就沒有休息了。舅舅當天有提到已經有跟小兒子『老虎(台語)』約好說隔天早上要把剩下的財產做移轉的動作,就是發生事故那天早上,他不希望再被他的同居人過戶了,所以他能做的動作就是把還沒過戶的部分過戶到他小孩子的名下。舅舅打來是我接的電話,我叫我媽媽來接電話,電話講完之後我就問我媽媽什麼事情,她就說我舅舅大概是這個狀況,後來我再拿過來電話跟我舅舅講話,因為我爸爸也是說電話裡講不清楚,叫我跟我舅舅說請他隔天到家裡來,見面講比較清楚,因為他當時在電話裡情緒很激動,因為莫名其妙他名下的土地所有權被過掉了,他收到稅單,他電話裡講的很激動,希望見面講比較清楚,我爸爸透過我跟我舅舅說請他隔天來家裡,當面講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6-179頁背面),然觀被告於102年3月1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載明:「係伊私自拿取顏敏雄先生印章、身份證件委託代書蔡文龍(應為蔡文榮)先生辦理過戶於蔡金惠小姐名下」乙節已有蹊蹺,並有切結書影本1紙可參(見相98卷㈠第37頁);再參以被告、被害人以及證人顏愷彰於102年3月19日13時17分至29分之對話影音光碟譯文摘錄之部分內容(見相98卷㈠第32-36頁):「顏敏雄:對阿,名過回來就好啊,其他免追究阿,免追究阿顏愷樟:對阿,問題今嘛土地的面件,你沒經過我老爸的同

意,你就變更,那就是你不對,對不對,你今嘛把蔡金惠找出來,我們來去把土地再變回來,那就甚麻事都沒有了,可以嗎?游淑姈:我說四月底以前,因為人家出國去,人家出國去(

國語)顏敏雄:四月底,對阿,你單寫來啊,你空嘴薄舌,四月底

要過還我,你簿子寫來阿,不是沒給你商量的所在游淑姈:我跟他現在是尪阿某(夫妻),反正他嘛是可以告

我顏敏雄:不要講無的代誌顏愷樟:現在,這件代誌(事情)就是你土地已經過乎人了

,你大主大意,再來是你哪有這些證件來過戶游淑姈:你爸簽名的,因為他打我,我就叫他簽名,他就簽

了顏愷樟:簽名的面件(東西),問題是結果,你簽名你拿出

去做土地變更,那甘對嗎?他打你確實是他不對,問題是你拿他的簽名來去…顏敏雄:簽名阿…嘛是跟你再三回失禮(道歉),嘛不是沒

跟你回失禮(道歉),簽名是悔過書,我嘛再三跟你道歉了,也不是沒跟你道歉顏敏雄:阿里底(裡面)講四月底,單子白紙黑字,寫來啊

,講四月決定過還我,就這樣啊,阿大家就煞去(沒事)啊,對無,也不要在那裏相告,尪阿某地帶(夫妻關係),也不要在那裏相告,尪阿某地帶,嘛是可以商量,不是沒給你商量的所在游淑姈:因為我跟她約定是,我有錢的時候,我還是以原價

跟她買回來顏愷樟:那麼,那時候為什麼你知道有勞保1 百幾萬的面件

(東西),為什麼你不要,你嘛是可以帶她去看就可以了,為什麼要用這土地來變更游淑姈:因為要到明年,要到明年9 月(國語)顏愷樟:還到明年9 月(國語),那你剛說今年4 月,那你

要拿什麼出來游淑姈:我就跟他商量顏敏雄:不管拿什麼出來,變更還我就好,變更還我們就好游淑姈:我會負責去把它轉回來就對了顏愷樟:問題是,我就是現希望今嘛轉回來游淑姈:今嘛我就沒法轉回來,我嘛是要你乎我時間吧顏敏雄:阿你講四月底,四月底啊游淑姈:我跟你爸講過,你爸同意顏敏雄:阿你剛說20天,就20天,你簿子寫來,你空嘴薄舌

,你簿子寫來,單子寫來,在那裏白紙黑字,單子寫來,游淑姈:我跟你爸說,他說好就好啊顏敏雄:什麼好就好,我沒那記性,你單子寫來…你決定四

月底過乎我,你單子寫來,我嘛無…顏愷樟:對,…現在站在你跟我爸的立場,你們結婚,我們

也沒反對,就是這個土地你大主大意把它變更,那就是你不對游淑姈:有阿,我今嘛跟他講,我承認我不對顏敏雄:問題是,過了,過了再承認是有什顏愷樟:對啊,你現在事情已經做了,你嘎人打打ㄟ價過嘎

人回失禮游淑姈:尹嘛是嘎我打打ㄟ價嘎我回失禮顏敏雄:悔過書你寫ㄟ,我嘛是簽名乎啊,你寫ㄟ,我簽名

乎你,但是那不是土地買賣的顏愷樟:我跟你講過了,我爸打你,那是他不對,問題你拿

他的簽名來辦這,就是你不對游淑姈:嘛是我不對顏愷樟:我們也沒給妳逼,我才柏老(老爸)講你寫一張切

結書,看四月幾號,你講,四月,幾號寫出來,何時要轉過來游淑姈:我就說四月底以前顏敏雄:四月底以前就寫出來啊顏愷樟:好,所以你要寫一個切結,讓我才柏老(老爸)相

信,講你有這個誠意要解決,阿,你也不要寫游淑姈:我會寫給他顏敏雄:你寫,現在就可以寫啊,寫寫ㄟ顏愷樟:無,現在就可以寫啊,我也沒逼你,只是說你現在

寫出來,給我老的(老爸)安心,阿好,我就沒代誌阿,問題是,你也不要寫啊,你土地已經變更去了,又找一個蔡文榮做代書嘛,他是代書嘛,他嘎你辦的嘛,那為什麼他有我老的(老爸)的證件跟簽名,那就不對啊顏敏雄:簽名是…回失禮(道歉)…顏愷樟:她拿你的簽名去辦就不對阿顏敏雄:對阿,對阿,就是這樣顏愷樟:她又拿你的證件阿,又拿你的印鑑顏敏雄:證件不見,再三就跟她要求…她就…說絕對沒問題,絕對沒拿,絕對沒拿,百分之百沒拿」。

可知被害人先前雖因故親簽授權書予被告,惟依上揭證人證詞、錄音對話內容,在在顯示被害人並未預料到被告會真將土地過戶予他人,而被害人於獲悉此事後,與被告發生爭執,感情因此心存芥蒂,亦為不爭之事實,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害人既已同意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蔡金惠,以供被告借錢週轉,且完成過戶手續,則被告已達週轉目的,即使嗣後同意限期取回土地返還,則未予返還,亦不生賠償,何需因此鋌而走險謀害被害人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另辯稱:102年3月19日之影音內容僅係被害人配合演戲以安撫顏愷彰,是此內容純屬虛構云云。然觀諸雙方對話內容,其中被害人就歸還土地一事態度強硬固無庸贅言,並不斷逼問及主動要求被告需簽立切結以資保證,惟仍念及夫妻情分,表明土地若歸還,則不再追究此事,可謂真情流露,難認僅係純粹演戲;又系爭土地非顏愷彰所有,既為被害人所有,何需以此表現安撫兒子情緒,此應係被告於三方對話時,自知理虧,是只能先行簽立切結書,以安撫被害人之情緒。被告辯稱此為伊與被害人演戲套招云云,顯係面對此一無可抵賴之錄音鐵證所捏造之謊言,毫不足採。

㈢再被害人曾於⑴85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臺灣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50萬元之新安慶終身壽險(月繳保險費2,167元)、100萬元之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月繳保險費110元),約定於保險期間內第三人身故時,應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予第三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契約定立之時指定受益人為顏志和(被害人之子,後改名為顏愷樟),後於99年3月12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本案被告;⑵101年間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續保200萬元之意外責任險(年繳保險費3,88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本案被告,此有證人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林佳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包舜中、陳秀莉、張夢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下稱偵4079卷〉第26背正背面;偵3575卷第56-58頁背面;本院卷㈣第80頁背面至83頁背面、第167-174頁背面、卷㈤第16-18頁、卷㈥第119-122頁背面、第113-119頁),復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171)、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續保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按(見偵4079卷第4至15頁;偵3575卷第80至81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惟被告於10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本身有無投保壽險或意外險一事。」云云(見相98卷㈠第4頁背面);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年紀大,不能保。」云云(見相98卷㈠第15頁);續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知道被害人有保意外險,是被害人帶伊去的,伊知道被害人把受益人改成伊。」云云(見偵3620卷第47頁);復於本院103年8月22日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很緊張,其實伊當時要說的是,伊先生的壽險是他自己投保的,伊沒有投保,伊也不知道伊為什麼會說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4頁背面),被告所供除前後矛盾外,衡之常情,一般人倘遇至親突遭意外,雖可能因悲慟萬分而情緒激動,惟應不至於有被告自承「緊張」之感覺,則被告如此反應,實屬異常。復據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李金龍於本院103年9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問被告死者有沒有人壽險,當時被告在回答的時候想很久,被告起初講被害人的最小兒子知道,後來其有再問被告,剛才講的那句話係指被害人兒子知道,而妳不知道?此時,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沒有』,故其再跟被告確認『不知道,沒有』是何意思,被告想很久,回答被害人的小兒子顏愷樟。被告有仔細聽其講的話,因為有重複問被告很多次,而且被告有想,其也有提醒被告想清楚再回答,被告想了一會兒後回答『我不知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頁)。另據證人即承攬被害人富邦意外險之保險員張夢婷於102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一開始保意外險時,被告有陪他來,並當場指定受益人為被告。」等語(見偵3575卷第56頁背面)。則被告既曾陪同被害人洽談保險契約簽訂事宜,並以自己本身為受益人,應對此事有一定之印象,詎被告竟於案發當日警員詢問死者有無保險時,刻意隱暪此事,此舉實足啟人疑竇。

㈣又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先於102年4月17日,隱瞞殺害被保

險人顏敏雄之事實,並檢具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害人意外溺水窒息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承辦員工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2日先後匯款506,757元、750,107元至被告新竹郵局新竹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領得1,256,864元之保險金等情,並經證人林佳蒨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於本院103年8月2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80頁背面至83頁背面),復有臺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調查案件作業流程登錄表、同意書、事故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4079卷第4至18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05至111頁)。其後被告再同以上開手法於102年5月2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著手申請理賠,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顏敏雄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因而未取得保險金而詐欺未能得逞等情,並有證人包舜中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承辦人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3575卷第56至58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70頁背面至174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6至18頁、本院卷㈥第119至122頁背面),復有被害人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續保通知單、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2年11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20001716號函文正本暨簽收單、證人包舜中於103年9月12日審理時所提之本案系爭富邦產險理賠之處理紀錄、受理文件以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3年9月17日富保業字第1030001637號函正本1紙暨附件【保險人顏敏雄之要保書與申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詳見偵3575卷第80至81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㈤第38至119頁、第147至193頁)。觀諸被告隱瞞前開殺害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等情,亦無可採。

㈤另參以被告、被害人以及證人顏愷彰於102年3月19日13時17

分至29分之對話影音光碟譯文摘錄之部分內容(見相98卷㈠第35頁):「游淑姈:我不是要求你相信,他相信就好啊,我跟他生活那

多年,你們干有來看過,他大之死過幾拜你甘知影,他大之死過二拜呢,他大之死過二拜呢,他大之魂過二拜都死掉顏敏雄:是我…魂過二拜是你逼的呢游淑姈:都這樣死去呢,我一個人嘎尹插著(扶著)顏敏雄:是你逼的,那是你逼的呢,你逼的呢游淑姈:我哪有逼你顏敏雄:哪無,你自己講,你摸你的心肝,你自己講,那二

次是你逼的。」上揭被害人與被告因土地過戶一事發生爭執當時,觀其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即在在表明二次生命危險之意外,皆係遭受到被告之逼迫始而發生,益見被告與被害人相處存有不為人知之情形,非如被告所言與被害人對伊很好,並無嫌隙。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倘有於101年間下藥謀害被害人

之情形,甚至有對被害人施予暴力之情事,被害人早已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手續,足見被害人了解其先前懷疑被告下藥之情形,並無依據,被告於被害人不幸身故後,前往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實為理所當然,且被害人生前尚有存款230萬元及土地,被告倘因債務困難而有謀財害命之意圖,自應先設法取得上開財產為是云云。然據證人榮家麟於本院103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顏敏雄有說要在103年3月25日將名下財產過戶予小兒子『老虎』。」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16頁至背面),證人榮世偉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舅舅當天有提到已經有跟小兒子『老虎(台語)』約好說隔天早上要把剩下的財產做移轉的動作,就是發生事故那天早上,他不希望再被他的同居人過戶了,所以他能做的動作就是把還沒過戶的部分過戶到他小孩子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6頁背面),並參以證人顏愷樟於103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爸爸有說200萬的定期存款要過戶至其名下,是在102年3月20日回彰化北斗掃墓時說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25頁背面至26頁)。可見被害人早已對被告心生懷疑,不得不與兒子約定在案發當日上午預將生前財產一併過戶至其子顏愷樟名下,則被告在案發前即使欲設法取得被害人僅存財產,在被害人存有戒心之情況下,已係難上加難。從而,被告倘欲解決其財務窘境,而預謀藉由向保險公司詐領死亡保險理賠之之方式,計畫設局殺害感情已生裂痕之被害人以渡過難關,即非難以想像,更況被害人一死,更可了斷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土地糾紛,對被告而言可謂一舉兩得。又被告為被害人離婚後再娶之妻子,不難理解或因念及夫妻情分、或因未能預料被告確會對其狠下毒手等等,然此尚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至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訊問時主動請求接受測謊以示所言屬實乙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被告於施測前即103年4月28日復填寫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該局進行Polygraph儀器測試,於測謊過程中,被告亦未做任何拒絕接受測謊或要求中止測謊之意思表示;又鑑定結果,被告就「你有下藥迷昏顏敏雄嗎?」、「有關本案,你有下藥迷昏顏敏雄嗎?」等符合待證事實之問題,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其對上開問題均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30500284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Polyf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0-65頁);此一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足供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是以被告就所辯其未下佐沛眠迷昏被告乙節,應係說謊,無足憑採。

八、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將被害人系爭土地以130萬元出售過戶予蔡金惠後,遭被害人強力要求書立切結書於102年4月底前過戶返還被害人,被告無力返還蔡金惠130萬元,面臨無法達成之難題,若被害人死亡將可解決該難題,另因被害人保險以被告為受益人,在被害人死亡後又可領取保險金之利益下,而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又本案諸多跡證顯示死者係因服下溶於水中之鎮靜安眠藥佐沛眠致使其無法自救或求救,並非僅單純溺水致死,而案發現場,除被告與死者外,再無第三人在場,被告乃被害人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佐以被告案發後蓄意隱暪明知死者所投保險之受益人為其自身,且其於本案所持之辯解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不足採,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乃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而為上開殺人犯行,以製造溺水意外之假象,則被告殺人之犯意甚為灼然,進而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既遂、未遂,被告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死者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事後明知其無受益權,仍以偽稱被害人係意外溺水窒息死亡之詐術行為,先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並使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得逞後,再著手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顏敏雄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被告一次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分二次給付保險金,只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第2次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殺人罪、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之法益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並未修正。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為與前配偶離婚後再婚之配偶,二人

因財產問題而有爭吵,惟因被告經營卡拉OK虧損,向友人蔡金惠多次借款未能還款(尚欠131萬元),經濟困窘,前因故將被害人系爭土地以130萬元出售過戶予蔡金惠後,因被害人催促要被告於102年4月底前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被害人,並要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無力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被害人,利用泡溫泉之機會,使被害人服用佐沛眠後,因藥效作用無法自救或求救,終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悲劇之犯罪原由,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殺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於遭殺害時之痛苦非鉅、被害人與被告結婚1年有餘,被害人平日之身體狀況、被害人於案發時年齡為70歲,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且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暗自將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俗稱佐沛眠)成分之處方藥物粉末摻入礦泉水中,再交由不知情之顏敏雄喝下,顏敏雄喝下摻有前揭藥物之開水後,未久即因藥力發作而昏睡,口鼻因而沒入溫泉池中而溺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所為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他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至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看診後有取得失眠之藥物,該藥物係醫師為被告醫療因骨頭疼痛而無法入睡之問題而處方,那是醫生開給伊之安眠藥,伊不知道那是第四級毒品,伊也不知道安眠藥裡有含第四級毒品等語。

三、然查,被告就醫之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醫師係開立佐沛眠藥物為被告醫療其因骨頭疼痛而無法入睡之問題,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103年5月15日黃骨字第10301號函暨醫師開立之處方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㈢第74至75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診察醫師有告知被告上開藥物係屬毒品,且被告本身並無醫毒病理學常識及經歷,又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被告是否有足夠學、經歷或管道認識上開佐沛眠俱屬第級四級毒品,即非無疑。且觀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確有跟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拿過幾次安眠藥,都是1顆1顆,醫生說是讓伊好睡,伊說伊腳痛,睡不著,伊知道是助眠藥物,但伊不知道它是列管毒品,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曾開立8顆含佐沛眠之藥物,伊是自己吃云云(見偵3620卷第46頁背面);被告自承因失眠,故請求醫生開立該安眠藥物,則其應有認知服用上開藥物後會使人可以快速安眠鎮靜,是被告利用上開藥品之藥效而遂行本案犯行,應可理解,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知悉上開藥品係屬於第四級毒品。又依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於103年5月15日黃骨字第10301號函及附件病歷4紙、五洲安眠諾登錠10公絲之藥品說明書,黃勉倉醫師在病歷所附之藥物單據上記載:

101年4月10日:「Zodem五/Stilnox劑量1、日3、總量3」、101年7月9日:「Zodem五/Stilnox劑量1、日3、總量3」、101年8月20日:「Zodem五/Stilnox劑量1、日2、總量2」(見本院卷㈢第74-76頁)。因之黃勉倉醫師雖開立含Zolpidem成分之藥品,然在醫療單據上並未出現「佐沛眠(Zolpidem)」等字樣,僅在醫療單據上記載「Zodem五/Stilnox」,被告經由正常醫療管道取得藥物,被告實無可能認知「Zodem五/Stilnox」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編號65之「佐沛眠(Zolpidem)」。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餵食被害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編號65之「佐沛眠(Zolpidem)」,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難認定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他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罪。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餵食被害人之藥物為第四級毒品,自難遽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他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殺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