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潘立申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基秩易字第8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基秩字第11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嗣經移送機關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寄送執行通知單,通知被移送人應於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15,000元,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被移送人於103 年7 月28日收受執行通知單,罰鍰完納期限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惟被移送人逾期仍不繳納,移送機關遂向本院簡易庭裁定罰鍰易以拘留,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基秩易字第8 號,裁定潘立申所處罰鍰15,000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及本院103 年度基秩字第11號裁定、
103 年度基秩易字第8 號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裁處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核無不當。
三、然本件被移送人抗告意旨係以:事發當日鐮刀是隨手放置於車上,無主觀犯意,且易以拘留之裁定未經訴訟,爰請法院予以自清之機會等語,並非對於原審裁定諭知罰鍰易以拘留之適法與否而為爭執。是以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吳佳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