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聲字第7號移送機關即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人 巫若瑜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巫若瑜,自民國99年7月1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18樓之1住處不定時彈奏鋼琴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該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確實有聽聞鋼琴聲響,且經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平均每週3至4天於住處彈奏鋼琴之行為,每次彈琴時間持續1至2小時,與檢舉人劉海平等人證述聽聞聲響期間大致相符,並有該棟大廈住戶 3人以上連署書及檢舉筆錄為證,因認定異議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又異議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減輕處罰(原處分書漏載第9條第1項第1 款),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為高中音樂班學生,練琴為音樂班學生進修之必須功課,異議人知悉現今多為集合式住宅,為避免影響鄰居之午休與睡眠,除於住處加裝隔音設施外,異議人彈奏鋼琴時段為平日晚間8 時至10時,例假日則於下午3時至6時、晚間8 時至10時以後,練習時間均未連續超過2 小時,且異議人並未違反法規對於大樓施工、選舉宣傳、露天音樂會等對於環境安寧造成影響之活動所制訂之標準及限制時間;況自本學期開始,異議人平日在校練琴至晚間
8 時30分許始返家,到家已逾晚間10時,而該棟大樓不時可聽聞彈琴聲,何以證明檢舉人等聽聞之鋼琴音響為異議人彈奏之琴聲,再者,以異議人住家裝設之隔音設備,應不致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除17樓住戶劉海平曾數次向其反應外,並未接獲其他住戶表示受有干擾;又異議人已習琴12年,所彈奏之鋼琴音樂聲響乃為悅耳之古典音樂,絕非「噪音」,且以現行居住環境論,聽聞琴聲並不表示受有嚴重干擾,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此認定異議人彈奏鋼琴之行為係屬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及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其基本人權。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查原處分警察機關於103年5月13日送達處分書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於105年5月15日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資料得為證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噪音管制法第 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任期妨害公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故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 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又上開規定,噪音與否,非以聲響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即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㈠異議人在其住處彈奏鋼琴所生之聲音,已妨害相鄰住戶之安
寧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樓下鄰居即同棟17樓之1 住戶劉海平於警詢時指稱:每週7 天不定時會有鋼琴聲傳出,之前平日大概都持續到晚間9 點,目前最晚持續到晚上10點。大概每次持續2 個小時左右。鋼琴聲是透過大樓結構傳達到伊住家,牆壁都聽的到鋼琴聲,使得伊家就像個音箱一樣,長期的聲音使得我們家庭成員都變得很煩躁,回到家壓力就很大。伊因而去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語;另同棟16樓之1 住戶林碧芬於警詢時證稱:18樓住戶約晚間8 時後就會開始彈奏鋼琴,彈到晚間10時前就會結束,約持續2 小時許。樓上住戶的鋼琴聲沿著中庭的空間,藉由空氣傳導到靠近中庭,伊大女兒所居之房間,就算關上窗戶也無法阻擋琴聲之傳導。如長期在伊大女兒房間內聽樓上住戶彈奏鋼琴,會使房間內的人心情無法平靜等語;同棟15樓之1住戶江長壽則於警詢時證稱:鋼琴聲每次約持續2小時。
因為伊家離18樓有段距離,聽到之聲音較小。但伊有去過17樓住戶家中聽過,17樓房內可聽聞到的鋼琴聲則很大聲等語;與異議人自承其確有於晚間8 時至10時許在住處內彈奏鋼琴一情相符。參以證人劉海平、林碧芬、江長壽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與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復未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又係於執行勤務員警訪查時當面所為陳述,應無刻意為虛偽證述之虞,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形,是渠等證詞應堪採認。另依異議人自承因學科考試或長假外出等事務數日未彈奏鋼琴後再次彈琴,即遭同棟17樓之1 住戶即檢舉人劉海平先生要求警衛按其住家門鈴,造成其心理壓力之情;另證人劉海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家中間位置是小孩子房間及主臥房,這一帶正是異議人住家擺放鋼琴位置的正下方,受到之干擾程度最深,伊能確定聽到的鋼琴聲是來自異議人家裡的鋼琴聲,從上方傳下來的聲音與從旁邊傳過來的聲音不會混淆聽錯,伊聽不到其他樓層的鋼琴聲。至同棟19樓之1 住戶之鋼琴擺放位置靠近客廳,若是該住戶的鋼琴聲,應是客廳部分會比較清楚,但伊聽到的聲音是在伊兒子房間與主臥房比較大聲,就是異議人家擺放鋼琴地方傳下來等語;證人林碧芬即同棟16樓之1 住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住家格局與17樓之1 住戶劉海平先生相同,伊大女兒房間位置相當於劉先生兒子房間位置,伊確定聲音是直接從正上方傳下來,小孩子的房間那間聲音很大。平日伊夫妻返家時間較晚,較不受異議人琴聲影響,但假日在主臥房內會被異議人的琴聲吵醒等語;證人江長壽即同棟15樓之1 住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約去年(102 年)年底時,伊到劉海平先生住處的小孩子房間內,聽到彈琴聲,確定是樓上彈鋼琴傳下來的聲音等語(詳見本院103年8 月1日訊問筆錄),堪認檢舉人劉海平、林碧芬、江長壽三人聽聞的琴聲,確為異議人彈奏之琴聲無疑。
㈡按我國公寓大廈多係集合住宅,各住戶間在生活、空間使用
上關係緊密,為防止住戶之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並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因此,於公寓大廈之住戶間,自應注意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音響等影響其餘住戶之生活。查異議人於每週平日晚間8 時至10時,例假日上午10時至12時、下午3時至下午6時,晚間8 時至10時,一週共約有3、4次,在家中琴室彈練鋼琴,衡諸一般上班族及學生族群於週一至週五晚間、週六日休假在家,希望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及學習課業,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而異議人長期且持續不定時於每週平日晚間、假日早、午、晚時段,均練彈鋼琴2 小時許,而異議人為音樂班學生,尚屬學練階段,此階段多以斷斷續續一再反覆嘗試之方式,不斷練習新曲,藉以熟悉各項琴技,故異議人所彈奏之琴音,對於期待週一至週五晚間、週六日在家獲得寧靜休息之上班族及學習課業之在學者而言,應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堪予認定。是異議人固有在其住家琴房加強隔音措施,惟其上開改善後所產生之音樂聲響,仍影響其相鄰住戶安寧,已達於令2 位檢舉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足徵異議人之行為確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無訛。至異議人雖以鋼琴音聲非屬噪音一詞置辯,惟異議人長期習藝,對音律之熟稔、乃至於鑑別程度,當與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有別,自不能以其所認,逕為社會通準之依據,因此相鄰住戶如有未能附和者,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此即妄斷何人有錯、何人為非。
㈢復依我國民情,如非以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
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劉海平仍選擇報警處理,且鄰居林碧芬、江長壽亦願意參與連署及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足見如非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檢舉人及其他鄰居應不致於甘冒尚需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異議人固抗辯其已做隔音設備,不致影響他人安寧,聽聞琴聲並不表示受有嚴重干擾,且除同棟17樓之1 住戶劉海平先生曾數次向其反應外,未接獲其他住戶表示意見,質疑係
17 樓之1住戶劉海平串連鄰居共同檢舉故意造成異議人之困擾云云,惟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同棟16樓之
1 住戶林碧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考量鄰居間和睦相處之情,聽聞異議人與同棟17樓之1 住戶劉海平處理琴聲之事,所以沒有跟異議人反應,但不反應不代表生活沒有受到影響,當時就讀高三的大女兒就留在學校唸書唸比較晚再返家,或是伊與家人居住在臺北。但長時間下來,伊覺得要報案並要求同棟18樓之1住戶配合改善等語在卷可稽(詳同103年 8月1 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於上開質疑前實應反思,若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且達於難以忍受之情,致使同棟相鄰住戶2人以上之特定人生活安寧受有妨害,何以同棟17樓之1住戶劉海平會有多次向其反應,進而檢舉,又同棟16樓之1 住戶林碧芬願意參與連署檢舉等情,是住戶等未予舉發,是否僅為避免交惡而於過去數年間隱忍不語或按耐不發。異議人雖辯稱其於上午10時,下午3時、晚間8時許彈奏鋼琴,同如建物施工、裝潢可於一般上班時間進行,戶外音樂表演、大型選舉、室內卡拉OK或節慶活動,均可在晚間10時前進行,均無違反法規規定之時間,惟異議人所稱之法規範應係指噪音管制法第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9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之規定「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然上開法規範之制訂意旨應係指禁止民眾自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製造聲響,以致於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異議人自非得由此法規範之制訂內容,據以解釋為在前揭規範期間外,異議人即可製造聲響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六、對於基本人權之限制,憲法第8 條至第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法第23條定有明文;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2條第1條第3 款規定,旨在維護人民生活安寧權,而處罰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之行為,可知該法並無限制人民基本人權之行使,因而異議人在家練琴,本是憲法保障之範圍,惟仍不得妨礙他人之享有「生活安寧」之自由及權利,而本件異議人所為,確已妨害相鄰住戶之安寧,已如前述,併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然異議人之住家自100 年間至103年3月間陸續裝設隔音工程,已為積極降低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且經查訪同棟18樓之住戶陳銘海表示該戶並沒有聽到鋼琴聲等語,及同棟19樓之1 之住戶方忠麟表示之前聽見鋼琴聲微小,不會影響伊等生活作息等語,故認異議人違反之情節輕微,並審酌異議人為同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減輕處罰,而裁處異議人罰鍰500 元,即無不當,乃異議人前揭所辯,縱非無稽,亦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