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步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屋主為張秀莉,於該處犬隻係為張秀莉所飼養,與異議人無涉。再者,上開犬隻於餵養時縱會使犬隻發生興奮、騷動等情事,然犬隻所發出之叫聲並未超出國家規定之標準。且檢舉人提出之錄音帶亦無從證明係為張秀莉所飼養犬隻所發出之叫聲云云。
二、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安寧生活之聲音者而言。再所稱「妨害安寧」,固難有一致性之標準,惟如據鄰居證實,仍非不可認定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之頂樓,眷養10隻犬隻,且為異議人所管理,上開犬隻並會不定時發出吠叫聲,致使與異議人庇鄰而居之住戶因不堪其擾,而向移送機關檢舉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伊上開住處係有飼養10隻犬隻,其中有7隻為中型犬,3隻為小型犬,平時伊係將犬隻眷養在伊上開住處頂樓之鐵皮屋,之前因有鄰居向伊反應伊所飼養的小狗很吵,所以伊有為所飼養之犬隻戴上口罩,之後犬隻發出之音量即有比較小聲,但仍有基隆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環保局及警察機關至伊上開住處,向伊反應有鄰居檢舉伊所飼養之犬隻所發出之叫聲已○○○區○○○○○道伊所飼養之犬隻會吵到鄰居,但伊已盡了很多努力,降低犬隻所發出之音量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鄰居徐飛龍、陳棟樑及施秀珠證述:異議人將貓、狗養在頂樓,數量很多,大約有10來隻,他時常放任小狗在家狂吠,日夜不停狂吠,吵得鄰居都受不了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徐飛龍所提出之錄音帶在卷可佐,復經徐飛龍、陳棟樑及施秀珠指證異議人即為上開犬隻之飼主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提出其上開住處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
,以及寵物登記/轉讓/補發申請表,主張上開犬隻並非為其所飼養云云。然查,上開資料僅得證明上開犬隻係由張秀莉出名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尚無從證明上開犬隻係為何人所管理,而據異議人之上開陳述,異議人就上開犬隻遭鄰居反應已妨害於社區安寧後,尚得詢據獸醫師之意見,為上開犬隻配帶口罩,自足以認定異議人確為上開犬隻之管理者。又證人徐飛龍所提出之錄音帶所顯現犬隻之叫聲,雖未經檢測是否已逾於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然證人徐飛龍、陳棟樑及施秀珠既已因上開犬隻之叫聲,影響彼等居家之生活,而向移送機關檢舉,且被告亦自承確曾有相關機關向其反應其所管理之犬隻已影響社區安寧等情事,自可認定異議人所管理之犬隻,確因製造噪音,而妨害於公眾之安寧。又異議人雖又主張證人徐飛龍所提出之錄音帶所顯現之叫聲無從證明為其所管理之犬隻所為云云。然證人徐飛龍為異議人之鄰居,平日與異議人素無怨懟,衡情並無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是以,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自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