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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梅福安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五、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侵占部分聲請再審,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就被告侵占有罪確定部分開始再審,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梅福安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梅福安為賈佑旺之配偶,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鎮○號路○○○號,而告訴人詹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梅福安為一等姻親關係。詎梅福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賈佑旺過世後,因與詹明璋間就賈佑旺之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無財力生活,遂搬至臺北縣○○鎮○○路○○號不詳友人處居住,並將其持有,屬於賈佑旺遺產,為其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熱水器及洗衣機各一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因認被告梅福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梅福安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詹明璋之指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是賈佑旺留給其的財產,其為賈佑旺唯一的繼承人,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自屬其所有,其將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搬走,自不構成刑法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係賈佑旺生前所有,為賈佑旺生前與

被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號路○○○號時共同使用之物,賈佑旺死亡後,屬賈佑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詹明璋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認為我父親留下的所有東西包括遙控器都是我父親的遺產,被告不能未經我同意就把它搬走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卷第三四頁)、「(被告偷哪些東西?)…洗衣機一台、熱水器一台…」、「(這些東西是誰的?)是我父親生前就購入及擁有的物品,我是獨子,父親死後這些東西應該由我與被告共同繼承,被告不應該擅自將東西搬走…」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五號卷第四頁),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屬賈佑旺遺產一節,堪予認定。告訴人雖於本院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熱水器是我結婚前住在一五一號時買的,供大家使用,洗衣機則是我母親買的云云(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卷第五三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此部分片面陳述,既與其前揭偵查中陳述不符,又無卷存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陳述,遽認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非屬賈佑旺之遺產,附此指明。

㈡次查,告訴人詹明璋000年生,詹彩鳳為詹明璋之母,賈

佑旺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詹彩鳳結婚,並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認領詹明璋,八十四年間詹彩鳳死亡,賈佑旺於九十三年間與被告結婚,嗣賈佑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附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卷可憑。

㈢而梅福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認領無效

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賈佑旺認領詹明璋之認領行為無效。該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六號受理後,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認賈佑旺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認領詹明璋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詹明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以一百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卷宗可稽。

㈣按利害關係人就表意人所為無效之認領,得提起認領無效之

訴,以否認因認領而生親子關係之存在,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尚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因認領所生婚生子女關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賈佑旺認領詹明璋之認領行為,既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則賈佑旺與詹明璋因認領行為而生之親子關係,即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賈佑旺死亡後,詹明璋即難認係賈佑旺之繼承人。而除被告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證明賈佑旺另有其他繼承人,堪認賈佑旺死亡後,被告即為賈佑旺唯一之繼承人。被告亦已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本院對於賈佑旺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基院慧九八司聲繼安字第一一號函在卷可證(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卷第十六頁),是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即應由被告單獨繼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所持有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屬賈佑旺之遺產,進而認為該等物品屬於被告與詹明璋所公同共有等情,容有誤解。

㈤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倘所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既屬被告單獨繼承所得之物,則屬被告自己單獨所有,被告縱將之搬離原處或予變賣處分,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侵占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即不得適用刑事簡易程序,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