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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錦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對上訴人即被告吳錦樹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吳宗碧」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有期徒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民國100 年8 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吳宗碧」印文1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吳宗碧」印章1 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審判筆錄第3-4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原與父母親住在一起,假如有心要詐騙長輩的錢,早就被其騙光;又其付了父親的看護費用3 年,此3000元是用來給付其已經支出的看護費用,其餘兄弟姊妹們說要給其3000元,卻又置之不理,印章是告訴人吳錦松親手交給其的,不是其所盜刻,是吳錦松盜刻一個假的印章給其去領款,其是被吳錦松故意陷害云云。

四、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吳宗碧於

100 年8 月25日死亡,渠繼承人復查無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吳宗碧名下之財產,自渠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吳錦松、吳錦勝、吳麗卿與被告吳錦樹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在吳宗碧之遺產分割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吳宗碧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是以,被告既明知吳宗碧業已死亡,竟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領款時亦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吳宗碧已死亡之事實,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足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吳宗碧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錦松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縱被告辯稱其逕行處分吳宗碧遺產之目的係支付看護費用或其他相關支出云云,然顯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若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某項看護費用,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二)原判決就被告係持偽造之「吳宗碧」印章前往郵局提款等情,業已詳細於理由中敘明,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2 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吳錦松持有之「吳宗碧」印章,與吳宗碧在台北松山郵局所留存在印鑑單上之印章印文確為同一;而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用以提款3,000 元之提款單其上「吳宗碧」印文,並非告訴人所持有之「吳宗碧」印章所蓋印,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持偽造之「吳宗碧」印章前往郵局提款等節,本院認為其認定事實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陳詞,稱其未盜刻吳宗碧之印章,該印章係吳錦松交付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松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其父親吳宗碧於95年12月14日住進安養中心,安養費由其與被告共同分攤,嗣發現有一筆預備給父親之身故基金20萬元遭被告提領,所以被告吳錦樹才把我父親松山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我在96年5 月16日把存摺給吳錦樹,但印章我自己保管,同年8 月22日被告簽立聲明書說要回存上開20萬元,但都未歸還,並提出上開聲明書以佐其說(偵卷第5 、30頁、原審卷第18頁),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再將其所保管之吳宗碧印章交予被告。另觀諸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父親往生後,我去列印父親郵局存提款資料,才發現被提領了三千元,我有去申請影印提款單,發現這張提款單上面之印章,與我原先保存之印章,應該不是同一顆等語(原審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於96年5 月間自被告處取回渠等父親吳宗碧之印章自行保管後,即未再將印章交予被告持有。被告空言指稱遭告訴人故意陷害,充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理由及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之金錢數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B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錦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百年八月三十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吳宗碧」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吳宗碧」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樹原自民國93年4 月起與父親吳宗碧同住,並代吳宗碧保管其所有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吳宗碧於95年12月14日改住進安養中心,吳錦樹之兄吳錦松發現吳錦樹於93年6 月至9 月間,由吳宗碧上開台北松山郵局帳戶內分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向不明,遂向吳錦樹索回吳宗碧之印章,並要求吳錦樹以吳宗碧之台北松山郵局存摺,將20萬元回存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吳宗碧於100 年8 月25日死亡,吳錦樹明知吳宗碧之遺產應為其及其他繼承人吳錦松、吳錦勝、吳麗卿等公同共有,不得擅自提領吳宗碧之遺產,且吳宗碧之台北松山郵局帳戶印章在吳錦松保管中,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吳宗碧」之印章1 枚,再於100 年8 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吳宗碧」印章及吳宗碧之台北松山郵局存摺,至基隆港東郵局,填寫提領金額為3,000 元之提款單

1 紙,於提款單上蓋用偽造之「吳宗碧」印章印文後而偽造之,復持向基隆港東郵局經辦人員提示,意從吳宗碧台北松山郵局帳戶提款,使基隆港東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錦樹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而交付3,000 元,足生損害於郵局支付存款客戶款項之正確性及吳宗碧之其他繼承人。

嗣因吳錦松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提款資料後,始知上情,而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錦樹固坦承其曾於100 年8 月30日在基隆港東郵局從吳宗碧之郵局帳戶中提領3,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偽刻吳宗碧之印章,其於100 年8 月30日向港東郵局領款之存摺、印章,均係吳錦松交付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松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述其未交付吳宗碧之印章予吳錦樹以提款等語。再本院將吳宗碧所有之松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原本、100 年8 月30日之提款單及告訴人吳錦松所提供吳宗碧所有之松山郵局帳戶印章1 枚、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以上開吳宗碧印章當庭蓋印之印文等四件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之結果,該局函覆以:「..送鑑資料及分類: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其上『吳宗碧』印文編為甲類印文。㈡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原本;其上『吳宗碧』印文編為乙1 類印文。㈢吳宗碧印章實物1 枚;其所蓋印文編號乙2 類印文。㈣吳錦松當庭蓋印『吳宗碧』印文原本1紙。..鑑定結果:一、甲類印文與乙2 類印文不同。二、乙

1 類印文與乙2 類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吳錦松持有之「吳宗碧」印章,與吳宗碧在台北松山郵局所留存在印鑑單上之印章印文確為同一,而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用以提款3,000 元之提款單其上「吳宗碧」印文,並非告訴人所持有之「吳宗碧」印章所蓋印,從而被告係持偽造之「吳宗碧」印章持往郵局提款等節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錦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吳宗碧」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7 條偽

造印章、印文罪犯行,惟於事實欄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亦認系爭提款單上之「吳宗碧」印文1 枚為偽造而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之金錢數額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在100 年8 月30日提款單上偽造之「吳宗碧」印文1 枚

,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吳宗碧」印章1 顆,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同條規定併予沒收如

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