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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來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楊來發所犯係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來發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上開誤載法條之部分應予補充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請警察及里長至現場處理,並陪同告訴人廖建智至醫院急診,事後,亦託人至告訴人住處洽談和解,表示除機車修復費外,另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 元,惟因告訴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1萬6,000 元,而被告薪資所得有限,且尚須扶養家人5 人及因事故造成牙齒損害之醫療費用,始未能和解成立,事後亦有4 次與告訴人洽談,惟依然無成,被告並無未有誠意和解之犯後態度惡劣情事,本案是否量刑過重,非無研求餘地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業已針對科刑時所審酌注意之情狀,詳細列載於判決書內(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其量刑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詳為斟酌,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其多次與告訴人和解為由,非無誠意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自承其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告訴人廖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訴稱:「被告只有來1 次,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絡,所以覺得被告很惡劣,所以也不想跟他和解」、「我認為被告沒有誠心,而且我的傷勢到現在還沒有完全復原...希望法院可以依法處理」(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迄今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是被告以非無誠意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審量刑既無違法,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甚或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來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來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

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並考量渠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造成被害人踝挫傷,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但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有誠意賠償,致被害人至今未能填補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然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0號被 告 楊來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發於民國 102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KDE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一路、義四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廖建智所騎乘車號000—MFN號重型機車,致廖建智受有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建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來發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行至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機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