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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清泉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外側車道由平溪往雙溪方向騎乘,行至上開路段

1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後方來車、維持安全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方可變換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維持安全間距,因欲左轉大林路,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左側內側車道,適曾柏鈞(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柏鈞受有雙膝挫傷及右足大拇指局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曾柏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柏鈞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曾柏鈞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