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9號、第958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昱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昱翔於101年1月11日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6時30分餘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薛雅方坐在該車右前座之乘客座位,而乘客薛雅方繫著該車內上開乘客座位上安全帶,並由廖昱翔駕駛該車,由淡水往基隆方向行進,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之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途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52公里轉彎處時,係雙向車道而中間設有分隔島,而路旁設有編號500537號路燈及標誌桿,且該處往基隆方向車道旁係傾斜山壁,此時,駕駛人廖昱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該路段行車速限60公里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昱翔駕駛該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70餘公里許超速行駛該轉彎處,因上開轉彎處路面濕潤,致其車打滑而失控,造成該車偏向右處路旁設有編號500537號電線桿路燈及標誌桿方向急駛,並致該車之左前車輪處撞擊上開編號500537號電線桿旁標誌桿,造成該車左前車體嚴重凹陷變形、左前車輪處鋼板變形成圓柱形且開口處朝左、前保險桿掉落、引擎脫離引擎室而引擎及車體各處散落在上開標誌桿旁靠萬里側路邊、該車進口塑膠護罩散落在上開標誌桿旁山壁、該車擋風玻璃碎片、車輪輪框碎片散落在上開標誌桿旁路邊、該車左前側車輪處鋼板向內彎曲變形、駕駛座鑰匙孔處之鑰匙斷裂,之後,上開車輛續往前滑行而停止,因而致該車右前座乘客薛雅方自左側滑出,並造成薛雅方前額猛力撞擊上開鑰匙孔處,導致鑰匙斷裂,而薛雅方受有前額頭蓋骨有
1 處開放性骨折、頭蓋骨約長3公分、寬1公分破裂掉落至頭顱內、頭部破裂、腦漿外溢、頭蓋骨中及頭髮上有黑色塑膠碎片、右肩約有6 公分長條形瘀傷、薛雅方頭髮沾附於上開鑰匙孔下方螺絲上及其頭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之後,廖昱翔同行友人李侑承駕車尾隨到場始發現上情,此時,廖昱翔央請李侑承代為電話報警並且叫救護車,李侑承旋即電話聯絡119 並報警,迨救護車到場即將薛雅方送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薛雅方於到院前仍因傷重心跳休止而不治死亡。嗣廖昱翔於肇事後,並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葉俊國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雅方之母親吳玉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廖昱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翔於警詢時自首、偵訊及審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47頁正反面;同上署102年度相字第433號卷,下稱相卷,第36至39頁反面、第39至41頁;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李侑承於本院103 年7月8日審判時證述:「是我最先抵達現場的,我到達時,警察都還沒有到場」、「我抵達現場後,我先下車查看,因為我當時離現場有一段距離,我當時是跟在被告的車子後面,我發現前面有發生車禍,我當時就超過被告的車子,我就下車查看,我看到被告在車內,被告當時有要我打電話報警並且叫救護車,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並且報警,當時我記得被告是在駕駛座的意識是清楚的,另外有一個傷者坐在副駕駛座,已經昏倒,我看到被告的車子車頭已經毀掉,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救護車將傷者抬上救護車後,我就跟著救護車到基隆長庚醫院,我當時到達長庚醫院後問醫院的人,醫院的人告訴我說送來的傷者已經過世,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副駕駛座的傷者已經過世,後來警察就要我過去金山分局製作筆錄,我就又回到金山分局製作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比較與證人葉俊國於本院103 年7月8日審判時證述:我現在任職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本案發生,我抵達現場的時候,消防局的人員已經在現場,但是吳德宏警員尚未到場,我抵達現場時,消防隊員已經在急救副駕駛座的女性傷者,因為當時那邊有很多人在場,我就問在場的人,何人是駕駛者,被告廖昱翔在現場就對我自稱他就是他所駕駛的車輛,車子是他的,並且是由他駕駛肇事,我確定被告廖昱翔的身分之後,我就通知勤務中心由交通事故專責人員到場處理,並且再現場維持現場的交通秩序,我當時是接到民眾打電話到所裡後,告訴我說在萬里由基隆方向的路上有發生車禍,我當時並不知道肇事者是何人,一直到我問被告廖昱翔之後,是被告廖昱翔自己告訴我說他就是本件車禍的肇事者,我才知道被告廖昱翔的身分,後來我有告訴到達現場吳德宏說何人是肇事者,就是留在現場的駕駛者就是被告廖昱翔是肇事者,並且將被告廖昱翔的駕駛執照等證件交給同事吳德宏警員處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亦與證人吳德宏於本院103年7月8 日審判時證述:「我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到達現場後就有看到一部汽車撞到車禍,現場也有很多人在場,我的同事葉慶國告訴我說肇事者是何人,而且當時肇事者也就是被告有在現場,我就接手對被告製作交通肇事筆錄等後續手續」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場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26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2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薛雅方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2 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影像光碟各1 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8頁、第20頁、第22至34頁、第45頁、第48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現場照片26張、勘驗筆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1月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份)【見相卷第2頁、第21至26頁、第28至34頁、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第42至47頁、第51至58頁反面】、本院卷內第48頁、49頁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被告廖昱翔所為之任意性自首上開坦認為真實,洵堪採信。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昱翔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自小客車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本件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見偵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行經該轉彎處事先減速行駛,並盡其注意義務察看前方狀況,自非難以察覺上揭速限標誌,詎被告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尚且以時速70公里餘許超速行駛該轉彎處,因上開轉彎處路面濕潤,致其車打滑而失控,造成該車偏向右處路旁設有編號500537號電線桿路燈及標誌桿方向急駛,終致與該處右側路旁標誌桿發生碰撞後續往前滑行、停止,因而致原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薛雅方則上開該車猛力撞擊,而致薛雅方前額撞擊該車車體,造成頭部破裂腦漿外溢、腹部挫傷,雖經送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心跳休止而死亡;併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研判結果:經勘察5700-C2號自小客車外觀,左前車輪處鋼板變形成圓柱形且開口處朝左,前保險桿掉落,引擎遭撞擊脫離引擎室;另於現場發現進氣口塑膠護罩及車輪輪框碎片,研判5700-C2號自小客車由左側方向向左前車輪處撞擊路旁標誌桿之可能性居大;勘察5700-C2號自小客車車內,駕駛座鑰匙孔處鑰匙斷裂,鑰匙孔旁螺絲上有與死者髮色相似之褐色頭髮,右後座踏墊雨傘上有噴濺形向跡,中央扶手四周有大量低速血跡,另死者前額有長3公分、寬1公分破裂,頭髮中有黑色塑膠碎片,右肩瘀傷,研判死者原繫有安全帶導致撞擊後右肩瘀傷,惟因左側撞擊由左側滑出,前額與鑰匙孔處撞擊,導致鑰匙斷裂、死者頭髮沾附於鑰匙孔旁螺絲,而後維持左傾姿勢血跡流於中央扶手處之可能性居大;5700-C2號自小客車左右兩側後車身及車尾處未發現明顯遭撞擊情形,再輔以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研判5700-C2號自小客車駕駛廖昱翔行駛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於臺二線52公里處疑似因雨天打滑失控,由自小客車左側自左前輪處與路邊編號500537號電線桿旁標誌桿發生碰撞,導致右前座乘客薛雅方自左側滑出,前額與鑰匙孔處接觸撞擊致前額頭蓋骨破裂死亡之可能性居大之內容(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及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到院前心跳休止、頭部破裂腦漿外溢、腹部挫傷之事實,亦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廖昱翔上開駕駛未盡其察看車前方狀況注意義務,尚且以時速70公里餘許超速行駛該轉彎處之情節,顯有過失至明。從而,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薛雅方因而致死亡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車禍發生時,雖係由被告廖昱翔之同行友人李侑承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均經送往醫院救治,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諸上開證人李侑承於本院103 年7月8日審判時證述:「是我最先抵達現場的,我到達時,警察都還沒有到場」、「我抵達現場後,我先下車查看,因為我當時離現場有一段距離,我當時是跟在被告的車子後面,我發現前面有發生車禍,我當時就超過被告的車子,我就下車查看,我看到被告在車內,被告當時有要我打電話報警並且叫救護車,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並且報警,當時我記得被告是在駕駛座的意識是清楚的,另外有一個傷者坐在副駕駛座,已經昏倒,我看到被告的車子車頭已經毀掉,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救護車將傷者抬上救護車後,我就跟著救護車到基隆長庚醫院,我當時到達長庚醫院後問醫院的人,醫院的人告訴我說送來的傷者已經過世,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副駕駛座的傷者已經過世,後來警察就要我過去金山分局製作筆錄,我就又回到金山分局製作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比較與證人葉俊國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判時證述:我現在任職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本案發生,我抵達現場的時候,消防局的人員已經在現場,但是吳德宏警員尚未到場,我抵達現場時,消防隊員已經在急救副駕駛座的女性傷者,因為當時那邊有很多人在場,我就問在場的人,何人是駕駛者,被告廖昱翔在現場就對我自稱他就是他所駕駛的車輛,車子是他的,並且是由他駕駛肇事,我確定被告廖昱翔的身分之後,我就通知勤務中心由交通事故專責人員到場處理,並且再現場維持現場的交通秩序,我當時是接到民眾打電話到所裡後,告訴我說在萬里由基隆方向的路上有發生車禍,我當時並不知道肇事者是何人,一直到我問被告廖昱翔之後,是被告廖昱翔自己告訴我說他就是本件車禍的肇事者,我才知道被告廖昱翔的身分,後來我有告訴到達現場吳德宏說何人是肇事者,就是留在現場的駕駛者就是被告廖昱翔是肇事者,並且將被告廖昱翔的駕駛執照等證件交給同事吳德宏警員處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亦與證人吳德宏上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廖昱翔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申告本案過失犯行,依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酌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廖昱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自首並坦承過失,
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惟其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判時供述:「(本件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 年7月8日止,你的家人有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一毛錢?)都沒有」、「(你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彌補被害人家屬多少金額?)沒有,只有被害人聲請的強制責任險貳百萬元,我至今尚未給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有關補償部分當初事發之時,親戚有說要幫我,但是被害人家屬不願意,並要我們不要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後來有隔一段時間後我的親戚就沒有能力幫我賠償,我們跟被害人家屬聯絡的時候,被害人家屬要我們不要打電話,且我們也不知道被害人家屬的地址」等語明確,另酌告訴代理人張國璽律師於本院103 年7月8日審判時陳述:「一、被害人家屬當時是跟被告家屬說本案已經委請律師處理,所以會由律師跟被告就後續和解事宜商談。二、告訴代理人之後就有跟被告的母親聯絡,並且商談和解事宜,當時被告的母親陳稱因在生病,後續又告知由被告自己與告訴代理人商談和解事宜,而告訴代理人亦曾電請被告至事務所商談和解事宜兩次,並留下告訴代理人之聯絡方式,但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得與被害人家屬恰談和解事宜,而非不能聯絡或不知地址。三、此外被告前次庭期所稱,事發當時開車與被害人有聊天云云,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欲以此卸責,不足採信,況事發時,被告超速駕駛於潮濕路面上,並於轉彎時打滑,且方向盤及油門煞車均在被告之操控下,足見本件事故全係被告過失所致,今欲以此卸責,實不足取,敬請法院依法判決,對於被告自首部分請鈞院依法斟酌。四、本件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綦詳,是被告迄今均尚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的實質補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堪認定。另酌被告廖昱翔個人明片所示:伊服務於築屋工程有限公司、築旺有限公司,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其所有,並有被告廖昱翔個人明片、5700-C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是被告有車、有固定職業,於案發前可以帶被害人薛雅方至淡水老街唱歌作樂(見偵卷第5 頁第3至4行),之後,再駕車搭載薛雅方並超速往基隆廟口方向行駛,途經上址車禍,迄今均未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的實質補償,僅口頭認錯而有自首,事實上若不自首亦難逃警方馬上查明,因此,上開自首部分僅酌減其刑,而其上開過失嚴重,並因而致薛雅方生命法益,一去不復回,造成薛雅方母親即告訴人於88年間,因癌夫死亡,遺3 個幼子女,由單親母親一手扶養之相依維命,且薛雅方係長女自幼罹心臟宿疾之含辛茹苦扶育長大剛成年許,才要為單親母親分擔生計並幫助母親扶育另二位幼子女,詎被告上開過失致薛雅方母親寄託希望完全破滅,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何以堪,再多金錢賠償亦無法換回失去生命之愛女,錐心之痛並無法以同理心計算,況且被告母親於事發初亦有表達願和解及先給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惟隔一段時間後即不見人影等情節,亦有告訴人103年5 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本件被告迄今均尚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的實質補償,其行車疏於注意,致被害人薛雅方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況原承諾給付喪葬費用,亦未履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嚴重,僅看見被告口頭坦認錯,未見有積極彌補之創傷外在行止,且本件自102年12月17日案發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被告及其家人完全一毛錢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僅以沒有辦法賠被害人錢為藉口,況且,誠意是否真心真意,不是叨嘴說說給法院看個樣子,應以同理心、將心比心之感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受為準,職是,本件自法院受理日至結案日止,實難感受被告有任何誠意之所在,亦感受不到被告確有思過悔悟之意,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嚴重程度、被害人受上開死亡結果,及酌其自首及央請友人叫救護車而酌量減其刑,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並有被告102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明確表達:誠意是真心真意,不是叨嘴說說、勿以為沒有辦法賠被害人錢為藉口,即能癩皮渡日,無人能以為制,切勿心存僥倖自首必減二分之一之舊法規定,而忽略本件自法院受理日起至結案日止,實難感受被告有任何誠意之所在,與被害人生命無價、被害家屬身心鉅創的考量因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