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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豪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