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豪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志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志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同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為逃避查緝,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在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疾駛,並因而擦撞多輛車輛,其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肇事致劉曉菁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亦造成劉曉菁人車倒地,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毀損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剛過,去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投案,經該派出所警員聯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或中華派出所,後來才到中山派出所等情(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劉統源於偵查中陳稱:該車在當日中午至暖暖派出所投案,我就通報所裡前來處理等情(交查字卷第五頁),劉統源於本院證稱:張志豪是差不多中午十二點多的時候去暖暖派出所投案的等情(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並有被告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七分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三二八四號卷第四至七頁)。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有關被告當日投案情形,該局函覆本院以:被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至十四時間至本分局暖暖派出所投案,係值班警員陳文憲受理並依規定通報並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接續偵辦等情,有該分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基警三分偵字第一0三0三三二五0八號函及檢附暖暖派出所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影本、警員陳文憲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再依警員陳文憲職務報告記載,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其擔任值班勤務,當時張志豪自稱於當日七、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他人發生車禍涉嫌肇逃要自首,其即聯繫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詢問此事,中華路派出所同仁要求將被告留下,要找人過來帶,約過二十分鐘左右,由警員劉統源及其他同仁將被告載走等情。綜上,固堪認被告確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剛過中午不久,至基隆市警察局暖暖派出所投案。
⒉惟查:本案係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七時五十七、五十八分接獲民眾報案後,分別於七時五十八分、八時零一分通報轄區第四分局派遣所轄中華路派出所,均由警員吳朝陽前往處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基警勤字第○○○○○○○○○○號函及檢附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並觀之上開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完成時間」記載為九時四十四分十四秒、九時四十三分五十二秒。警員吳朝陽於本院證稱:我接到通知大概不到十分鐘到達肇事現場。我去中華路處理那個車禍的時候,他們司機有行車紀錄器,我有知道車號,在車禍處理完回到派出所時,我有打電話到那個計程車行去問,計程車行有告訴我平常這個車子是誰在使用。「(計程車行有跟你說這台車子是張志豪在使用?)是,我們有請計程車行幫我們聯絡駕駛。現場處理大約一個多小時,回到派出所就馬上打電話給計程車行。計程車行的人說這車是張志豪租的,平常也是張志豪在使用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五、六頁)。綜上各情,可知警員吳朝陽大約於當日八時十分左右到達肇事現場,現場處理一個多小時,回到派出所隨即以電話向計程車行詢問得知可能為被告駕車肇事。則警員吳朝陽得知此一訊息之時間,衡情應早於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暖暖派出所投案之時間(即同日中午過後)。
⒊綜上,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投案前,警
員吳朝陽即已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可能為被告,則被告投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犯人即為被告,是被告雖至警局投案,仍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之被告擦撞告訴人劉曉菁之機車,造成劉曉菁受傷,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屬不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膝挫傷、膝、小腿擦傷,其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情,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導致公眾往來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且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自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 告 張志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1之1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綽號「小胖」同行,沿基隆市○○路○○○巷○弄口行經該處之OK便利商店前時,適有休假員警劉統源見該車前曾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遭查獲,欲上前盤查,張志豪明知駕車在市區道路上高速疾駛、蛇行、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等行為,足致路上人車生往來之危險,且可預見極可能因此撞擊路上車輛或他人,為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加速行駛逃逸,遂(1)先於基隆市○○路○○○號與212巷口,擦撞由劉曉菁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前車頭,致劉曉菁人車倒地,騎乘之機車車頭受損,劉曉菁並受有膝挫傷及膝、小腿擦傷、肘及前臂擦傷之傷害,詎張志豪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為避免遭取締,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繼續加速逃逸。(2)其後張志豪疾駛至基隆市○○路與中和路口時,復擦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陳志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加速離去;⑶張志豪又疾駛至基隆市○○路與西定高架路口時,復擦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張宏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鄧景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康偉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後照鏡、左前車頭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即往基隆市○○街方向加速逃逸;⑷張志豪疾駛至基隆市○○路之北基加油站旁時,又先擦撞何崇霖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後,復強行由盧慶龍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及遊覽車右方之郭謙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間穿越,致遊覽車及郭謙順之車輛都因而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空隙過小,無法穿越而倒車迴轉,復撞上由後追趕欲攔截即由劉統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統源人車倒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張志豪見狀,即往基隆市○○街方向加速逃逸,並在基隆市○○路○○○號前,擦撞同方向車輛,由郭建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逃逸離去,而一路以此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在基隆市○○路仁愛之家路口,將該車棄置離去。
二、案經劉曉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 │偵訊中之供述 │逃逸之事實 │├──┼──────────┼─────────────┤│ 二 │告訴人劉曉菁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擦撞劉││ │之指訴 │曉菁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 │ │後,未下車查看竟逃逸離去之││ │ │事實 │├──┼──────────┼─────────────┤│ 三 │證人劉統源、鄧詠倫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 │偵訊之證述 │逃逸之事實 │├──┼──────────┼─────────────┤│ 四 │被害人陳志源、張宏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 │、盧慶龍、何崇森、郭│逃逸之事實 ││ │謙順、郭建甫於警詢時│ ││ │之供述 │ │├──┼──────────┼─────────────┤│ 五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被告於基隆市○○路之北基加││ │面 │油站旁,擦撞車輛後倒車迴轉││ │ │,復擦撞劉統源騎乘之機車後││ │ │,逃逸離去之事實 │├──┼──────────┼─────────────┤│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一)、(二)、基│ ││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基隆市○○○道路交│ ││ │通事故照片61張、告訴│ ││ │人劉曉菁衛生署基隆醫│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取締及追緝,竟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以高速疾駛,並因而在多處擦撞多輛車輛,致渠等車損、人傷,其所為,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具體之危險,甚為明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又查被告肇事致劉曉菁受有傷害後,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劉曉菁致人車倒地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肇事逃逸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