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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伍公克公克),沒收之。

陳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銘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八斗子碧砂漁港,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仍貿然駕駛8996-KU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57分許,沿基隆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 號前時,因施用愷他命影響視覺及駕車反應能力,疏未注意前方熊秋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經熊秋月所駕機車左側時,擦撞熊秋月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熊秋月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臉部挫傷、左肘及右膝挫傷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銘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察看,而駛離現場,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另撞擊對向由康智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無法行駛始停車,致康智民之妻、子女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陳建銘有施用毒品之跡象,並在車內扣得陳建銘施用後所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31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熊秋月、康智民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據目擊證人蘇守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熊秋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見偵卷第5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7-3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 份(見偵卷第26-27頁)、現場及肇事車輛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28-35 頁)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15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熊秋月、康智民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犯後深表悔悟,且均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其業已自本案獲得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315公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核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