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登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添登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添登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縣道由平溪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5公里處,該處路段為坡路且為彎道,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為雙黃線),用以分隔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到對向之車道,適有對向車道之詹烟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閃煞不及,2 車相撞,詹烟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創傷性截肢合併休克之重傷害。詎陳添登明知肇事致人於傷後,應停車察看,並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且需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卻於撞傷詹烟銘後,駕車逃離現場,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嗣經警比對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沿線查訪附近之汽車修理場後,於新北市○○區○○○○路上之車管家修車廠發現陳添登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再比對與現場遺留之頭燈碎片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烟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等節,亦據告訴人詹烟銘於警、偵訊中、證人即路人盧水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3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50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8紙、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0頁)。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第8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縣道71.5公里處時,明知該路段為坡路且為彎道,路面劃設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詹烟銘,致詹烟銘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創傷性截肢合併休克之傷害(參102 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之行為顯具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詹烟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大腿創傷性截肢合併休克之傷害,截去左側膝上肢體,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添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後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後,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91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98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禁制,未依交通規則行駛,顯見其駕駛態度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又於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猶逕自離去,使應受照護者詹烟銘之風險增加,雖經路人將詹烟銘送醫,仍受有左大腿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對詹烟銘之生活、家庭影響甚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除強制責任險所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10 萬(參本院卷第41頁)外,未賠償詹烟銘所受損害,亦未達成調解;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屢表懊悔之犯後態度,暨其係因害怕而於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育有
3 名未成年子女,其妻為中度智障人士,屬低收入戶,從事鋪路工作,月薪4 萬餘元之生活情況(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瑞芳區、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