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鄢念華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3號、102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鄢念華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鄢念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前階事實鄢念華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騎乘林桂瑩所有之652-KDH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華新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華新二路49號前時,不慎侵入對向車道。
其時,適有葉王壽騎乘AD7-065號重型機車,附載周芊華、高郁婷及高子恩,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發生擦撞後,葉王壽、周芊華、高郁婷及高子恩因而倒地,致周芊華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高郁婷受有左腳腳踝挫傷之傷害,高子恩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肇事逃逸詎鄢念華於肇事後,因身為通緝犯(院檢數機關通緝中)而害怕遭警查獲,遂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僅先將肇事車輛牽至路邊停放,再向葉王壽等人謊稱要打電話找人過來後,旋快步逃離現場。
三、搶奪嗣鄢念華逃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跑至基隆市○○○路○○○○號之雜貨店前,見許瓊梅正在店內看僱,而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台幣5千元)停放於店前時,為求逃逸逃離現場,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跑向該腳踏車。許瓊梅察覺不得而出店呼叫欲問,惟鄢念華僅以「車借一下」云云應付之,並趁許瓊梅不及防備之際,直接騎走該腳踏車而搶奪得手,充作逃跑工具而騎離該處。一公里後,因覺得速度太慢,乃丟棄該車於路邊而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案發經過嗣經高郁婷及高子思之母陳秋水報警後,經警從案發現場裝置監視器所拍攝到肇事車輛及鄢念華騎乘該腳踏車逃逸之畫面而循線查獲。
貳、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鄢念華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事實認定
一、肇事逃逸
㈠、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詳。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而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逃逸,當然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有行車發生事故之肇事,並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竟出於逃避責任之意思,違背停留現場處理事故或救護傷者之上開義務,不願停車並下車處理,反而繼續開車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不知悉業已發生車禍並致他人死傷,則其開車繼續前行,乃當然之舉止,無從評價為肇事逃逸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因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離去時,是否已知其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而致人受傷之後,已明知肇事而下車逃逸而去,已如前述,自屬肇事逃逸無疑,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對於其因過失傷害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王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照片6張及被告騎乘機車逃逸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搶奪
㈠、被告辯解被告鄢念華於偵查中辯稱:其走路約五分鐘到雜貨店,向老闆娘借車去醫院,經老闆娘同意後,其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云云(偵緝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有經老闆娘同意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具狀辯稱:若老闆娘當時並未報警,表示同意借車云云(準備程序筆錄後附);於審判中辯稱:其有進去雜貨店內,向老闆娘借得該腳踏車後,才騎乘該車離去云云(0000000審判筆錄第9頁)。
㈡、本院心證經查:被告係直接跑向雜貨店前之腳踏車,在老闆娘即證人許瓊梅追出店外而不及阻止時,被告在4、5公尺前直接騎走該車,並稱「車借一下」之類言詞。被告並未進入店內。其亦未同意出借該車等情,業據證人許瓊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一致(偵查卷第64頁、審判卷第8、9頁),核與被告坦承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該車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騎乘該車離去之後約一公里處,因覺得速度太慢,乃將該車丟棄於路邊而改搭計程車離去;事後既未通知車主,亦未送還該車等情,已經被告坦承甚明;準此,可見被告自始並無歸還該車之意思,其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無疑。復查:被告既無歸還該車之意思,當時,其又急於離去現場,則衡之常情,當以證人所稱被告係跑步過來,直接騎乘該車離去之情節,比較可信。何況,若被告真有借車,證人當無虛偽其詞之理。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新舊法比較(肇事逃逸)
㈠、法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而施行,其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惟其刑度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理。
三、立法擴張(肇事逃逸)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立法擴張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適用範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固犯上述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惟若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即應予以保護,被告竟遺棄而不顧,則另犯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係一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參照)。
四、行為評價(搶奪)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是以停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在搶奪行為,通常固然是行為人以不法腕力破壞原占有關係,建立新占有關係,同時破壞原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惟不以必須破壞原占有關係為必要,苟原占有人一時鬆弛或轉移其占有關係,而未放棄其持有關係時,固然並無原占有關係可供破壞,惟行為人強化其代為占有之關係而轉換為自己持有之關係,並表現其破壞原持有關係並建立新持有關係時,若其破壞原持有關係並建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與破壞原占有關係並建立新占有關係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相同時,亦即非出於非和平之方式為之時,其行為升高為搶奪,而非止於竊盜。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案係被害人將其腳踏車停於雜貨店前,被告自外跑步而來,直接騎走該未上鎖之腳踏車。當時,被害人跑出店外,相距4、5公尺,已經不及阻止,只能任由被告揚長而去等情,已如前述。當此之時,該腳踏車在法律上仍在被害人持有之中。當被告取得現實占有之腳踏車並騎乘而去之行為,與被告以不法腕力自告訴人手中奪取腳踏車而去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並無不同。申言之,被告破壞舊持有關係並建新持有關係,係以騎走該車而逃之行為表現之,其行為並非出於和平之方式為之,自屬搶奪,而非竊盜。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肇事逃逸
㈠、罪之審查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惟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然則,若被害人已至無自救力,已有前述遺棄罪可資規範;若未至無自救力,法官在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時,對其逃逸一項自會加以考量而斟酌加重,其以本條之立法而擴大刑法遺棄罪之適用範圍,亦即本罪之獨立犯罪化,似無必要;何況,其他故意犯罪如殺人未遂或傷害,亦未對加害人之揚長而去一節獨立加以犯罪化,乃立法獨對駕車肇事之過失犯而故意逃逸行為加以犯罪化,是否合乎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無違背平等原則,尚非無疑。蓋在交通違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罰,如罰鍰、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等,已足以產生立法所預定之效果。以推行騎乘機車要戴安全帽為例,不戴者,生命或於瞬間喪失,其處罰之罰鍰新台幣5 百元即已廣收成效,眾所周知,未聞要處以刑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並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其次,如前所述,由於民國24年立法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 月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刑度過輕,其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是眾所周知;若在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法官在肇事逃逸罪上之量刑加重,剛好可以調和目前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刑罰過輕問題,惟如此一來,將非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列作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似難免於量刑理由可能矛盾之批判。
㈡、刑之審查本條之罪既有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已如前述,是以無論其立法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何,均無法改變其有違憲之可能。何況,依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才得以易科罰金;惟本件較重之肇事逃逸罪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只有在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時,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萬一被告未遭宣告6月有期徒刑或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法宣告緩刑,勢將被迫入監執行,形成無法益侵害而僅有法益危險之行為人卻要入監服刑之現象,並不合理。
三、搶奪
㈠、罪之審查搶奪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輕度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則搶奪罪係財產法益及輕度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因此,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依據,合於法益原則、人性尊嚴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刑之審查相對觀之,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而竊盜行為則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搶奪行為之罪責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係輕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則其刑罰自應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始可稱之為罪刑相當。惟查我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91年修正前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其法定竟止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相同。如此,使得搶奪行為幾乎與竊盜行為而為相等之評價,僅搶奪罪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適用而已,與加重竊盜罪之刑度完全相同。其刑罰之賦予不居其中(例如賦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竟向竊盜罪傾斜,使得重責行為而適用輕罰,重罪而輕刑,違背罪責原則,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其不等者等之,等者而不等之,相同狀況而為不同處理,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處理,違背平等原則,應屬違憲之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該被告已和過失傷害之被害人葉王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得其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實害較小,而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已經記明警詢筆錄;何況,肇事逃逸罪之逃逸與否,常在一念之間,屬於一時衝動而犯罪,並非預謀犯罪;惟其道德上難以令人忍受,法律非難性甚高;惟本件係有人受有輕傷,並非重傷;被告之逃逸主要是要避免遭警查獲,並非意在丟棄傷者於不顧;至於搶奪罪之被害人許瓊梅則因鄰居已經代為尋回該腳踏車,而表示不予追究,並經記明於警詢筆錄。何況,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
4、復特別考量被告自始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否認搶奪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固然不佳,惟其所搶奪代步之物止於腳踏車,尚非高價之物;何況,被告意在接續逃逸,並非意在該車之所有權等情,
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七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三年九月。然則,若非重大案件,法院在量刑時,仍應以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五至四年為「高高度」刑,四至三年為「高度刑」,三年至二年為「中度刑」,二年至一年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兩件均適合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即分別採行「最低度刑」之量刑,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2、裁量結果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以示儆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㈡、易科罰金
1、法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法律已經修正,應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者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怡 安法 官 鄭 虹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
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