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惠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交通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淑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巿長安街231 巷行駛出巷口,欲左轉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該處為無交通號誌之不規則三岔路口,曾淑惠原應注意行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轉彎車者,左轉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時適有高子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長安街行駛左轉進入長安街231 巷,兩車遂在長安街
231 巷口發生碰撞,曾淑惠、高子弘均人車倒地,高子弘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膝傷等傷害,曾淑惠明知高子弘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查看高子弘之傷勢,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自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據曾淑惠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循線通知曾淑惠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子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高子弘於警、偵訊及證人即處理員警游宏明於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共24幀及高子弘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與他車撞擊而發生受傷事件,未停車救
護告訴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不顧其有可能發生更大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故,所為顯不可取;然慮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日後仍需按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 巷駛出巷口後左轉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該處為無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適告訴人高子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欲左轉進入長安街231 巷。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而貿然左轉,其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因此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子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