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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哲緯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哲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哲緯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下午4時某分,在基隆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即威士忌半瓶後,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對向由告訴人劉宸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姚思涵、蕭韵蓉)行至該處,其左側車身遭被告上開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致告訴人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瞬間灼傷告訴人之雙手手背,使其受有雙手背燙傷之傷害(姚思涵、蕭韵蓉則未受傷)。詎被告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後某時,至基隆市○○區○○路○○○○○號12樓訪得被告而查悉上情,並於103年5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民事賠償,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