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學科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學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學科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KR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號旁巷口駛出,欲左轉往俊賢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該巷貿然駛出逆向行駛。適有劉濬誠騎乘車號000—HPD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純羽,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自俊賢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而來,因反應不及而與李學科所騎上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生擦撞,致劉濬誠、林純羽人車倒地,劉濬誠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林純羽因而受有左足砸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李學科肇事後,明知劉濬誠、林純羽因而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場協助救護傷者,並等候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誠、林純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屬對於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並未否認發生上開車禍,其未等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先辯稱:發生擦撞時,對方說沒有怎麼樣,講好各自修車,其才離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為認罪之陳述。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
0—KR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號旁巷口駛出,欲左轉往俊賢路方向行駛,竟未遵守標線指示,自該巷貿然駛出逆向行駛,適有劉濬誠騎乘車號000—HPD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純羽,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自俊賢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而來,與被告上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劉濬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林純羽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劉濬誠部分見偵卷第七至九;林純羽部分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一至四三、四九至五二頁),堪予採認。而劉濬誠、林純羽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劉濬誠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林純羽因而受有左足砸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等情,除據其二人指訴在卷外,復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卷第十三、十四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察看,惟未協助救護傷者
,亦未等候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亦據林純羽、劉濬誠分別證述明確如下:
⒈林純羽陳述、證述情節略以:
⑴林純羽警詢陳稱:搭乘我朋友劉濬誠所駕駛之機車行經明德
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駛至明德一路二一九號時右邊巷子突然有一部普重機車衝出來,我朋友閃避不及撞到該普重機的左車身,然後我人倒地,我的雙膝擦傷及左足砸傷。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先查看他的車子有無受損,直到我喊痛他才請他兒子將機車扶正,跟我說他的車都撞壞的,我朋友說他的車也壞了,我朋友說要請警察來,但對方都不說話,我們查看身上的傷時,他就離開現場,完全沒有關心我受傷情形。車禍發生是劉濬誠報案的。(車禍發生時該普重機駕駛有無停留於現場或有無跟你說車輛賠償等問題?)他在現場只關心他的車損,沒有跟我們說車子賠償問題等語(偵卷第十一、十二頁)。
⑵當時要從台北到基隆,是劉濬誠騎乘機車載我去台北看朋友
,當時我們依照燈號標誌直行到基隆,對方從我們右邊巷子突然騎出來要到對向車道,應該要待轉但是他沒有,當時我們騎車有注意速限,也還是來不及,車頭就撞上了他的左側,我跟我朋友劉濬誠人車往左倒地,我們都被壓在地上,我的左腳被壓到,後面當時還有公車,我很怕被撞到,對方當時還一直看他的車子有無受損,沒有馬上將車移起來,直到我一直喊好痛好痛,他兒子還是誰才來把車扶起來,我膝蓋跟腳都有受傷流血,我就走到旁邊,對方還一直用台語說他很倒楣,我朋友說誰倒楣,要報警,對方說算他倒楣,車子他自己修,就自己騎走了,當時我還在注意自己的傷。他沒有提供基本資料也沒有留在現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二六頁反面)。
⒉劉濬誠陳述、證述情節略以:
⑴劉濬誠於警詢陳稱:…我駕駛我所有之機車行經明德一路往
基隆方向方向行駛,行駛至明德一路二一九號時右邊巷子突然有一部普重機車衝出來,我閃避不及撞到該普重機的左車身,然後我人車倒地,但我的左膝擦傷,我附載的乘客林純羽倒地雙膝擦傷,左腳踝壓傷。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先查看他的車損,再請他兒子將我的機車扶正,跟我說他的車都撞壞的,我說我的車也壞了,而且肇事者的車不應該出現在肇事地點,我說要請警察來,但對方都不說話,我查看身上的傷時,聽見對方說算他倒楣,隨後他就離開現場,完全沒有關心我受傷情形等語(偵卷第八頁)。車禍發生是我報案。(車禍發生時該普重機駕駛有無停留於現場或有無跟你說車輛賠償等問題?)該駕駛在現場只說算他倒楣,車他自己修,隨後他就離開現場,沒有跟我說賠償的問題等語(偵卷第八、九頁)。
⑵劉濬誠偵查中證稱:我們往北要去基隆,明德一路彎彎的,
我們綠燈時彎過來發現被告機車逆向佔據三分之一車道,我看到他的時候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當時車速很慢約四十、五十而已。撞上他的左側,我們也是倒向左側,我們兩人的腳都被機車壓在底下,我試圖要起來,但是腳被壓到,林純羽小姐一直喊痛,對方卻一直在察看他的機車,直到對方後面載的一位穿藍色運動制服的少年才來將機車搬起來,對方卻也沒來關心我們的傷勢,一直在說他的車受損比較厲害,我說他違規,他就說不然就算我倒楣,一直自言自語,我就說不然報警,後來我察看我跟林純羽小姐的車時他就跑了。當時他載了那個少年一起走了,路口檳榔攤小姐有看到也有協助我們報警,檳榔攤那邊有監視器。我有記下被告車牌。(你當時同意被告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害嗎?)沒有。(你有說你們受傷嗎?)我有跟他說我擦傷,且林純羽一開始就喊痛,且我走路都一跛一跛的。(你有同意他離開嗎?)沒有。(他當場有留下聯絡方式嗎?)當場沒有…等語(偵卷第三五頁反面)。
⑶劉濬誠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的情況)我從明德一路往基
隆方向,到二一九號附近的時候剛好被告李學科的機車從巷子裡面出來,好像要到對面的道路,因為他那個是彎的道路,過來的時候看到李學科的時候已經是來不及,所以撞到他的車邊,但是當時李學科是逆向的方式行駛,所以有撞到李學科,撞到之後我的車就倒,然後就壓到我跟林純羽,因為腳被壓住了我沒辦法起來,李學科後來才請他同車的一個小朋友幫我把車抬起來。」(你剛剛說車子壓住你和林純羽,你們兩個有受傷?)有」、「(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李學科他有留在現場?)當時有在現場一陣子,後來我們在查看傷勢的時候他就離開了」、「(離開之前有先跟你們講,得到你們的允許才離開嗎?)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們還在查傷勢」、「(被告李學科在離開之前有跟你說你的車你修,他的車他修,然後你同意嗎?)我沒有同意這件事」、「(李學科有跟你講說你的車你修,他的車他修這些事情?)其實當時因為比較著重在於傷勢這一部分,其實有些他講的部分基本上沒有聽的很清楚,而且那時候也沒有回答他,因為我們可能也沒有聽到這件事情,只是當下他騎走的時候我們有點錯愕,就是說怎麼還沒處理好就騎走了」、「(所以你根本沒聽清楚李學科有沒有跟你商量說你的車你修,他的車他修,你也沒有回答他任何這方面的問題?)對,沒錯」、「(所以那個時候你是忙著查看你和林純羽的傷勢,你根本沒有回答李學科什麼問題,也沒有跟他商量什麼事情是不是這樣?)對」、「(李學科走之前有跟你們打聲招呼之類的嗎?)沒有」、「(在李學科離開之前有留下任何他可以聯絡的方式給你們?)沒有」、「(發生車禍以後,你跟林純羽都被車子壓傷,你有跟被告表示說你們有受傷?)有,我說腳很痛,因為林純羽有喊腳很痛,當時我也想把車搬起來,但是我也沒辦法,因為車被壓住所以沒辦法起來,就有喊說腳很痛」、「(你也有喊、林純羽也有喊?)對,有喊腳很痛」、「(後來你站起來因為腳受傷的關係,所以走路有比較一跛一跛的?)對,有比較不良於行」、「(這個時候被告有在旁邊?)被告那時候有在旁邊」、「(後來你有跟被告討論要怎麼修車?)沒有,因為我那時候是在說你怎麼會從那邊出來,當時他一直在看他的車,說什麼他的車壞的比較厲害,他比較倒楣什麼之類的,後來他講話我沒有很仔細在聽,我也沒有回答他,因為我一直在看,因為那時候林純羽的傷勢比較嚴重一點,我在查看傷勢的部分,這個過程當中沒有很清楚聽到他講什麼,我們也沒有回答他,他就騎摩托車走」、「(被告騎摩托車離開的時候,你們那個時候正在做什麼?)正在看傷勢,就是膝蓋的傷勢還有車子的狀況」、「(你有聽到林純羽說同意被告離開?)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
㈢互核林純羽、劉濬誠上開陳述、證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且車禍發生後,林純羽、劉濬誠均有受傷,並有喊痛、跛行等情形,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應知悉林純羽、劉濬誠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被告僅關心自己之車損情形,對於林純羽、劉濬誠受傷之事並未詢問、關切或協助處理傷勢,且未待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僅單方面表示要「各自修車」,於未徵得林純羽、劉濬誠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離開現場。被告辯稱:當時表示各自修車,係經劉濬誠同意始離開現場云云,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科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KR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號旁巷口駛出,欲左轉往俊賢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該巷口貿然駛出逆向行駛,因而與劉濬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上揭車禍事故,使劉濬誠、林純羽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濬誠、林純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