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諺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俊諺無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34分許,駕駛蔡銘峯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瑞八公路粗坑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之7號前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葉嘉芊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國民小學前之道路往瑞泰橋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於停車察看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逕予直行,因而與陳俊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葉嘉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右足扭傷、右手、右足踝及下頷擦傷等傷害。詎陳俊諺明知肇事致人於傷後,應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且需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卻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見葉嘉芊受傷,猶為避免己之通緝身分遭獲悉,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趁隙離開現場,僅於事後通知車主蔡銘峯到場處理。迄於103 年7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緝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葉嘉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肇事後未予報警、即時救護即逕行離開等節,亦據告訴人即證人葉嘉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55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周建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03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5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8紙、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3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交岔路口,明知該路口為交岔路口,且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直行,撞及適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葉嘉芊,致葉嘉芊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左肩及右足扭傷、右手、右足踝及下頷擦傷等傷害(參103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之行為顯具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葉嘉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葉嘉芊雖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其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車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無車通行後,續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之規定,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減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再參諸上開條文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即可知肇事者所負擔之法定救護義務,除上舉之情形外,應確實履行,尚不得藉另有其他依法負有照護、扶養義務者在場,即得藉此解免其上開法定救護義務之責。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短暫停留察看,惟未將傷者(即告訴人)送醫救護或協助救護,未經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復未直接向被害人表明其身分,亦未向被害人告知其離開之理由,於此情形下,被害人無從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從而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其真實身份乃隱而不明,更遑論被告已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離去,,明顯違反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之法定「救護義務」。被告既未依法確實履行其救護義務,縱事故發生後,被告事後通知車主蔡銘峯到場處理,參以前揭說明,亦不得解免其救護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關於論罪部分,固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容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4月8日假釋出監(殘刑
6 月26日),惟於假釋期間,因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罪)、7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於99年2月21日發監執行,99年9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99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所定之刑,於10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輛肇事,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雖短暫下車查看,然未採取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兼參以被告肇事逃逸後,有委請車主蔡銘峯到場處理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堅持要車主蔡銘峯出面,始願意和解),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103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