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輝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交通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被訴過失重傷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蔡玉輝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6 瓶。蔡玉輝未待酒精作用力退去,仍於同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巿中正區居所,8 時33分許,行駛在基隆○○○區○○路○○號前之左側車道時(該路段為單行道),適有陳吳秀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成功路橋駛出,右轉至仁五路,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逕自直接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致擦撞行駛至該處之蔡玉輝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之重大不治傷害。蔡玉輝因恐為人發覺其有酒後駕車情事,明知陳吳秀明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陳吳秀明之傷勢,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車輛離去,經現場目擊證人駕車追趕,藉蔡玉輝停等交通號誌時,告知其需返回現場處理,蔡玉輝仍未予回應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據上開目擊證人所提供蔡玉輝營業自小客車車號,循線於同日19時許通知蔡玉輝到案說明,同日19時16分對蔡玉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陳吳秀明之子陳木松代行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通肇事逃逸部分亦與目擊證人A1(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9日
8 時33分肇事,距其於同日19時16分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時止,相隔約11小時,仍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17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86毫克(計算式如下0.17+0.0628×11時=0.8608MG/L)。此外,復有酒精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共20幀、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幀、被害人陳吳秀明、被告車輛照片共3 幀及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 次酒後駕車犯行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於事隔11小時後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仍為
0.17mg/L;又本案係被害人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後逕自變換至左側車道,致其機車撞擊在左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而生本案車禍,被告雖非肇事者,惟其駕駛之車輛遭他車擦撞而發生受傷事件,未停車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致倒地之被害人有可能發生更大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故,被告所為顯不可取;然慮其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陳木松已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日後仍需按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前揭犯行之負面影響,並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前開犯罪對社會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自己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輝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6 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吳秀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右轉基隆市○○區○○路後行至該處,其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重大不治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木松告訴被告蔡玉輝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6 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