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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輝明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不當羈押之賠償數額,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輝明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

4 月5 日由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逮捕移送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迄至至同年6 月6 日釋放,共計羈押63日。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4年6月4日以74年警偵清字第3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 月

1 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該條例應自89年2月4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

經按,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自明;惟查,本件聲請人何輝明自74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共計羈押63日,且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4年6月4日以74年警偵清字第3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偵清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節本1件、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3號影節本卷內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 年1月10日函及其檢附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何輝明案卷1 宗之相關卷證壹宗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聲請人何輝明已遲至103年8月1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1 件在卷為憑。職是,本件聲請人上揭權利行使顯已逾上開2 年之聲請期間,亦無從補正,且其上開時效完成後,至刑事補償法之100 年9月1日開始施行時已逾五年,亦無從補正,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若另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 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可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既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則依據前揭規定,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即應於89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提出請求(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324 號決定書意旨),始符法制。職是,本件縱認聲請人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支付賠償金,然本件聲請人何輝明已遲至103年8月1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之請求,亦有上開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1 件在卷為憑。職是,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何輝明上揭權利行使已逾94年2月3日之期限,亦無從補正,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末按補償之請求,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該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 年9月1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倘如受害人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09-16